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被 告) 黃○財被 告 洪○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七七、八七、一八二號、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洪○珍)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珍部分,以:
公訴意旨略稱:洪○珍係民國一0三年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
,林園區五福里里長候選人黃○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一○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獨自前往該里里民李○琴(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將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信封交予李○琴,要求李○琴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因認洪○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下稱賄選)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珍有上
開賄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洪○珍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固以證人李○琴於一0三年十一○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洪○珍於同年○二十一日下午
五、六時左右,騎機車到彼戶籍地(住處),拿裝有四千元現金之信封給彼,拜託彼支持黃○文,彼戶籍內有投票權者計有彼與彼之配偶、兒、女,共四人等語,均難認係出於李○琴之自由意志,而不得作為認定洪○珍犯罪之證據;至扣案之現金、物品及市調處蒐證照片等,亦不得用以佐證洪○珍有向李○琴賄選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三頁)。然:
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究係供述證據,本諸供述應出於自由意志之基本原則,倘證人因受詢問之司法警察(官)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證人之自由意志而為虛偽陳述者,固得認其所為陳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此項事由之有無,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㈢雖說明:依原審當庭勘驗李○琴於一0三年十一○二十七日在市調處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李○琴起初並不承認收受賄款,係經調查員向彼表示:「妳先生我們今○碰到一面而已,但我感覺他可能身體…比較不好」、「妳不要承認沒關係,我們等一下出去跟妳兒子、妳女兒、妳先生都帶過來,也是要問一次相同筆錄,而且鬧到公司去不好看啦,對否」等語後,始承認有收受賄款四千元,又李○琴曾屢次向調查員表示:「如果寫黃○文可以嗎」,經調查員表示:「妳要想好喔,妳去要是跟畫面(指跟監被告洪○珍之拍攝畫面)對不起來,會變偽證罪喔!妳又會多卡一條喔」等語後,始改稱:「不然寫他老婆(指被告洪○珍)啊」,可見李○琴於市調處調查中,確實受到調查員以言詞脅迫彼之先生及兒女可能被約談而涉案、彼指訴黃○文可能另涉及偽證罪等語,始依調查員之意思陳述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但依卷附原審之勘驗紀錄(即原審一0四年十一○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調查員A向李○琴表示:「…妳先生我們今○碰到一面而已,
但是我感覺他可能身體…」等情之際,係李○琴自己先回稱:「比較不好」後,調查員A才稱:「對,比較不好,對否」,並稱:「我跟妳老公講話我不太敢太激動,就是因為這樣,因為說實話,大家都長輩啦,對否。而且今○要是沒有,我們給妳證據有,我們會全家都找來,妳懂我意思吧?我都有開票啦,妳家四個人都有開票啦,我們找一位代表看起來方便、正常的,妳去講一講,不要牽涉到家人,妳懂我意思嗎?所以我會覺得說,為什麼在車上我會先跟妳講,後來很累我就休息不講了」、「因為我想我們不需要衝突成這樣,因為我,我老實說,我今○做這工作,我只是為了養家餬口,我不是說要致人於死啊,對否。沒關係,因為像妳這樣…,妳不要承認沒關係,我們等一下出去跟妳兒子、妳女兒、妳先生都帶過來,也是要問一次相同筆錄,而且鬧到公司去不好看啦,對否」,李○琴則回稱:「對啦,不好看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倘若無誤,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調查員A似係以李○琴家中四人均涉及受賄,為求方便,僅詢問李○琴一人,如果李○琴不願坦承,則必需將其餘三人均找來詢問,場面不好看等情,告知李○琴。按諸調查員為釐清李○琴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是否有受賄情形,於李○琴不為陳述時,聲稱要找李○琴之配偶、子、女等有投票權之人前來詢問,應非無所據。本件得否認為調查員之相關言詞,係在恫嚇李○琴且已達「脅迫」程度,洵不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㈡在調查員A與李○琴為上開㈠所示對話之前,已有「分局刑事
組小隊長」向李○琴詢及:「…妳就把錢交出來,妳現在帶在身上還是放在家裡」時,李○琴答稱:「在家裡」等語,並同意該名小隊長陪伊回去拿錢;另一再與調查員A確認伊受賄之四千元,究係要交給調查員或警察局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是依勘驗紀錄所載,李○琴與調查員A為上開㈠所示對話之前,並非完全否認受賄。原判決理由欄之上開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亦有未洽。
㈢李○琴在錄音光碟中,對於向伊行賄者,究係黃○文或洪○珍
乙事,初稱:「好像是他老婆(按:指洪○珍,下同)」,嗣一再反覆稱:「如果是寫,如果說是黃○文,那是不是他老婆就沒有牽扯進來」、「…我是想說寫黃○文會不會罪比較輕,他老婆就沒有罪了」等語,並於調查員A告以:伊所述必須與市調處錄得之畫面相符,否則會多一項偽證罪,並稱:「…我是建議妳要照實講,妳不要為了要保護誰,因為別人有講了啦,別人有講啊,多妳一個他沒有比較重」之後,始答稱:「好啊,不然寫他老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如若無訛,綜觀此部分對話內容,李○琴一開始即指證係洪○珍向伊行賄,且幾經考慮伊指證行賄者係洪○珍或黃○文,彼等之刑責是否有別等情狀後,始表示同意調查員A記載行賄者係洪○珍。於此情形,得否謂:李○琴係經調查員以偽證罪責相脅,始指證洪○珍賄選,即非無再詳加審究之必要。
㈣是以,原判決未就勘驗紀錄全文之文義綜合觀察,率引其中部
分內容,指:李○琴於市調處調查中,確實受到調查員以言詞脅迫,而依調查員之意思陳述,不得採為洪○珍犯罪之證據云云,併有理由欠完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體制下,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實施偵查犯罪、提起公訴
,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並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又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又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各有所司,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受到司法警察(官)所為不正方法之影響。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李○琴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乃遽以推認之詞,謂:調查員於一0三年十一○二十七日調查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李○琴之證詞後,同日旋即將李○琴交由檢察官偵訊,故影響李○琴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於同日後階段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消失,李○琴之意思自由仍未回復,李○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其受調查員不正訊問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認為調查員不正訊問之效力已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故李○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洪○珍之陳述亦應係非任意性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洪○珍犯行之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將扣案之現金、物品及市調處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切割,分別論述各該證據資料無從單獨用以佐證洪○珍被訴之賄選犯行,所為論斷,已有未洽。何況,依卷內資料,市調處調查洪○珍向李○琴賄選之際,曾扣得洪○珍所有之「名單資料五張」,原判決亦肯認「其上記載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四頁)。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固已提示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然該清單及照片上,並無上開五張名單資料之具體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七、四0頁)。原審並未就該五張名單資料所載內容為調查,以釐清事實,乃逕為有利洪○珍之論斷,亦難認其調查證據之職責已盡。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洪○珍部分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財賄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一千元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黃○財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黃○財之上訴意旨略稱:
黃○財、詹○喜(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一
0三年十一○二十七日,在市調處詢問時,對於黃○財交付詹○喜之一千元,係黃○財之同居女友李秋蘭向詹○喜訂購飲料之費用乙節,所述完全相符。而其二人並無事前勾串之可能,竟能為相同陳述,自足以證明黃○財確無任何賄選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黃○財之主張及論據,不予採納,亦未為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詹○喜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一再訓斥,指彼於市調處之陳述
係瞎掰,又恫嚇彼稱:如果瞎掰,就要法辦之情形下,始陳稱:彼收受黃○財交付之一千元時,「應該」知悉是支持黃○文的對價,彼「可能」「有一點」知道黃○財是輔選、助選黃○文的人等保留、臆測語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檢察官對黃○文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該院一0三年度選字第六號、一0四年度選字第八號民事事件)之判決內,亦認定詹○喜於偵查中之證詞有違反任意性之疑慮,屬主觀臆測之詞而難以憑採。原審將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雖以詹○喜於市調處稱:李秋蘭訂購之飲料價額為一千
五百元,於送貨至黃○文競選服務處之際,即已收訖等語為據,認定黃○財所交付之一千元應係賄選款項。然:①詹○喜於該日詢問中,已改稱:「金額我記得是一千多元」,顯見詹○喜對該筆交易之確實金額為何,印象並非深刻,而有若干誤差。況詹○喜於偵、審中,又證稱:當時服務處人員有另囑加冰及加糖等語。若因此加收服務費用,致最終所付金錢與李秋蘭訂購時有所不符,亦甚尋常。②詹○喜送貨時,李秋蘭並不在場,不知貨款已付,故向詹○喜表示「飲料錢我會拿過去」,而詹○喜聽聞此言,心中偶起貪心,乃故意不發一語,且於黃○財交付一千元之際,未予表明,欲藉此重複得利,亦非難以想像。原判決以此等無必然關係之情況事實,推翻黃○財與詹○喜前後一致之供證,而為黃○財不利之認定,明顯有違採證法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黃○財係一0三年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林園區五福里里長候選人黃○文競選團隊之幹部,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一○上旬某日,前往該里里民詹○喜住處,交付一千元現金予詹○喜,雖黃○財未開口,但詹○喜知悉黃○財係為黃○文助選,此舉意在向彼行賄,請投票支持黃○文,遂以收下該款項方式應允等賄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是李秋蘭交代伊,將黃○文競選總
部買冰品之一千元交給詹○喜,非向詹○喜賄選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
⒊並敘明:①黃○文於偵查中稱:黃○財是伊堂哥,只是平常來
競選總部關心伊,幫伊拉票云云,如何認係迴護黃○財之詞;②如何認為詹○喜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遭受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應係出於彼自由意志且為彼親身經歷,另有扣案之一千元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正;③詹○喜於市調處及第一審所陳述各節,以及李秋蘭於第一審證述云云,如何係屬迴護黃○財所為勾串之詞,無可採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七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黃○財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
礎;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然刑事判決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高雄地院一0三年度選字第六號、一0四年度選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對於詹○喜在偵查中之證詞,究竟為如何評價,原無從憑以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何況,高雄地院上開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選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認定詹○喜在偵查中係按彼之自由意志為證述,並據以認定黃○財有向彼賄選,而諭知黃○文之當選無效確定(見本院卷附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本件尤難執高雄地院上開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之相關認定違法。
㈣黃○財之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
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黃○財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黃○財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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