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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上 訴 人 陳清禮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清禮連續犯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又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刑(即事實欄㈠至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事實欄㈤部分,另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以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以及事實欄㈤之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與其在已確定之原審法院一

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案件(下稱前案)所為犯行,不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上訴人自始即意在幫助無法繼續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使彼等在外觀上得以繼續居留,此一概括犯意未曾改變,本案仍屬上訴人原始概括犯意內之連續犯罪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依法為免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由陳金暉牙保,向崔大偉購買空白之重入

國許可證(下稱空白許可證)二百十五張。惟崔大偉竊取公有財物及陳金暉牙保贓物部分,迄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而此係上訴人有無故買貪污所得財物之先決條件,原審自應斟酌是否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

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先以「被告」身分訊問上訴人

,旋令其轉換為證人身分,顯係以不正方法為訊問,該日訊問筆錄有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乙節,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事。

原判決雖認曾瑞昌所為指證較可採信,但:曾瑞昌證稱:每張

空白許可證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買入,以同價賣出等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如何可信?又原判決既認曾瑞昌向上訴人購買空白許可證二百十五張,以每張三萬元計算,全部價款應為六百四十五萬元,但原判決並未說明曾瑞昌如何付款;縱依曾瑞昌所稱,彼大約付了三百萬元,兩者相差甚鉅,亦不合常情。何況,空白許可證並無確定之客觀價值,原判決遽認其係具有一定價值之財物,尤屬無稽。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就偽造特種文書予以單獨列為犯罪,則就完

成該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均應為該犯罪所吸收,不另獨立成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就事實欄㈤部分,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云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再者,汪岱嘉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下稱樹林區),彼從未表示係在樹林區以外地區交付證件予上訴人或自上訴人取回證件,自係主張交付、取回證件之地點在樹林區。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自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離職,足見汪岱嘉所述係屬虛構。尤其,汪岱嘉在第一審作證時,就上訴人之辯護人提問:「偽造的證件中,有沒有是你(指汪岱嘉)或者是陳清禮以外的人做的」乙事,竟答稱:「我拒絕回答」,顯見彼之證言不實。原審並未查明上訴人究係在樹林區何處收受、返還證件,以及究有何偽造證件之工具,徒依汪岱嘉之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不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已說明:上訴人係在委由前案被告李宗洮(業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刑事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已確定在案)以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方法受阻後,始另尋管道而為本案犯行,兩案之犯罪方式、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有異,難認係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出於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上訴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

㈡核原判決上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二至一0二

頁附前案判決及本院卷附相關判決);原判決以本案與前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理由不備,尤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所指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

礎,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其是否停止審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認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進行訴訟程序,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於法自無不合。何況,陳金暉牙保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金暉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見本院卷附相關判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樹林分局擔任外事巡佐,其有事實欄所載,基於故買貪污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與九十五年農曆年前,透過陳金暉之居間牙保,先後向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得二千張空白許可證之崔大偉(所涉公務員竊取財物罪嫌部分,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刑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中)購買十五張(每張一萬五千元)、二百張(每張八千元)空白許可證,旋以每張三萬元之價格售予曾瑞昌(業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刑事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已確定在案);以及事實欄㈤所載,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與汪岱嘉(原名汪耀文,另經更名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七一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范氏紅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一紙,並在該居留證正面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印文及圓戳鋼印各一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所辯各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稱各節,逐一說明下列論斷之旨:

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如何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②曾瑞昌之證詞與上訴人於警詢、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又曾瑞昌證稱:因當時彼欲與其他人一同經營人力派遣業,故以同價(每張三萬元)轉賣上訴人所售予彼之空白許可證等語,並未顯然悖於常情;何況,曾瑞昌究係以多少價格轉售空白許可證、有無獲利,與上訴人有無販賣空白許可證予曾瑞昌乙情,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全盤否定曾瑞昌證詞之真實性。

③陳金暉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崔大偉持有空白許可證,也不曾

介紹上訴人向崔大偉買受空白許可證云云,以及崔大偉於第一審否認彼曾經非法持有空白許可證、上訴人或陳金暉曾向彼洽購空白許可證等情,如何均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空白許可證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價值,屬財物犯罪中所謂之財物,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犯罪客體。

⑤汪岱嘉所證內容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明顯出入,可

堪採信;又上訴人既係受汪岱嘉之託,偽造范氏紅桑之居留證,縱該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圓戳鋼印非由上訴人本人偽造,仍應共負偽造之責(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一、一二至二二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以及事實欄㈤之偽造公印文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所指「財物」,乃錢財物品之總稱,原

判決認上訴人所買入之空白許可證為該條所指財物,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關於事實欄部分,係認定上訴人透過陳金暉之牙保,

連續向崔大偉購買彼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得之空白許可證二百十五張(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至於上訴人售予曾瑞昌之價格如何、是否全數收足,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關於事實欄㈤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汪岱嘉所交付之證件,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范氏紅桑之居留證(見原判決第六頁);基此,上訴人有無偽造證件之工具,顯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於任職樹林分局時,在新北市樹林區,與汪岱嘉為此部分犯行;則上訴人究係何時自樹林分局離職、在樹林區何處收受、返還證件等事項,均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關。另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原審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以及事實欄㈤之偽造公印文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瑕疵。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原判決以上訴人就事實欄㈤部分,偽造居留證並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於其上,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辯

解、辯護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枝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事實欄,以及事實欄㈤之偽造公印文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以及事實欄㈤之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等罪名與偽造公印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至㈤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