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黃湘筠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
七七、二四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祖、高○玦、蘇○華及共同被告王○豪(名字詳卷
)均證稱死者即兒童王○翔(名字及年籍詳卷,下稱王童)確有腸胃不良問題,其因此只讓王童一次吃一點點,控制王童食量,為本案起因。其平時有關心小孩,與王童互動不錯,並據證人劉○傑、蘇○華證述明確,足見其非至惡之人,原審未斟酌及此,量刑過重。
㈡其偵查中固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此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
審併以未經交互詰問之關係人邱○雯、高○玦之陳述,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所量刑度,顯高於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中相類案件之量刑,難認原判決就量刑之加重程度,有適當之權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法。又毒品案件與本案情節不同,量刑自難比附援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對原審量刑之裁量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及執原審未採為上訴人量刑依據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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