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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9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應額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洪應額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既規定,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法所不許。可見如因出乎自衛與利己之目的,於自身所涉之刑事案件中,使用偽造之證據,尚不在刑罰規範之範圍內。從而,洪應額於另案遭訴偽造讓渡書案件中,出於防衛己身利益,於偵查及歷審中提出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縱認係偽造,仍不應受此刑罰之規範,而且,本此法理,自然亦無另以偽造文書罪相責之理,否則豈非形成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卻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偽造文書罪之怪異現象,不僅與刑法規範體系未合,更將使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範目的形同虛設。更何況被告為訴訟上之攻防目的,所為陳述及證據之提出,殊無期待其為完整、真實之可能,易言之,縱為虛偽之說,亦欠缺罪責要件而屬不罰。其實,洪應額於另案所涉之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已遭起訴、判刑確定,則洪應額再為原判決附件所示文書資料之提出,並未影響偵查、審理機關就案件判斷之正確性。尤以原判決一方面既認上述文書之提出,並無致偵查檢察官誤認之虞,且係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是同此理,洪應額將系爭文書資料於另案偽造讓渡書案件中加以提出,同資為無罪之抗辯主張,何以原判決另方面卻為不利之認定,逕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相繩?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均非洪應額所偽造,其上所載文字內容及印文皆係真實、合法,且系爭「洪○興」名義之印章,經原審送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鑑定結果,認係於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既已存在,要與原判決認定,係「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後所盜刻,時間點顯有不同,上揭中興公司之鑑定,乃屬有利洪應額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僅以該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意見相左,即未加採納,其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在他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審理中,洪○興自承該「洪○興」印章為其所有,「名字是我的沒錯」;證人洪基智亦證稱該「陳○」的印章,是供養豬收飼料用;再參諸陳○指稱:「被告(指洪應額)有偷我的印章」等語,可見陳○及洪○興二人對印文及印章之「形式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未對洪應額提出告訴;本件告發人洪○福則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即已收到原判決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過了五年多都沒有異議,足見該委任狀非虛。又本案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按改分為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認洪應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徒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為洪應額有罪判決,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判決未審及此,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二、惟查:㈠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不論所侵害之法益如何,悉皆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所欲保護者即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欲保護者乃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其文書印文之信用性與公信力之社會法益,兩者間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尚非相同,於刑法規範之體系下,並不當然競合、互斥,仍應就個案犯罪行為之態樣,分別予以涵攝適用。就湮滅證據罪而言,該關鍵之證據係以關係「他人」為刑事被告者為限,倘係事關「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則非本罪禁制範疇;然以犯罪行為態樣實屬多端,單純隱匿證據有之,損毀證據有之,偽造、變造證據亦有之,行為人為前述行為,苟另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其他法益,自是應分別依其個案情節予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加以處斷。從而,縱前述行為係關於「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固不在湮滅證據罪之法規範涵攝之內,但既另有其他法益之侵害,自不能視而不見,未予論擬,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祇要事涉被告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即可為所欲為,絲毫不受其他刑事法之規範,如此社會秩序恐無寧日。

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核無可取;另對原判決所為無罪部分之說理,斷章取義,為錯誤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㈡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應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另案被訴偽造讓渡書案件偵查、歷審中,及於對陳○為督促程序與其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行使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原判決附件四上之「洪○興」之印文,係使用留在伊手中之「洪○興」名義的印章蓋的,伊於第一審提出之「洪○興」印章,與系爭文書上之「洪○興」之印文是同一的部分自白;告訴人陳○於偵查、歷審中,均堅指:系爭文書上「陳○」之印文非其所為,亦未交付「洪○興」之印章給洪應額或其母親,所以印文應為洪應額所偽造;被害人洪○興於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歷審中,堅指:其印章不曾委託他人保管,系爭「洪○興」印章,絕非其所有或授權他人刻製,附件二至五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各等語之證言;經調取洪○興、陳○在系爭具有地緣關係之地政事務所、郵局,及相關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印文,顯示無一與系爭文書上「洪○興」、「陳○」名義之印文相符,有地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銀行存戶印鑑卡、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洪○興、陳○所證系爭文書上之印文,非渠等之真正印文乙節非虛;洪應額與告發人洪○福就坐落台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發生爭執,洪應額因此被訴刑事竊佔案件(按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民事遷讓房屋事件(按係彰化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有關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駁回洪○福返還系爭地上物之請求之見解,而駁回上訴,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審理中,洪應額所提內容為「債權人洪○梅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興』,承受人:洪○梅,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讓渡書(下稱系爭偽造讓渡書),其上讓渡人「洪○興」印文,確係洪應額偽刻「洪○興」之印章,加以偽造後行使乙節,有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相關刑事卷宗(含彰化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及彰化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等刑事卷;洪應額已遭判刑確定)在案可稽;顯示洪應額確在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行使如附件所示文書,及其上「洪○興」之印文,與系爭偽造讓渡書上之「洪○興」印文相同之相關卷宗影卷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洪應額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應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對於洪應額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系爭文書上之「陳○」印文,均非伊所偽造,其中,系爭附件一文書上之印文,係陳○所自為;附件二文書,是謝課叫他人寫的,送來給伊之時,就已有「陳○」之印文,陳○及洪○興欠債是事實,伊並沒有偽造不實內容;附件四文書上「洪○興」、「陳○」之印文,則均係陳○拿印章給伊蓋的,此部分陳○及洪○興欠債,亦是事實,伊沒有胡亂編造;而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洪○興」印章,是陳○在九十二年間拿給伊的,上揭附件四之字據,即係以這顆印章蓋的,至於「陳○」之印章,在九十二年間蓋完後,就還給她了;又本案除附件四外,其餘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字據,皆為謝明裕、謝課、洪基智、洪允嘉拿給伊的;另附件六委任狀部分,洪○福在九十八年時承認未繳會錢,該委任狀是此前寫成,由陳○的小叔拿給伊的;附件七所示文件,是陳○的小叔拿去給陳○蓋印後,再轉交給伊的,用意是要證明伊沒有侵占土地;另外系爭讓渡書,亦非偽造,且是伊母親在處理,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並指出:證人洪允嘉、謝課、洪基智、謝明裕固均證稱:有委託洪應額為會款糾紛之處理,但均未提供相關「洪○興」、「陳○」之印章、印文給洪應額,亦未親見「洪○興」、「陳○」用印於系爭文書上,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文書上之洪○興、陳○印文係屬真正,難以憑為有利於洪應額認定之依據;又檢察官既於一○○年二月八日,因洪○福告發,而就系爭讓渡書之真正與否,簽分偵案查辦,衡情,陳○豈會在爭訟中之同年五月十二日,再提供印章予洪應額,由其在附件七所示複丈成果圖上用印,製造洪應額有利之證明;又洪應額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所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上,除原留存之影印之印文外,猶再出現「陳○」及「洪○興」之新印文(「非影印」之印文)數枚,稽諸此等新印文,俱與如附件所示之字據及委任狀上之印文相同,苟非洪應額偽造並仍持有「陳○」之印章,何能如此。

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㈣內,另詳為剖析,洪應額於第一審所提之「洪○興」印章,雖經原審送請中興公司鑑定,認為「此洪○興木刻印章存在於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但其鑑定除與調查局鑑定意見不同外(詳見後述),尚處處可見人為(非科學)判斷因素,占有極重比例,存有欠缺客觀實驗或數據檢視其正確性之盲點,乃博引調查局認「木質印章之保存條件及使用情形,均因人而異,故歉難憑其外觀新舊,遽以判定印章之存在時間」之覆函意見,認上揭私人公司的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有利洪應額之認定依據。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既於理由甲-壹內,詳述上訴人偽造「洪○興」之印章及偽造讓渡書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內,自無上揭上訴意旨㈢所指,有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違背法令之情,同難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洪應額係於另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行使系爭偽造文書影本,則自第三人角度觀察,當得以分開其時間、空間,豈能謂其係在同一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又洪應額乃在偵結及一、二審審結後,猶另行起意在各該審級行使系爭偽造文書,凡此均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被害人,實難認定洪應額自偵查起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止,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原判決率為接續犯之論擬,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洪應額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一份,分別檢附原判決附件二、三、五之偽造文書影本,寄送至彰化地院非訟事件中心;復分別將附件一、二、四、五、六之偽造文件影本寄送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嗣經北斗簡易庭認上開字據均係偽造,乃判決駁回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名義提起之民事訴訟;且於洪允嘉、謝明裕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於彰化地院二審上訴程序中,更分別多次於書狀中及準備程序時,提出原判決附件一,或附件五、六之偽造文書影本,而於該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上訴程序中接續行使。從客觀上言,洪應額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互異、行使之審級不同、行為各具獨立性,是可分辨其獨立性,自應就各審級論以一罪。原判決逕以洪應額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論將各該審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全部作為合併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洪應額既然明知原判決附件二、三、五之文書,乃係其所偽造,卻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為獲得不起訴處分,猶故意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影本予檢察官而行使,當然已經損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且此舉亦將致檢察官誤認所行使之上開偽造文件影本為真正,而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名義人。詎原判決逕認洪應額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犯罪,顯然違誤。

二、惟查: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原審認為:洪應額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之字據、文書及委任狀後,再影印多份,先後在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前述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偵查時,迄至起訴後繫屬歷審審理時,其間多次行使文書之目的,均在冀求獲致終局的無罪諭知,所使用者,均屬相同之文書,可見其對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雖然在客觀上歷時久、經數審級,但均未因其多次行為而擴大,實屬重疊性地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行使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未溢脫於一般社會觀念,符合接續犯概念之發展結果。

基於同理,洪應額另在原判決事實欄「三」,分別以洪允嘉、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檢附影印之系爭偽造文書,於彰化地院督促程序、民事給付會款事件審理程序中行使,亦係為取得終局的勝訴判決之單一目的,雖客觀上同有多次行使之行為,但均係基於相同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乃依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業經原判決於理由甲─貳─三─㈡詳為說明,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乙─四內,指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洪應額於本案偵查中,有行使如原判決附件二、三、四(原判決贅載)、五所示之偽造文書,但這些文書,本即為本案之偵查客體,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偵查本案之檢察官,對於洪應額為前述偽造文書之交付,有何誤認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或各該文書名義人;另載敘:洪應額係就其所涉犯罪嫌疑,於本案原即享有辯解、澄清之訴訟防禦權,則其提出就本件告訴所指之各該文書,以憑為說明,性質上核係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逕認此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檢察官卻持不同看法,當亦屬誤會。

原判決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洪應額此部分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諭知洪應額此部分無罪。

㈢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

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無何舉證,核非適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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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