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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上訴人(即被告並為下列被告 之配偶 ) 簡兆熙選 任辯護 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周承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二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周承賢部分係由其配偶獨立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兆熙及其配偶即被告周承賢(以下或稱被告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記載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邱○科收到周承賢所歸還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之收據(下稱附表一編號3 收據),並進而共同行使之犯行;簡兆熙另有事實二所記載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邱○科向簡兆熙借款3,0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共收執2,900萬元借款之收據(下稱附表一編號1借款契約書、編號2 收據),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簡兆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簡兆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併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周承賢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如何認定:簡兆熙、周承賢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為辯解,則俱非可採;證人即被害人邱○科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尚非無稽。復就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另案(即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契約書、收據上指印之指紋,與邱○科左拇指指紋相符之該局民國99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指紋鑑定書);另案即原審民事庭於 100年重上字第233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借款契約書及編號2收據上之「邱○科」簽名,非邱○科所為之該局101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局筆跡鑑定書);經桃園地院送請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3 收據上之「邱○科」簽名,與邱○科簽名字跡不符之該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本件偵查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邱○科為測謊鑑定之該局101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測謊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為佐證邱○科指述之真實性,而據以認定簡兆熙、周承賢2 人之犯行,亦皆於原判決理由內逐予論述甚詳,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一)簡兆熙部分略稱:(1) 邱○科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其告訴內容為臆測之詞,原判決竟仍採其有瑕疵之指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2) 我國對於筆跡鑑定之方法,目前並無標準作業程序,系爭筆跡鑑定書,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且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簽名,可能係邱○科刻意撰寫,縱經鑑定與其筆跡不符,亦不足採信,原判決仍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依據,於法有違。(3)原判決依據無證據能力之測謊鑑定結果,以邱○科主觀上認為收據上其簽名係周承賢所簽,即進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亦有違誤。(4)原判決認為邱○科為郵局局長,對於大筆金錢進出應有審慎留存證據之性格,並以此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又認為邱○科與鉅額現金合照,可能出於炫耀或玩樂留戀之隨便態度,作為不採納被告2人所提證據之理由,論述理由顯有矛盾。(5)原判決認定簡兆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而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僅程序上未變更起訴法條造成嚴重突襲,實體上更有錯誤適用刑法累犯規定之違誤。

(二)周承賢部分略稱:(1) 原判決認定周承賢與簡兆熙共同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 收據,然該收據上「邱○科」簽名是否為周承賢或簡兆熙所偽簽,2 人是否明知該收據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均未見邱○科或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且原審對被告2 人之答辯內容全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 邱○科所述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原審竟予採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3) 原判決認定周承賢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判決適用累犯規定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鑑定書面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書倘已詳載上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法定要件,而當事人對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時,核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要難指該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已就卷內訴訟資料,說明系爭指紋、筆跡、測謊鑑定書,均係由檢察署或法院依法委託鑑定,且上揭鑑定書均有詳述執行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無不合理之處,足供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佐證,自不能因鑑定結果與自己主張不同,遽謂上揭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或不得採信。原審認定系爭指紋、筆跡、測謊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補強邱○科指述憑信性之佐證,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可言。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簡兆熙坦認持附表一編號1 借款契約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事訴訟中提出附表一編號1 借款契約書、編號2 收據為證據方法;以及簡兆熙、周承賢均坦承周承賢在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提出附表一編號3 收據,主張業已還款予邱○科,然被告2 人對上開50萬元借款之目的及以何種方式返還,供述齟齬不一等情,佐以卷附之系爭指紋鑑定書,已鑑定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指印之指紋,與邱○科左拇指指紋相符;系爭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已分別鑑定附表一編號1借款契約書及編號2收據、編號3 收據上之「邱○科」簽名,均非邱○科之字跡;系爭測謊鑑定書,亦已鑑定研判邱○科主觀上認為該收據上「邱○科」簽名應係周承賢所簽各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詳加研判,認定邱○科於偵審中證述其於97年4 月間,並未向簡兆熙借款3000萬元,亦未收受簡兆熙所交付之2900萬元,另簡兆熙於99年6 月10日以周承賢名義借款50萬元亦未返還等情,均堪予採信;並認定證人邱○科證稱: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另50萬元收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恐係簡兆熙趁其喝醉酒無意識之際,拉其手指按捺等語,尚非無稽各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內資料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亦非可取。

(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簡兆熙、周承賢各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簡兆熙於97年2月27日、周承賢則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調查、提示其2 人之前案紀錄表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上訴字第628號卷二第179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簡兆熙就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就事實三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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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