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上 訴 人 林員聰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員聰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即證人張○財於偵查及第一審中,雖證稱其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BMW廠牌之汽車(下稱甲車),僅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上訴人一次,且各該證件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取回等語。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函檢送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或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汽車過戶登記書)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係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由天成鋼鐵有限公司過戶予張○財,另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亦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張○青過戶予張○財,足證上訴人在一○二年五月間,尚有多次向張○財借名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情形,張○財又係各該汽車之新車主,如欲辦理各該汽車之過戶手續,皆需張○財之雙證件原本,顯見張○財前揭證述不實,原判決猶援引張○財之證詞,資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B車)皆係未經徵得張○財之同意,即擅行辦理過戶予張○財之手續,自難認為適法。㈡、張○財於偵查時雖證稱其係在一○二年清明節之前一天,將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予上訴人,且僅有該次一次云云,然一○二年清明節為四月四日,其前一天即係同年月三日,而證人即張○財之胞姊張○美於第一審中卻陳稱,其係於一○二年四月一日早上,將所保管之張○財身分證交予張○財,張維財再將該身分證交予老闆即上訴人等語,互核兩人所述,並不一致,足見張○財常將所有證件借予上訴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其前揭於偵查時之陳述,顯有不實;另張○財在第一審中就上訴人有否向其說明甲車未能過戶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張○美證稱張○財曾表示因車子尚有欠稅問題,故還未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等語,亦相矛盾。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遽行採納張○財、張秀美之證詞,資為認定A車、B車均未經張○財同意,即逕辦理過戶予張○財,復未充分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已主張:依卷附A車、B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記載,該二車皆業經監理機關在該登記書內註記「停駛」,而汽車經辦妥報停手續並「停駛」,於該停駛期間即毋庸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亦不會因此遭受處罰,故張維財並無因A車、B車過戶予其名下,而有受損害之虞等語,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因繼續使用A車,將受有交通罰單或發生事故等損害云云,復未說明其依據,亦嫌理由欠備。㈣、由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所提出其所經營之國喬汽車商行(下稱國喬車行)與黃○汝就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與黃○汝於偵查中提出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乙車買賣契約書合併觀察,足證黃○汝、葉○強於向國喬車行購買乙車後,又多次前往該車行簽約購買汽車,且渠等原本雖擬購買乙車,但嗣曾改變心意,而欲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福特六和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三陽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D車),最後始復決定購買乙車。原審卻以上訴人遲至審理中才提出一○三年二月十一日之乙車買賣契約書,即遽認上訴人提出之該紙契約書,係事後所編造,顯然違反經驗法則。㈤、黃○汝於第一審中原證稱其第一次係在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國喬車行簽訂購車契約,後因其第二次前往國喬車行時,未隨身攜帶該契約,國喬車行乃要求重簽契約等語,嗣因葉○強陳稱其與黃○汝係在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次簽兩紙購車契約書,一紙給其與黃○汝,另紙則擬交予貸款銀行等語,黃○汝始附和葉○強之說法,改稱其係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次簽立兩紙購車契約書,足見黃○汝與葉○強之供述,彼此齟齬不一,均不可採信。原審未予查明,遽採該二證人之證詞資為認定黃○汝、葉○強皆未同意將C車、D車過戶予渠等名下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㈥、依證人鄭幸福於第一審之證言,足證黃○汝、葉○強前往國喬車行之次數、時間及過程,均與上訴人所供相符,由此亦堪認上訴人係因黃○汝、葉○強欲購買C車、D車,始將該二車分別過戶予黃○汝、葉○強,原判決竟為不同之認定,復未加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各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記載,車號0000-00、0000-000輛自小客車雖各由天成鋼鐵有限公司、張○青過戶予張○財,然各該過戶手續分別係在A車、B車於一○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過戶予張○財逾一個月後所為,各該過戶行為又皆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而與上訴人前開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車號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之上開過戶行為,如何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財、張○美、黃○汝、葉○強、郭○惠之證詞,卷附A車、B車、C車、D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如何已堪認定上訴人並未徵得張○財、黃○汝、葉○強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惠,擅以張○財、黃○汝、葉○強之名義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A車、B車、C車、D車過戶予渠等之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各該汽車之車籍管理正確性及張○財、黃○汝、葉○強之權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A車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註記「停駛」,故張○財應無因A車過戶在其名下而有受損害之虞云云,如何之無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關於此部分,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關於張○財究於一○二年清明節之前一天即同年四月三日抑同年月一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予上訴人乙節,張○財於偵查及張○美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彼此雖稍有不符;另就上訴人曾否說明甲車迄未能過戶之原因,張○財在第一審中之陳述,前後固有不一;再黃○汝於第一審中對乙車為何與國喬車行簽訂二份買賣合約書之供述,雖先後不盡一致,且與葉○強所證稍有差異。但此或係因張○財、張○美、黃○汝於偵查或第一審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已久,致記憶不清之故,然張○財、張○美對張○財確為辦理甲車之過戶手續,而於一○二年四月初將張○財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予上訴人,暨黃○汝、葉○強就黃○汝僅向國喬車行購買乙車,並未向國喬車行購買C車、D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先後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前揭細節上之差異,即遽謂張○財、張○美、黃○汝、葉○強之證述不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張○財、張○美、黃○汝、葉○強之證詞皆堪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⑴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雖辯稱:因黃○汝、葉○強各欲購買C車、D車,其始要郭○惠將該二車分別過戶予黃○汝、葉○強云云,並於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但以黃○汝、葉○強始終否認曾向國喬車行購買C車、D車;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記載「PS:喜美車子00-0000過戶及PRZ廂型車過戶,請要貼我過戶費用,車號00-0000 及設定費共七千元正」,然又記載:黃○汝所欲買受之車輛為乙車等語;上訴人已坦承國喬車行未與黃○汝、葉○強訂立C車、D車之書面買賣合約,黃○汝、葉○強僅欲購買一輛汽車,亦未繳交C車、D車之任何車款;第一審於一○三年十二月及一○四年一月間,已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多次,上訴人卻遲至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黃○汝簽訂乙車買賣合約書時,雙方在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車款、洽商如何繳納車款及尚未支付任何價款之情況下,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C車、D車分別過戶予黃○汝及葉○強,而黃○汝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國喬車行簽立乙車之買賣合約書時,即已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又陸續繳交乙車之價金共四萬元,上訴人卻迄不將乙車過戶予黃○汝,是前開C車、D車之過戶程序,洵違常理;黃○汝於原審時證陳其僅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國喬車行簽訂總價為三十六萬元之乙車買賣合約書,雖當時上訴人表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才同時書立二份買賣合約書,惟其中一份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係屬空白,亦未填寫訂約日期;C車、D車雖形式上辦理過戶登記予黃○汝、葉○強,但該二輛汽車實際上仍由上訴人占有等理由,據謂上訴人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其提出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亦係事後所編造,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原判決又以證人鄭幸福於第一審時雖證稱曾介紹黃○汝、葉○強至國喬車行買車,黃○汝、葉○強並多次到國喬車行看車,然亦陳稱不清楚黃○汝究竟向國喬車行購買何種車輛,僅知係鈴木廠牌之休旅車,黃○汝、葉○強嗣曾向伊詢問為何有其他車輛登記在渠等名下,經伊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答稱會幫黃○汝、葉○強註銷該車輛登記等語,參酌上訴人之供詞,黃○汝、葉○強、郭○惠之證述,及卷附黃○汝、葉○強與國喬車行簽訂之乙車買賣合約書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乘黃○汝向國喬車行購買乙車,因欲辦理貸款,而取得黃○汝、葉○強之身分證、健保卡機會,未經徵得黃○汝、葉○強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黃○汝、葉○強之證件及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黃○汝」、「葉○強」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郭○惠於同年月二十日,在二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汝」、「葉○強」之署押、印文及填載不實過戶內容,同時行使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將C車、D車分別過戶予黃○汝、葉○強之手續,使該監理站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C車、D車由上訴人分別過戶予黃○汝、葉○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汝、葉○強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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