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 訴 人 簡成澤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簡成澤上訴意旨略以:㈠相驗報告書記載:「死者致死外傷為頭頸部有鈍性傷。顱內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及頸部挫傷出血,也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而死者之頭頸部外傷可因毆打及倒地所造成」。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因遭上訴人毆擊頭、臉部數拳而倒地,依相驗報告書被害人頭頸部有鈍性傷,頸部挫傷。然客觀上以此傷害,當不至於使整個人在地上滾動、氣管挫傷、腦部出血或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原判決僅泛謂「客觀上能預見」,然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及一般人客觀上如何能預見致死所憑之依據,又如何謂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㈡共同正犯中,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他共犯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始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全部負責。原判決固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中,何者係上訴人之加害所造成及何者係同案被告李芙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為。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二人之加害行為中如何為犯罪之謀議?何者是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所為?又如何有共同之犯意?或是個別之臨時起意?對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是否為其他共犯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屬突發狀況或屬被害人特殊體質所致?原判決未具理由及憑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楊忠堂、張立群、李芙蓉、廖建章、廖阿和、廖建明、黃金城之證言,卷附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澄高字第一○四○○九四號函,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十月九日法醫毒字第○○○○○○○○○○○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一一○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李芙蓉會突然去踢廖建奇,伊無故意致廖建奇於死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之自白與現場目擊證人等之證述,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害人屍體之結果,已說明如何堪認被害人廖建奇確係遭上訴人毆擊頭、臉部數拳而受傷倒地後,李芙蓉見狀又以腳重踢廖建奇之身體,使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呈抬頭姿勢之廖建奇於遭李芙蓉重踢後,隨即以俯身跪地之姿勢,面向李芙蓉及上訴人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再往後傾倒,並越過楊忠堂位置,整個人在楊忠堂之左方位置倒地不起,上訴人見此又再次對已倒地不起之廖建奇重踢,致廖建奇整個人又向前滾動,致廖建奇因而受有兩側顳部、左側後枕頂部頭皮外傷出血、兩側顳肌出血、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狀、頸部右下組織及右側下顎部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局部出血樣等傷害,雖被緊急送醫,仍因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休克死亡。上訴人與李芙蓉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出拳毆擊身材瘦小之廖建奇之頭、臉部或重踢身體,致俯身跪地之廖建奇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在堅硬之地面上,而倒地不起或使其整個人在地上滾動,可能使其因而氣管挫傷、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受傷,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上訴人與李芙蓉對其等上述行為可能使廖建奇因頭、臉及腦部受重擊,致生氣管挫傷、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而喪命之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上訴人竟因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李芙蓉共同為前述之傷害行為,並因而使廖建奇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李芙蓉二人之傷害行為與廖建奇之死亡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參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過程,說明在李芙蓉重踢廖建奇之前,即已見上訴人推倒及毆擊廖建奇數拳,其在旁等候上訴人時,見廖建奇因遭上訴人毆打,致以俯身跪地,面向李芙蓉及上訴人,呈頭部上揚之姿勢時,其見此情狀仍以腳重踢廖建奇,可見其有與上訴人共同傷害廖建奇之犯意聯絡,而上訴人此時即知有其他外力加入傷害廖建奇,仍緊接著再向倒地之廖建奇靠近,並重踢倒地之廖建奇身體,上訴人有與該施加外力之人形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明確。上訴人與李芙蓉間,如何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各自之行為,如何同屬廖建奇致死原因,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等情。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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