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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上 訴 人 林孟庭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張伯書律師上 訴 人 簡錦全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蔡碧仲律師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上訴人林孟庭、簡錦全相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我等共同透過廖健智向劉士郎(按此二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賄選,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買票,里長一票一千元、縣議員每票五百元,則所賄選的投票權人應僅有二人,然該劉家卻有三個選舉權人,原判決附表載敘為「三人中之其中二人」,既未詳加查明、認定哪二人,尚嫌查證未盡。

二、林孟庭個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定林孟庭向「廖健」賄選,但遍查全卷,既無此人資料(按純屬「廖健智」之誤繕),即非妥適。

㈡、廖健智乃縣議員蔡東富之助選員,不可能接受林孟庭買票,支持簡慈坊(按民事部分,業經判決縣議員當選無效),林孟庭縱有向廖家買票,但誤算而多交付廖健智五百元,次日即向他索回,當認此部分賄選猶止於「行求」階段,原判決則依「交付」論擬,顯非適法。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3-3」部分,乃是關於投票權人李沈藝之事,無關劉士郎,而原判決事實欄一─(三)─6 (倒數第二行),才是劉士郎的案情,卻載為「3-3」(按實係「3-6」之誤繕);共同正犯簡錦全之住處,是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原判決卻認定為同縣○鎮○○里○○路○○○號(按係簡慈坊之競選服務處)為賄款交付地點,皆不適切。

三、簡錦全另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孟庭在檢察官起訴、移審,法官為接押訊問時,因怕遭續押,才為不利於簡錦全的供述,不具有任意性,原審不加詳查,仍然採用憑為認定簡錦全犯罪的證據,顯然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且違背證據法則。

㈡、卷附各項文書,性質上究為證物或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判決咸不加區分,並說明其如何得屬適格之證據,復依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籠統賦予證據能力,未充分說明其如何符合適當性要件,自嫌理由欠備,並法則適用不當。

㈢、林孟庭就其接受簡錦全金錢的時間、地點、用途與數額各情,所供先後不一,況謂其鄰內具有投票權者約只百餘名,可見所言接受簡錦全七萬五千元欲行買票乙節,換算結果,高達一百五十票,根本不合邏輯;而證人呂靜誼、林綉蝶、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及張芳瑞(下稱呂靜誼等七人),雖然供承有賣票情形,仍不足以憑此證明簡錦全買票;至於宣傳單等文件,僅足證明有選舉之事,及林孟庭支持簡慈坊;簡慈坊被判當選無效之民事判決,尚不足以拘束本件刑案的判斷、認定;林孟庭經歷、資力與人脈如何,無非其個人之事,亦難因此遽認竟有接受簡錦全請託,進行賄選,凡此皆不能作為林孟庭所謂共同賄選自白可信的補強證據。詎原審為不同之處理,應認違背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就投票權人羅鈞呈、吳昆懋二人部分,憑何認定是簡錦全預備賄選的對象,未見說明其依據,亦未就此有所調查,攸關賄選規模等犯情大小及刑責輕重,實嫌欠周。

㈤、縱如林孟庭所述,簡錦全交付買票錢,共計七萬五千元之多,其中已有部分經賣票者提出、扣案,但既又說「其中有部分,業經供作個人玩股票輸掉、花用殆盡」等語,原判決竟就此等已經不存在的金額,諭知連帶沒收,應認「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含補強證據的質量強度)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孟庭於第一審法官接押訊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調查中,一再供承確因擔任鄰長,礙於人情壓力,於系爭里長、縣議員選舉期間,接受簡錦全和李金標的金錢,代為買票,其中呂靜誼家有四票(按含羅鈞呈)的自白(按其辯護人更直言:「沒有什麼好答辯的」);李金標以證人身分,迭在偵、審中,為相同意旨之證言,並謂因伊與林孟庭「不太熟」,「所以請簡錦全陪同」向林孟庭請託,幫忙進行賄選;呂靜誼等七人及李克明、李清連、楊閔惠、郭麗銀(下稱李克明等四人)均一致供認確有賣票之情,約定投票對象里長為李金標、縣議員是簡錦全的女兒簡慈坊;呂靜誼、林綉蝶尚各明稱共收得六千元,林綉蝶且謂「四票」,是給「我、我先生、還有兩個小孩,都已成年(按含吳昆懋)」各等語的證言;上揭呂靜誼等七人和李克明等四人,提出供扣案的賄款現金四萬一千元;系爭選舉公報;詳載系爭選舉,何人具有投票權的選舉人名冊(按羅鈞呈、吳昆懋分別列名於內,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九、一○○頁);(「樁腳」)廖健智轉發賄款的「匯款發放計算表」;簡慈坊宣傳單四十二張;顯示林孟庭係鄰長,在系爭選舉區內,屬重要人士之警所調查表;衡諸林孟庭係以送喪樂隊為業,收入不定,資力非豐,無自己出資為他人買票可能,既和簡錦全素有交情,乏仇怨,無虛捏、誣攀、陷害之理;縣議員候選人多達十一,林孟庭家中搜獲簡慈坊宣傳單四十二張,別無他人文宣,足見大力獨擁,介入甚深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其中簡錦全屬累犯;均併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賄款)。

原判決對於林孟庭僅承認替李金標賄選,卻否認收得簡錦全金錢,為其女兒賄選;而簡錦全全盤否認,所為控方既無通聯紀錄,可以證明相約交、收賄款之事,且伊有不在場證明,豈能遽行入罪各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就或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敘明。並指出:林孟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官接押訊問暨第一次準備程序調查中,再三供承確有收受簡錦全金錢,替簡慈坊助選,以買票方式進行,尤其移審訊問時,一度企圖翻供,經當庭和其陪同在場的辯護律師討論後,因事證已明,才又坦白「認錯」,無任意性疑慮,雖交保後,更行翻供,推給已死之里幹事李銀錮,卻三異其言,顯然製造死無對證現象,然仍難以圓謊;呂靜誼等七人和李克明等四人,既供稱收取買票款後,未向各其等戶內投票權人轉達賣票之情,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未受傳達賄選部分,猶屬預備賄選程度,尚未進階,但屬接續犯,僅併入其他已完成最高階的交付賄賂行為,給予單一評價;廖健智已收得林孟庭五百元,雖事後因支持對象不同而退款,不影響原完成的賄選意思合致,仍屬交付,不僅止於行求。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包含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評價、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的細節問題,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以外,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實務發展結果,認宜更加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爰參酌日本法例精神,甚至可以逕依本條規定意旨處理,而不顧其他法條的規範限制,從而,當事人既無爭議,法院即毋庸費辭贅述判斷詳情,不生判決理由不備問題。而文書證據的性質,究應歸屬審判外書面陳述或證物,於實務運作上早有定見,且為各界法律人員熟知,上訴人等在事實審中亦不加爭執,原判決乃不詳加區分、說明,經核難謂違失,自無許在法律審始作指摘,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關於顯然的文字誤寫、誤算,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者,原可以裁定更正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甚明。上揭有關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能認係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各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