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上 訴 人 李玟賢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
四六五、三三五三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七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玟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與呂俊儀、廖貫程(均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廖貫程另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俊儀、廖貫程徒手毆打官文成、曾翌誠,上訴人則手持不明硬物(未扣案)毆打曾翌誠、陳宗華及官文成之頭部,造成曾翌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官文成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二公分、右下唇挫傷併損傷等傷害;而上訴人雖無置陳宗華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遭外力重擊,甚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手持上開不明硬物猛力敲擊陳宗華之頭部數下,當場造成陳宗華之顱骨骨折合併靜脈竇破裂、腦幹衰竭、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經送醫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救治無效死亡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二十餘歲且思慮正常之男子,持不明硬物猛力敲擊陳宗華頭部為由,遽認上訴人行為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從而對於加重結果可以預見,卻未說明上訴人所持器物為何、下手力量輕重及毆打之次數等各項因素,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採證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載,似認廖貫程及上訴人先後徒手或持不明硬物毆打三位被害人,後因場面混亂,廖貫程遂持扣案改造手槍朝沙發處開槍擊發子彈等情,故陳宗華被毆打噴血之情形在前,廖貫程取出槍枝射擊在後,則何以廖貫程之手槍沾有陳宗華之血跡?是原判決所認事實,有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認罪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曾翌誠、官文成於偵、審中之證言,參酌卷附之切結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陳宗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急診護理紀錄單、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曾翌誠、官文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與陳宗華素不相識且無怨隙,因發生口角,一時衝動,持不明硬物敲擊陳宗華頭部等情,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稱係持用現場之煙灰缸敲擊被害人等之頭部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以及檢察官認上訴人係持「未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毆打被害人三人等語,如何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暨上訴人傷害陳宗華並致其於死亡之加重結果,呂俊儀、廖貫程何以於客觀上難以預見,而非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㈡、有關人體頭部如何乃人體之要害部位,倘因受重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而上訴人如何猶持不明硬物猛力敲擊陳宗華頭部,致陳宗華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死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四、五頁),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漫事爭執,辯稱: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持器物為何、下手力量輕重及毆打之次數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已不相適合;且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及曾翌誠、官文成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持不明硬物猛力敲擊陳宗華頭部之事實,而上訴人實際上所持器物為何及毆打次數之多寡,原審雖未詳加認定,但上訴人對所持器物及毆打之次數,既未吐實,原判決因而參酌陳宗華之傷勢及死亡之情形,認定上訴人係持不明硬物猛力敲擊陳宗華頭部數下等情,亦僅係所持器物名稱及毆打之次數未十分明確而已,並非有無持物毆打陳宗華不明之問題,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不容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亦無上訴人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廖貫程有先徒手毆打三位被害人,離開前再持改造手槍朝沙發開槍擊發子彈等情,固可推認陳宗華被毆打在前,廖貫程開槍在後,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廖貫程始終否認持該槍枝敲擊陳宗華頭部,且曾翌誠、官文成均未指證廖貫程有持槍枝攻擊他人,上訴人亦坦承陳宗華之頭部傷勢係其持硬物敲擊所致,再參酌現場照片及陳宗華所受傷勢,陳宗華斯時血濺四處,亦不能排除該槍枝所採集之檢體係血跡噴濺所致,尚無從執此逕認廖貫程有持該槍枝敲擊陳宗華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對於上訴人主張廖貫程如僅徒手毆打陳宗華於前,開槍擊發子彈在後,其所持手槍不可能沾有陳宗華之血跡云云,皆已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所為論述說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非事理之所無,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悖乎經驗法則,要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有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況廖貫程是否另行起意,持該槍枝敲擊陳宗華,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傷害陳宗華並致其於死亡之結果。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