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 訴 人 楊濟民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濟民之供述,及證人王家澤、郭基順及王惟揚等人之證詞,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以及辯護人辯以:上訴人未同意王文仁父子所提降低租金之要求,且不知王惟揚將租金匯入伊母親帳戶,以為王文仁未繳租金,上訴人才將地下室及四樓招租,旋有王家澤應租,於未給付訂金或簽約且未得伊允許之情況下,即找來郭基順拆除原房客王文仁的舊裝璜,諸如屋內玻璃鋁門、木門等,王文仁父子設局夥同新房客王家澤、郭基順假意承租拆屋後,再由王文仁父子出面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乃事出有因,上訴人伊才會提告詐欺,並非虛構,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考及認知異於常人,應無誣告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至五)。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泛稱:王惟揚自始即不曾表示其父王文仁稱告知上訴人同意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五日止,租金調降為七千元,其所言,相互違背;王惟揚自己將店面一樓營業貨物運回,卻向法院栽贓是上訴人丟棄,詐欺要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七萬元,然其於警詢係稱:僅表示天花板被拆,要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云云。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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