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上 訴 人 鄭鴻滄
鄭鴻忠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鴻滄、鄭鴻忠(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罪刑(依序均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等在原審屢屢抗辯稱:渠等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事件(按:係上訴人等為原告,以陳○村、張○森為被告,所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中,即主張渠等在民○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移轉登記給陳○村之永○○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鄭鴻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鄭○瑋《鄭鴻滄之子,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百分之四十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係為供作擔保之用,並非因清償債務或買賣而移轉,陳○村不得行使此部分股權之股東權益;陳○村所有之股權,僅彼原先受讓之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四十而已。是以,永○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推選陳○播(陳○村之兄)為董事長(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為相關變更登記)等情,均無法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上開抗辯及所提上開案號之苗栗地院民事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陳○村實際所有之股權僅百分之四十,未逾永○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二分之一;是以,永○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非合法。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為鄭○瑋,上訴人等亦仍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況且,上訴人等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具狀訴請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按:即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事件,以永○公司為被告)。此一訴訟,雖經法官勸諭而撤回起訴,然可證明上訴人等在原判決所指三項犯行時,主觀上確實認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曾請求調閱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事件卷宗、開庭筆錄錄音檔等資料,第一審不為調查,逕謂該等資料依規定「應該」銷燬云云,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復未依職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將永○砂行登記所在之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
000號一樓○物(下稱系爭○物)移轉給永○公司(移轉登記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後,為使永○砂行之商業登記合法,自需取得借用或租用系爭○物之證明;故永○公司將系爭○物租給永○砂行十年之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確係製作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推認系爭租約係上訴人等在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某日所偽造,難令甘服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均明知永○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推選陳○播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為相關變更登記在案,卻以股權爭議為由,拒絕移交經營權,仍持有永○公司之印章,且為在已移轉登記於永○公司名下之系爭○物內,繼續以永○砂行名義營業,而有: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某日,偽造系爭租約,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持交苗栗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公司及苗栗縣政府對商業管理登記之正確性;②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推由鄭鴻忠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苗栗營業處),偽造永○公司之過戶登記單,將原本以永○公司為用電戶之四個電號過戶予永○砂行,並持向台電苗栗營業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公司及台電苗栗營業處對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③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水電業者陳錦榮偽造永○公司之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將系爭○物各樓層用電分戶,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向台電苗栗營業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公司及台電苗栗營業處對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渠等與陳○村之間有債務糾紛,
系爭股權是用以擔保債權,並非移轉給陳○村。又系爭租約乃九十八年十月份書立,非渠等所偽造。而渠等當時共計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陳○村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但該股東臨時會並非合法,且為渠等所不承認,渠等仍為永○公司實際經營者,自有權辦理用戶電號過戶及變更用電分戶登記事宜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五至十二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
礎;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然刑事判決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對於系爭股權是否已移轉為陳○村所有之認定如何,原無從憑以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辯: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永○公司股東臨時會係屬非法乙節,已敘明如何認為不可採,以及該日決議、同年月十四日之變更登記如何均認為有效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縱上訴人等在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事件中,曾就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同為「決議無效」之主張,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原審未就上訴人等在該民事事件開庭時,究為如何主張,以及何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等事項,另為無謂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辯解各詞
,或係憑上訴人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