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江麗娜
江慧娜江炯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 訴 人 江炯宏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江炯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四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宣告緩刑2 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就其理由四所載上訴人四人另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及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部分⑴依告訴人即上訴人四人之兄江炯聰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見告訴人與上訴人四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下午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告訴人與江炯宏先共同繼承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之房地(下稱台北房地),僅於當日晚間爭執後續係由何人向他方買賣或移轉因繼承取得各一半之台北房地持分,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分割方法仍有變動之可能。而告訴人於便條紙親筆書寫記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並計算系爭房地(指上開房地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板橋二房地及中和房地)所需繳納之印花稅額,進而指示上訴人四人如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證上訴人等確係依照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告訴人之指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上訴人等係為避免稅捐負擔,遂依地政人員之建議,辦理台北房地繼承登記,惟此並不回溯影響上訴人等與告訴人間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效力,及告訴人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權利,亦不構成原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務不履行。而告訴人證稱:從未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延期等語,並於99年9月12 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等對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告訴人之妻王彩平於同年11月8 日始前往地政機關查詢登記申請書資料,足證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無反對意思,辦理繼承登記內容亦符合告訴人之原意,否則告訴人應會立即阻止。又江炯毅、江慧娜均證稱:告訴人與上訴人等確已達成分割協議,且於99年9月9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亦有將登記情形告知告訴人等情,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發給江炯宏之電子郵件中,均未表示反對或要求回復原狀。惟原判決對上開告訴人自承已達成協議之證詞、上訴人等所提證據及江炯毅、江慧娜之證詞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均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逕片面引用告訴人部分證詞,遽認告訴人與上訴人等對不動產分割方法因未討論細節,故未達成協議,且在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詞真實性之情況下,徒憑臆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所認定之事實復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告訴人與上訴人四人間原擬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中,台北房地部分未定案,而認一部未定案即屬全部未定案。惟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卻載稱:上訴人四人於告訴人提出之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分別填載「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姓名,並於協議書人處各自簽署自己姓名,係為表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之證明等語,乃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告訴人與上訴人四人間之契約,上訴人等人之簽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江炯宏部分⑴告訴人既已將保險箱內之動產提出分配,顯見告訴人與上訴人等已就不動產分配達成協議,否則繼承人間絕無討論動產分配之可能。且告訴人證稱:伊知有高額之漏稅罰云云,卻仍未辦理遺產稅延期申報手續,足證告訴人明知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又依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如果上訴人四人於99年9月9日辦繼承登記後跟伊說,伊一定會於10日就去阻止等語,則其於99年9月12 日知悉上訴人等辦理台北房地公同共有登記事宜後,未於同年月13日上午阻止江炯毅於該日中午領取系爭不動產權狀,卻由王彩平於13日下午才打電話向地政事務所詢問,益見台北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不違反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遺產分配協議。況繼承人等間若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即應將遺產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等並未獲有利益,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犯意,且告訴人既反對並指上訴人等將台北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非將板橋及中和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告訴人與上訴人等早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等業已就遺產分配採價差平等原則,此一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應推定契約成立,復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等就給付細節並未討論,而認定契約未成立,顯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於99年9月8日下午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判決卻未說明不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證據之理由,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逕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告訴人當晚備妥登記所需文件僅係供商討之用,並非就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亦非授權上訴人等持以辦理登記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既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之要約,自應受要約拘束,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認定告訴人所提要約仍有變動可能而得不受拘束。以上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江炯宏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茂榮、吳銘子,以證明繼承人間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告訴人自無可能再向該二人詢問有關上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宜,原判決逕以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項非本案爭點而予駁回,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述,佐以上訴人等相關供述,並參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失權狀切結書、分割遺產協議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四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說明:⑴上訴人四人與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母即被繼承人江游玉榆過世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四人與告訴人間對於該等不動產分割繼承之事,常透過寄發電子郵件方式為商談,上訴人四人長年居住外國,於99 年9月間陸續返國,並於99年9月8日20時許一同在告訴人所任職之國立台灣大學之會議室,與告訴人商談前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事,至翌日凌晨0 時後始離開等事實,為江炯聰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四人所不爭執。⑵依江炯聰於第一審之證言,告訴人雖初步同意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然因其堅持分得台北房地二分之一,故認該方案仍有變動可能,並非已定案之遺產分割方式,因而有告訴人與上訴人四人於上揭時地協商討論分割遺產之事,復在該次協商過程中,由於雖就板橋、中和房地分別由江慧娜、江炯毅及江麗娜繼承一節,均表同意,然對於「台北房地由告訴人及江炯宏共同繼承」一案仍有爭執,雖由告訴人與江炯宏二人就此部分再為協商,但在上訴人四人離去前仍無結論。足見告訴人與上訴人四人原所擬定之遺產分割方式關於台北房地部分並未定案,而遺產分割方案一部未定案即屬全部未定案,蓋上訴人四人與告訴人先前論及之分割方案,均係對於被繼承人全部不動產為之,是其等主觀上顯均視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為一整體,而應為一體之分割,且以消滅對整體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告訴人與江炯宏二人對於台北房地之繼承方式僵持不下,即有翻異前揭不動產初步分割方案之可能。換言之,台北房地之繼承方案非可單獨擬定,尚與板橋、中和房地之繼承方案互有牽扯。是告訴人與江炯宏於99年9月8日晚間,對於台北房地之繼承方式既仍無法達成協議,乃屬全部遺產分割尚未定案,上訴人四人應知全部不動產之分割方案有可能重新擬定。再參以江炯毅於第一審證稱:伊等分配的原則是價差平等價值原則,即根據不動產之價值,大家平均分配等語;江慧娜於第一審亦證稱:伊印象係告訴人將每間房子的估價寫上去,每間都不同,伊只記得伊的那間,拿台北市房地的人要給伊新台幣(下同)100 多萬元,但目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另告訴人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伊等並沒有說何人補給何人,是說拿到房子的話,伊等將數字寫下來,最後以701 (即系爭房地之繼承,如折算現金,估價每人平均分得701 萬元)為標準,但尚未討論到何人補給何人多少,要確定以後才按照此數字,該數字是暫時寫下來,可以再討論的等語。而既係價差平均分配,即有找補之問題。若上訴人四人與告訴人間就不動產遺產部分業經協議分割完成,對於其等間應如何給付價差、給付對象甚或個別給付金額若干等重要事項當應一併商談,並定其給付方法,然其等對此等重要事項均未曾討論,益見上訴人四人與告訴人間對於不動產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四人明知此情,亦可認定。所辯: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不足採取。⑶辦理不動產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失權狀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由告訴人於99年9月8日商談時備妥,並於內文中先行打字,告訴人且分別於「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立切結書人」欄親自簽名「江炯聰」及蓋印,嗣由上訴人四人分別簽名蓋印,復於內文中填具姓名等情,固為上訴人四人及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分割協議書上名字除伊自己填上去以外,因為他們要自己填,伊都沒有填,該簽名、用印的地方,伊均已簽名、用印,但台北市房地的部分伊先寫一半,還留一半,伊先在文件上簽名用印,是因伊認為沒有問題,就先簽在那邊,其他讓上訴人四人自己去填,當日伊是將中和、板橋房地資料分別放在江麗娜、江慧娜及江炯毅面前,將台北房地資料放在江炯宏面前,放的時候,除伊先蓋章、簽名外,其餘均空白,而放在上訴人四人面前,不是要交給對方,是要討論,當初空白之目的,是因為仍有討論空間,當天晚上伊與江炯宏對於台北房地僵持不下時,伊等仍有好幾個搭配等語。是告訴人雖將申辦上開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備妥,並放置於各上訴人面前,然觀以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最重要部分即由「何人」繼承之文字並未繕打,而保留空白,僅於立協議書人處先行簽名蓋章,應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尚未定案甚明,否則告訴人當會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預先繕打載明由何人繼承之文字,而無保留空白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當時備妥申辦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並放置於各上訴人面前時,應僅係供與上訴人等商討之用,並非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即非授權上訴人四人持以辦理登記之用。上訴人四人所辯:告訴人既交付上揭繕打文件,並於立約書人部分加以簽名、蓋章,甚且於土地、建物登記清冊之備註欄中業已打字填入上訴人等人姓名,告訴人自無須再出具授權書或陪同上訴人等人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等均係遵從告訴人之分配方法,亦即告訴人所提出者係屬要約,上訴人等人僅對其所提方案為承諾云云,亦不足採。⑷江炯毅對於上訴人四人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房地為其等及告訴人計五人公同共有時,推由其在遺失權狀切結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供認不諱,告訴人亦否認有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系爭房地分割方案既尚未達成協議,告訴人若知上訴人四人此舉,自無可能再行出具遺失權狀切結書予上訴人四人,上訴人四人此一偽造並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江炯宏所辯:告訴人原即已擬好遺失權狀切結書,並於其上簽名,且不否認台北房地之權狀業已遺失,故伊並無犯意,未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亦不足取。⑸本件僅涉及對遺產中不動產分割之方案,相關繼承人間是否已達成協議之認定,與遺產中動產部分無涉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就事實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依上訴意旨所稱:99年9月8日晚間,僅告訴人與江炯宏就後續係由何人向他方買賣或移轉伊二人因繼承取得各一半之台北房地持分一節,有所爭執云云(江炯宏、江炯毅就此部分爭執所為之供述,見第一審卷一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卷三第40頁正面),已可見告訴人所述:就台北房地由告訴人及江炯宏共同繼承部分仍有爭執,在上訴人四人離去前仍無結論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直接證據)為基礎,佐以上述江炯毅所為伊等分配之原則係價差平等價值原則等語之證述及江慧娜於第一審之證詞,再參酌上訴人四人與告訴人間就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所產生與價格找補相關之重要問題,皆未討論之間接事實(情況證據),暨卷附之告訴人事先打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其中最重要部分即由何人繼承部分,原確係保留空白,告訴人確亦僅於立協議書人處先行簽名蓋章(見 100年他字第4652號卷第60至61頁,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即依據此等書證,僅其判決漏引出處),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以及就台北房地之遺失權狀切結書部分,係由江炯宏簽署告訴人姓名等情,並以此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相互利用,而為綜合判斷,獲得告訴人指述係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復就告訴人與上訴人四人間對於分割系爭房地重要事項並未達成協議及告訴人提出打字之上揭文件並非要約,且與被繼承人動產分配一事無涉等節,均有所說明。其採證認事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情事可言。又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而告訴人於第一審所證稱:如果上訴人等於99年9月9日告訴伊,伊10日就會去地政事務所阻止這程序,因為做下去就完蛋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正面),係針對假設情況之回答。且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伊於99年9月12 日(周日)經江炯毅告知,得悉上訴人四人於同年月9 日將台北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即對江炯毅說這是偽造文書,因為造成伊傷害云云,所以同年月13日即由伊妻王彩平去電地政事務所詢問,知道江炯毅於當日中午已領走權狀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若其事前同意,如何會有於翌日即要求其妻打電話至地政事務所詢問之舉。另告訴人對其於同年月20日發予江炯宏之電子郵件中(見101年度偵字第857號卷第65-3頁),未提及遺產分割之事,於第一審業已明白證稱:
伊在江炯毅告知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已告訴江炯毅,趕快恢復,伊電子郵件內不提偽造文書的事,因為已經做了等語,並說明同年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之含義(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台北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不違反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遺產分配協議云云,乃係片面之說詞,不足為據。至於原判決理由貳、四之㈡,針對檢察官起訴認為上訴人四人對板橋二房地及中和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說明上訴人四人此部分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時,所載稱:上訴人四人於該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分別填載「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姓名,並於協議書人處各自簽署自己姓名,係為表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之證明云云,顯係指對地政機關為已達成合意之表示,而非謂上訴人等人之簽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合意。綜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上訴意旨及江炯宏上訴意旨
⑴、⑵部分,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摭取告訴人證詞之片斷,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對於江炯宏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茂榮及吳銘子夫妻,稱:欲證明本案繼承人間業已達成分割協議,告訴人並未如其所述於99年9 月間請教黃茂榮、吳銘子夫妻有關上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相關事宜云云,原判決已敘明:因此部分待證事項僅係告訴人有無請教黃茂榮夫妻有關偽造文書之法律問題,並非本案之爭點即該等證人有無親身與聞本案遺產分割協議之經過,況原審業已認定本案遺產分割應未定案,且上開待證事項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故不予傳喚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理由貳、二之㈦)。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未依聲請對此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之部分,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江炯宏之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而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四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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