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 訴 人 許則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則維有其事實欄所載接續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他案情節相似或情節更重者,多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甚或宣告緩刑。上訴人素行良好,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所得甚低,已羈押四月之久,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原判決何以不予宣告緩刑,全未交代其理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量刑恣意之職權濫用情況,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之刑已比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減輕,要無違法可言。又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其他刑事判決之宣告刑,指摘本件違背法令,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