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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 訴 人 李鍵安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上 訴 人 沈俊旭

葉永貴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沈俊旭、葉永貴、李鍵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自白及不利己或不利共同被告之供證,均真實可信,渠等事後翻供及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劉秉灼、鍾政平、林玫萍、李志耕、吳泰源、徐楷奉、徐盟欽、鑑定證人即法醫曾柏元,分別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陳清福、陳清標、陳錦竹、陳明輝、黃國賢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林建樺、林靜宜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李鍵安案發後向劉秉灼自承其有與沈俊旭、葉永貴共同毆打被害人韋志德之詞,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等於案發時,均有參與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頭部、肩膀及上肢等處之行為;渠等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台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聖龍社(宮廟,社長係陳錦竹)左側、距離該社門口約七公尺處;毆打被害人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後不久之一時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八頁);被害人因遭上訴人等毆打,致受兩眉弓外側挫瘀傷、後下頸、左肩和背部鈍挫傷、兩手肘擦傷、大腦兩額葉前端輕微挫傷出血之傷害,並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致其頭枕部與後頸部交界處與跌倒處之不明凸起物體撞擊,導致第一頸椎脫臼,往前位移,頸旁軟組織出血,延髓幾近橫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至被害人究係與何種凸起物發生撞擊,檢警於案發之初未立即採集可能之生物跡證以供比對一節,不影響上開被害人死因之判斷及上訴人等犯罪之認定;陳錦竹、陳明輝兄弟二人,於被害人甫被毆倒地後,旋即將被害人合力攙扶,嗣改由陳明輝以背後環抱抬起上半身、陳錦竹抬腳之方式,抬至聖龍社○○○區○○路邊花檯處;被害人當日雖有飲酒,但其遭上訴人等毆打前,仍保有相當行動力,而於遭毆打倒地後,由陳錦竹等上前攙扶時,則已呈全身癱軟無力之狀態,身體狀況轉變甚為明顯;上訴人等傷害被害人之所為,與被害人因遭毆打致失去平衡倒地而撞擊現場不明凸起物後,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上訴人等辯稱:被害人係因「酒醉」站立不穩而跌坐地上,嗣亦因「酒醉」走路不穩而由陳錦竹、陳明輝扶至旁邊花檯處休息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現場四支監視器其中編號1 監視器錄影「所顯示之時間」,不足採取,此紀錄「關於時間部分」,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不影響上訴人等上開犯罪時間之判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李鍵安聲請傳喚證人鍾志平並無必要,且已不能調查;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及不利共同被告之供證,證人陳清福、陳清標、陳錦竹、陳明輝、黃國賢、劉秉灼、鍾政平、林玫萍、李志耕、吳泰源、徐楷奉、徐盟欽及鑑定證人法醫曾柏元不利渠等之證詞,卷內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同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各一件,上訴人等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基地台電波涵蓋範圍之覆函等證據資料,予以參互斟酌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因而致其死亡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及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等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再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說明證人鍾志平已無調查必要,且該證人曾經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則原審以該證人已不能調查,而不再依其聲請傳喚,自無李鍵安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殺人之故意,沈俊旭上訴意旨以其無殺人犯意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沈俊旭泛言原審量刑太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皆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