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黃震
林維揚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黃震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㈠至㈤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黃震有事實欄之㈠及㈡至㈤、所分載行使變造高○鍾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支票背面受領人提示資料、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李○政、趙○豐國民身分證、黃○豐國民身分證及空白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之㈠及㈡部分,論以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之㈠及㈢、㈠及㈣、㈠及㈤部分,均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皆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㈠及
㈣、㈠及㈤部分,尚均同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部分,論以犯偽造公印文罪(一行為同時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2年8月、2年8月、3年5月、8 月,暨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8年6月之判決;已詳敘其此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黃震上訴意旨(僅針對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至於事實欄部分則未提上訴理由,見理由貳部分記載)略以:
(一)事實欄部分:
1.原判決就江清富假冒高○鍾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究竟係由黃震變造,抑或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取得後交付,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欠缺證據,係以臆測方式認定黃震參與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援用扣押證物、被害人證述等證據,僅能與共同正犯自白其本身參與共同犯罪(即林維揚及江清富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相互利用,於黃震參與犯罪部分,則欠缺關聯性;江清富及林維揚之陳述,僅屬其2 人自白內容之重複,原判決逕以其等證詞相互補強,資為認定黃震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3.偽造之文件非由黃震所為,其更無參與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黃震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斷章取義曲解黃震於偵查中之陳述,曲解黃震陳述內容為自白,且既認吳嘉鴻綁架、逼迫黃震、林維揚參與犯行一節,子虛烏有,卻又引用黃震相關陳述,曲解為黃震未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立論自相矛盾;且倒果為因,採信吳嘉鴻所言,以之否定黃震、林維揚之供述,卻未詳述該段時間吳嘉鴻身處何處、從事何事、有何事證可佐其言?何以主觀認定吳嘉鴻會坦承犯行而如實供述?毫不質疑吳嘉鴻否認犯行之所言,輕率採信其推卸責任之證詞,流於恣意,有未依據卷證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4.本案係土地買賣詐欺,與黃震他案之銀行貸款詐欺,截然有別,黃震並無偽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之能力。又本件事實欄之㈠與事實欄為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黃震持有遭扣押之空白國民身分證半成品133 張等物,與「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製作無涉,以該等扣押物品論斷黃震偽造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文件,欠缺關聯性。原審竟因林維揚及江清富之證詞,得出「足認被告江清富假冒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黃震以不詳方法取得後,交付林維揚或江清富,要無疑義」之論斷,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當聯結之違法。又扣押之國民身分證半成品,實係賴彥銘欲供投案之用所寄放,賴彥銘恐自行攜帶回國,可能遭海關查緝,亦涉大陸法規之走私刑責等風險,黃震則因賴彥銘若肯出面投案,將有助減輕另案刑責,故願代為保管前揭物品,其材質及製作手法,與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是否與相同,並非無疑。
5.縱認黃震否認犯罪為不可採,亦應說明何以認定黃震給予黃鐘信、蕭自強、戴妤婷合計新台幣(下同)2,150 萬元之款項,係黃震詐騙3 名被害人所得,並作為犯罪證據使用。況黃震於本案若有詐騙並朋分款項,亦不致於短暫時間即交付於易於查獲之直系血親帳戶;檢警係利用黃震親友皆懼於牽扯刑案程序,誘導其等說詞,原判決亦未調查被害人遭詐騙資金,並無與上揭資金具有同一性或延續性之證據,以莫須有之推測方式,論斷上揭財產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事實欄部分:
1.黃震持有偽造之李○政、趙○豐、黃○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向他人購買,原審明知未扣得任何供偽造證件所用之工具,所引黃○豐、李○政之證詞等證據,至多表明其等證件有提供使用、遭人竊走,及黃震持有偽造之證件,無足逕認係黃震所偽造;豈能以黃震有偽造身分證件之前案,作為臆測構成本案犯罪之立論基礎?原判決竟以黃震「看過別人偽造」、「於另案有能力偽造」為由,論稱黃震偽造上開證件、公印文之犯行,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2.況黃震若自行偽造前開證件,其用意必在躲避查緝,豈有將133 張空白國民身分證半成品隨車攜帶之理。又該等半成品顯係整批製作至相同階段之物,益徵確由賴彥銘由大陸寄回,否則豈會查無其他足供製為成品之物件(例如電腦、影印機等),至扣押之熨斗、磨刀石等物,皆一般居家生活物件,實不應拼湊論斷黃震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黃震對被移送如事實欄所示詐欺行為所使用之文件,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幫忙介紹在報紙上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之人、拿到該等偽造之證件等語;於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承有協助做該等偽造證件,由張纈寶等3 人去聲請台北市○○區○○段○○○○○ ○號地主之戶籍謄本,交給其,其如何參與偽造證件,及其於江清富領錢時,有與林維揚同車等語,認黃震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係卸責之詞。
2.原判決並依江清富、林維揚於偵查中就其等與黃震、張纈寶等4 人分工情形,即由黃震、林維揚負責提供偽造之文件、證件,江清富假冒地主高○鍾,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前往與建商簽約,詐欺款項得手後,由江清富、張纈寶前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由在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朋分利益等節,均為一致性之證述,認與黃震上開坦承負責取得偽、變造證件、文書,並曾於江清富交付詐得現金時在場乙情相符,堪為採信。
3.原判決就林維揚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稱本案係由吳嘉鴻參與,其於警詢時因受警察威脅而攀咬指稱黃震指揮等情;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黃震供述吳嘉鴻參與犯行部分,詢問林維揚,林維揚並未證述吳嘉鴻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稱以土地詐騙被害人,其未看過吳嘉鴻等語;嗣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林維揚固有提及黃震曾稱上面之人有一個是吳嘉鴻等情,惟就實際參與犯行之人為其與江清富、張纈寶及黃震,仍與偵查中為一致性陳述,足認林維揚證述黃震、江清富、張纈寶參與犯行及分工情形各節,應非子虛。並以黃震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偵查中、100年7月5 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時、審理時,就其遭吳嘉鴻綁架之過程,所述反覆不一;且細究林維揚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及黃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其等遭吳嘉鴻綁架而被脅迫參與本案犯行各情,就黃震有否介紹他人偽造本案證件及權狀、親自交付偽造證件、遭拘禁、強押情形、獲釋經過等節,均不一致,認黃震所辯此節,顯係杜撰。而林維揚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吳嘉鴻如何綁架其與黃震、如何願意放人、吳嘉鴻所欲利用之黃震音訊全無、其如何甘願聽從於吳嘉鴻、與黃震無關等遭吳嘉鴻控制之始末情節,悖於常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並與黃震坦承有協助詐騙集團取得偽造證件之供述不符,係袒護黃震之詞;林維揚事後改稱吳嘉鴻為主事者時,亦對遭警脅迫之事隻字未提;復引吳嘉鴻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認黃震及林維揚所稱因遭吳嘉鴻綁架而被迫為本案犯行云云,要無可採。再就林維揚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因恐被羈押禁見,故於檢察官複偵時,亦稱黃震有參與,且怕出事而不敢提到遭警察要求攀咬黃震之事云云;以林維揚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拷貝並檢視林維揚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後,對該錄影過程及內容均無任何意見,不請求勘驗,可徵林維揚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且參以黃震既稱遭吳嘉鴻挾持之事,則承辦警察大可將吳嘉鴻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林維揚一併供出吳嘉鴻,以擴大偵辦,何以僅要求林維揚指出黃震涉案;而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吳嘉鴻為共犯,江清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未見警察威脅林維揚等語;又黃震既已供述遭吳嘉鴻挾持之事,林維揚若認有遭羈押禁見之風險,其於偵查中自應與黃震為一致之陳述,以避免供述矛盾而遭認有串證之虞,然林維揚於該次檢察官複訊時,仍證稱與吳嘉鴻無涉、未見過吳嘉鴻等語,認林維揚證稱於警詢時係遭警脅迫而攀咬黃震,於偵查中則恐遭羈押而為與警詢一致陳述云云,均為不實;其事後卸責並推由吳嘉鴻為主謀而迴護黃震,並稱無分得任何利益之詞,難以採信。
4.原判決另就江清富於第一審審理時固翻稱本案係其與張纈寶一起行騙,並一起去銀行領錢給外面接應的兩個年輕人,並非黃震、林維揚,其於本案從未見過黃震云云;認與林維揚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交付偽造的文件給江清富等語,已顯然矛盾。且江清富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其於警詢時說錢交給黃震,是林維揚教其配合這麼說,其怕被羈押禁見,所以依照警詢的說法陳述,林維揚說配合可以判比較輕云云,以江清富於100年5月12日經第一審裁定羈押,同年7月11日因另案發監執行後,然其於100年5 月31日偵查中供稱交付文件給其之人,一個是「老闆」,另一個是黃震,去銀行領錢後,是交給林維揚及黃震等語;復於100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等拿到支票,將錢領出來交給黃震,當時車上有黃震、林維揚及另一個胖胖的人等語;繼於100年8月2 日偵訊時證稱其行騙時,是林維揚、黃震及兩個不認識的人將偽造證件交給其,行騙取得的現金放車上,車上有林維揚、黃震及另兩個人等語;再於100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林維揚及黃震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聽命於林維揚等人,偽造的權狀是林維揚等人交給其等語,係於執行羈押後,乃至於入監執行後,均就偽造證件之來源、領款後交付之對象至少均有黃震及林維揚等,仍維持相同證述;復衡以本案所涉3 位建商遭騙金額甚鉅,江清富豈有將此鉅額現金交給完全不認識之年輕人之理,說明江清富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稱因擔心羈押而配合林維揚之供詞云云,要非可採;且益見林維揚所證遭吳嘉鴻控制一節,均係虛偽杜撰。再就張纈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黃震,不知在偵查中提到「黃桑」為何人云云;以張纈寶於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述之犯案過程,與林維揚、江清富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於第一審審理中對諸多問題以不知道或忘記了搪塞,不足採信,難採為對黃震有利之認定。
5.原判決復以在黃震住處、座車扣得尚未完成製作之黃○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空白國民身分證半成品133 張,併黃震坦承認識偽造證件之人,顯見其確有管道或能力取得偽、變造證件或相關文書;另參以林維揚於偵查中證稱偽造之土地權狀及證件是黃震所交付,偽造林川國民身分證係其將林川身分證影印後交給黃震,黃震再把偽造的身分證交給其等語;江清富證述黃震交付其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等語,認江清富假冒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係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取得後所交付。並就黃震所辯上開扣案物品係賴彥銘交其保管云云,以賴彥銘如因另案要自首歸案,豈有將可供偽造身分證件所用之工具,悉數寄予正因司法通緝而躲避查緝之黃震保管之理,認黃震此節所辯悖異常情,洵無足採。
6.原判決並以證人即黃震之父黃鍾信、友人蕭自強、女友戴妤庭於偵查中關於黃震交付款項情形之證詞,及壽豐豐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暨匯入款項來源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黃震於本案3 次詐欺犯行完成後,旋於99年12月間,至少陸續交付黃鐘信1,000萬元、蕭自強900萬元、戴妤庭250 萬元,合計為2,150 萬元之鉅額款項。且就黃震所辯該等金錢是賴彥銘陸續在99年8 月至11月間寄過來云云,敘明以黃震於偵查中之供詞,及由賴彥銘陸續自大陸寄送高達2,150 萬元鉅額「新台幣」至台灣之情,殊違常理,認難為採信。參以本案詐欺3 名建商、黃震交付款項予上開親友之時點,益徵江清富供稱詐欺所得款項均交付黃震一節非虛。
7.原判決關於事實欄部分,就黃震所辯該等偽造之證件均係向別人購買云云,以此部分所扣得之黃○豐國民身分證,僅有正面半成品3 張、背面半成品1 張,倘黃震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何以非已完成之成品;況尚扣得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半成品133 張,黃震就此辯稱係欲回來自首之賴彥銘先寄回給其云云,其如何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參以黃震並不諱言有看過別人偽造身分證件等語,其另案執行之案件,亦屬偽造身分證件等犯罪,具偽造身分證件之能力人,認扣案之李○政、趙○豐、黃○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空白國民身分證等,均係黃震自行偽造所得,說明黃震所辯係向他人購得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且縱未扣得其他供偽造證件所用之工具(如電腦等),亦此無礙於黃震偽造上開身分證件犯行之認定。
8.原判決綜以上情,認定黃震有前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俱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黃震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震「以不詳方式」變造高○鍾之國民身分證等情,並未排除係委他人實行變造行為,與其理由欄所引江清富證稱其用以假冒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均由黃震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交付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被告之自白,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縱其中部分內容因受被告個人誠實意願或利害關係等因素影響,與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法院仍得參照卷內證據資料,就其餘供述內容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餘部分之供述於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為證據資料;殊難因摒棄被告部分不實之辯詞,即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得為採。原判決已就黃震之供述,敘明採納其自承有關提供偽造之文書部分之內容,及所辯係受吳嘉鴻綁架、脅迫而犯案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不採黃震關於受吳嘉鴻綁架、逼迫參與犯行之陳述,卻引用黃震其餘陳述,立論矛盾云云,自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至黃震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黃震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黃震於事實欄之㈠及㈡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事實欄之㈠及㈢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事實欄之㈠及㈣、㈠及㈤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事實欄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或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黃震對前揭重罪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或兼具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貳、黃震關於事實欄部分、林維揚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黃震因犯事實欄所示偽造公印文罪(一行為同時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林維揚因犯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編號㈡至㈣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皆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編號㈢及㈣部分,尚均同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一行為同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林維揚其餘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均經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服原審判決,俱於105年3月17日提起上訴,惟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黃震關於事實欄部分、林維揚之上訴,咸非合法,均應駁回。至林維揚上開所為(事實欄以外)分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林維揚對前揭重罪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均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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