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上 訴 人 李○隆選任辯護人 徐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二
五四、一三二二三、一七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隆與其祖父、母即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李○任、李○○花,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相連同棟住宅(下稱十五、十七號住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上訴人平日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邀約友人姬○仁至十五號住宅,一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迨至同晚十時許,上訴人獨自前往十七號住宅臥室,與李○○花、李○任聊天(嗣姬○仁遍尋李○隆無著,因而自行離去)。上訴人因施用愷他命,並遭到李○○花訓斥,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花)之故意,先徒手強拉李○○花至十七號住宅客廳,並推撞鐵捲門,致李○○花跌倒而癱坐在地。再持用客廳之塑膠椅、鐵椅予以砸擊,使李○○花無力抵抗及逃跑。李○任在臥室聽聞外面有打鬥聲音,乃起身前往客廳查看,見狀加以勸阻。詎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任)之故意,空手毆打李○任,使李○任進入臥室閃避。上訴人旋至廚房拿取菜刀一支,返回客廳,以之刺擊李○○花之左胸部,並朝李○○花之頭部揮砍,李○○花以雙手無力抵擋,致頭、臉、胸、肩、手、腳等部位均遭砍中,合計身體有一百八十二處銳器傷及鈍力傷,其中左顱骨遭菜刀猛力揮砍,致大腦左顳葉及頂葉破裂嵌入碎骨並外露,因而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見李○○花身體已無動靜,復持菜刀進入臥室,見李○任仰躺在床,遂承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任)之故意,以菜刀砍擊李○任頭、胸、腹等部位,合計身體有二十一處銳器傷,致李○任血胸、氣胸及腸子外露,因心臟、(左、右)肺臟、腸繫膜及腸子刺穿而多重器官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殺害李○任、李○○花後,另基於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李○任)屍體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先以棉被覆蓋李○任之屍體,再持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以引燃棉被,造成火勢延燒,致李○任屍體嚴重炭化而損壞,十七號住宅則經消防人員據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並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詳如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所述)。旋上訴人主動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並向警方表示其殺害李○○花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殺害李○○花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原判決說明:㈠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均坦承,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持用菜刀殺害李○任、李○○花之犯行,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姬○仁(按第一審判決第三頁、原判決第三頁均誤載為「姬○仁」)、李○誼、潘○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述,上訴人於事發前與姬○仁一起施用愷他命(警方採取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一第六0、六一頁」),又上訴人於事發後以電話或口頭將殺害李○任、李○○花之事告知李○誼、潘○竹及潘○竹在十五號住宅附近陪伴上訴人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證人即警員陳○松、陳○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分別證稱,上訴人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又陳○松回撥電話予上訴人及陳○松、陳○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過等情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上訴人向「一一0」報案之通話譯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戶籍資料等可稽,暨上訴人持以殺害李○任、李○○花之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審酌⑴李○○花之頭、臉、胸、肩及手、腳部位有一百八十二處銳器傷及多處鈍力傷,顱骨(左顳骨及頂骨)破裂(含一破裂孔八公分乘以二.五公分),大腦左顳葉及頂葉遭砍入破裂嵌入碎骨並外露,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身體沾附大量煙灰,但呼吸道內無黑色煙灰附著;死亡方式為「他殺」。⑵李○任之胸、腹及頭部有二十一處銳器傷,心臟、(左、右)肺臟、腸繫膜及小腸多處刺創破裂出血,造成血胸(約五百毫升)、氣胸(左、右肺臟塌陷)、腸子外露,多重性外傷死亡;身體經焚燒(全身除背部及臀部外,表面積百分之八十經燒灼炭化,呼吸道內無黑色煙灰附著);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上開上訴人所為其先後殺害李○○花、李○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復參以上訴人持用菜刀砍擊李○○花、李○任之部位,均集中在人體脆弱之頭部及臟器密佈之胸、腹部等身體要害,並造成上述嚴重之傷勢,足見上訴人主觀上顯有殺害李○○花、李○任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害李○○花、李○任犯行,均洵堪認定。㈡上訴人於事發前,雖有施用愷他命情事,○參酌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處理,並隨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完整詳細陳述其先後殺害李○○花、李○任之過程,佐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據覆:推估上訴人於行為時,未有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李○隆)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不符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㈢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李○任、李○○花為二親等直系血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上訴人先後殺害李○○花、李○任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上訴人先後殺害李○○花、李○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依上訴人於殺害李○任、李○○花後,隨即主動(以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通話內容「上訴人:我,我要自首啦(一直哭泣)。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你人在哪裡?上訴人:我在中正路啦,十五號啦。勤務指揮中心人員:內門中正路十五號喔?上訴人:嘿阿。勤務指揮中心人員:在內門還是哪裡?上訴人:內門啦。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中正路十五號?上訴人:嘿。勤務指揮中心人員:阿是什麼事情要自首?」(電話斷線);參酌證人陳○松於第一審證述:伊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有關上開「一一0」報案電話後,立即依照報案人之電話回撥電話查證,有一名男子接聽電話……並表示「自己殺死祖母」,且一直哭泣。伊再次撥打報案人之電話,該男子表示祖母被火燒死。……伊到達現場時,在距離現場不遠處,發現上訴人及另名男子(按應係潘○竹)一起蹲坐在號誌箱旁。伊上前詢問,上訴人表示其祖母被火燒死。伊再詢問是何人報案,上訴人表示是他報案,以及祖母被火燒死。上訴人緊隨伊前往現場,之後跟著救護車一起去醫院。伊當時原來以為是發生火災,後來發現李○○花倒臥在地上,才研判是兇殺案件等語,堪認上訴人於警方尚未知悉李○○花遭到上訴人殺害之前,即向警方表示其殺害李○○花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至於證人陳○山雖在第一審證稱:警方根據現場、上訴人身上之跡證,懷疑上訴人即係嫌犯。但上訴人一直哭,詢問到底發生何事都不回答。後來上訴人經過勸諭並曉以大義後,才坦承犯行等語。○上訴人既於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尚不知悉李○○花遭到上訴人殺害以前,使警方可以得知悉係其殺害李○○花犯行,上訴人嗣後一度沈默或未主動供述犯案經過,並不因此影響自首之成立。又考量上訴人自首殺害李○○花犯行,有助於減免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以及李○○花家屬等待究明事實真相之長期心理煎熬,又上訴人並非預謀殺害李○○花,如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不至於使上訴人有恃以犯罪之疑慮,爰就上訴人殺害李○○花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上訴人殺害李○任犯行,卷內既無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之證據資料,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審酌上訴人係李○任、李○○花之孫子,且同居一處,僅因其施用愷他命遭到李○○花訓斥,以及李○任出面勸阻其攻擊李○○花,即先後持用菜刀砍殺李○○花、李○任,造成上述嚴重傷勢因而死亡,甚且於事後放火焚燒李○任屍體,足見上訴人完全不念祖孫情分,應予以嚴懲。○姑念上訴人於事後主動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並未逃離現場,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示深感歉咎及懊悔之情。參以上訴人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紀錄,上訴人之大伯即李○任、李○○花之長子李○城於第一審表明願意給予上訴人更生機會(李○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上訴人從小就沒有父、母親,也可憐,而且還年輕,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相驗卷一第七五頁」)等情(精神狀況鑑定書敘明:依據訪談上訴人、李○城及上訴人之二位姊姊所得資料,上訴人之母親於上訴人九歲時,即與上訴人之父親離異並離家,多年以來僅與上訴人見面一次,上訴人之父親長期無業並酗酒,且有嚴重家暴習性,已經過世有五年之久,上訴人之二位姊姊均在外工作,上訴人主要是仰賴年邁而收入十分有限之祖父、母照料,僅能提供上訴人基本生活所需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兼及檢察官之求刑與精神狀況鑑定書之意見,尚難逕認上訴人全然泯滅人性,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殺害李○○花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及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酌情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殺害李○任部分,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敘明扣案之菜刀,固係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係李○任、李○○花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此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殺害李○○花、李○任犯行;檢察官就殺害李○○花犯行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伊於事發前施用愷他命後產生幻覺,是覺得是有人要攻擊伊,並不是看到祖父、母。伊當時意識逐漸模糊,後來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時陳述:伊因施用愷他命之藥效發作,心跳突然加速,意識逐漸模糊,覺得自己必須要被搶救。伊只有看見兩團黑影即死神,必須殺掉死神自己才能存活,才出手攻擊兩團黑影。伊後來警醒,才意識到自己係殺害祖父、母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於施用愷他命後,產生被害幻覺,出於抵抗及攻擊被害幻覺中之加害者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殺害李○○花、李○任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二個生命法益,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殺害李○○花、李○任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施用愷他命之表現包括幻覺在內,核與上開上訴人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之陳述相符,足認上訴人確實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影響其判斷力及自我控制力。精神狀況鑑定書卻又認為上訴人所述行為時之感官經驗、想法、行為,不符學理上施用相關毒品(藥物)之表現,顯有矛盾存在,所得鑑定結果,應不能採取。又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上訴人於事發前施用之毒品(藥物)種類、純度,均難以確認等旨,則不能排除上訴人有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之可能,更不能進而推論上訴人未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原判決未能調查、審酌上開上訴人係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之陳述,以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在上述矛盾情形,亦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採取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遽認上訴人未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一再供述:伊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以及在警員回撥電話時,均有表明其殺害祖父、母等情。以上訴人既親自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又有向李○誼、潘○竹表明其殺害李○○花、李○任犯行,顯然無意隱瞞其殺害李○任之事實,上訴人所述上情,應可採信。又卷附報案紀錄單記載:上訴人在家施用愷他命後神智不清,將「祖父」殺害死亡後縱火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報案時,有陳述殺害李○任之犯行。至於陳○松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表示殺害「祖母」等情,則與報案紀錄單之記載不符。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率為採取陳○松證述情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縱認上訴人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及警員回撥電話通話時,並未向警方表明其殺害李○任犯行,○上訴人殺害李○任、李○○花之時間、地點相同,又未隱匿李○任之屍體,則到場處理警員依據上訴人之通話內容,顯可知悉全部殺害李○○花、李○任犯行,並據以鎖定犯罪嫌疑人即為上訴人,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殺害李○○花、李○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認上訴人僅就殺害李○○花部分自首,而不及於殺害李○任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同應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殺害李○任犯行部分,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精神狀況鑑定書關於鑑定結果係記載:上訴人所述「事發時」之感官經驗、想法、行為,與上訴人「過去長期且多次使用藥物〈毒品〉後」之感官經驗、想法、行為(家人從旁觀察上訴人皆顯示精神恍惚無力模樣),有明顯差異,亦不符合學理上使用相關藥物(毒品)之表現(搖頭丸使人產生欣快感、感官變得敏銳、容易與人親近,而愷他命使人感到時間和空間扭曲、幻覺以及解離感);即使考慮上訴人事發前所使用藥物(毒品)之種類、純度均難以確認,但上訴人於事發時尚具備相當複雜之行為能力(如能前往他處尋刀、使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焚燒棉被等),且於鑑定時對事發時之描述有前後不一、迴避之情狀,推估上訴人於犯罪行為時,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乃綜合上訴人所述「事發時」與上訴人「過去長期且多次使用藥物後」之感官經驗、想法、行為情狀(係家人從旁觀察所得),有明顯差異,據以判斷不符合學理上使用相關藥物(毒品)之表現,既非單憑學理上就施用愷他命可能表現之幻覺,又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關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之陳述,未必實在可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並無不合。㈡上訴人殺害李○○花、李○任犯行,既犯意各別,而殺人行為又有先後之分,並非完全不能予以區隔,難認係以一行為所犯,自不屬想像競合犯。又上訴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既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出於抵抗及攻擊被害幻覺中之加害者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殺害李○任、李○○花行為云云,並不足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殺害李○○花、李○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無違。㈢報案紀錄單記載:上訴人在家施用愷他命後神智不清,將「祖父」及「祖母」殺害死亡後縱火等語,係指警員楊啟芳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五十秒」之回報內容(見警卷一第五五頁);陳○松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其殺害「祖母」等情,則為陳○松於同日「上午零時五十分五十秒」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之處理情形,兩者時間上有明顯差距,實際情況可能有所不同,並無矛盾不合可言,不能因此逕認陳○松所證上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㈣上訴人殺害李○○花、李○任犯行,既非一行為所犯,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是否成立自首,自應分別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稱應為同一認定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殺害李○○花、李○任之經過情形,並非完全相同,其考量是否自首而接受裁判,未必一致。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將殺害李○○花、李○任之事告知李○誼、潘○竹云云,與是否成立自首無涉。以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除殺害李○任外,並有放火焚燒李○任屍體之犯意及行為(見原判決第二頁),可見上訴人於事發後有隱匿殺害李○任犯行之舉動,上訴人對殺害李○○花犯行部分自首,仍不能逕認其就殺害李○任犯行,亦有意自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就殺害李○○花犯行部分成立自首,洵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不足取。應認本件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上訴,俱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基於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李○任)屍體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十七號住宅內李○任之臥室,先以棉被覆蓋李○任之屍體,再持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以引燃棉被,造成火勢延燒,致李○任屍體嚴重炭化而損壞,十七號住宅則經消防人員據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並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已著手於上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時陳述,其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等情,核與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記載施用愷他命之學理上藥物(毒品)表現相符,足認上訴人確實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影響其判斷力及自我控制力,因此出手抵抗及攻擊被害幻覺中之加害者。又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上訴人於事發前施用之毒品(藥物)種類、純度,均難以確認等詞,尚不能排除上訴人有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之可能,更不能進而推論上訴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未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至於精神狀況鑑定書認為,上訴人所述行為時之感官經驗、想法、行為,不符學理上施用相關毒品(藥物)之表現等情,則有矛盾存在,所得鑑定結果,應不能採取。原判決未能調查、審酌上開上訴人係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之陳述,以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在矛盾情形,亦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採取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遽認上訴人未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實行犯罪行為(包括放火燒燬十七號住宅未遂與損壞李○任之屍體)時之精神狀態,未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已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述鑑定結果,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上訴意旨既指稱,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因施用愷他命而產生被害幻覺,因此出手抵抗及攻擊被害幻覺中之「加害者」云云。以十七號房屋與李○任之屍體,皆係完全靜止不動之物體,自然不會成為所謂被害幻覺中之「加害者」,上訴人放火燒燬十七號住宅未遂與損壞李○任之屍體,實難認與上訴意旨所指被害幻覺有所關聯。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被害幻覺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放火燒燬十七號住宅與損壞李○任之屍體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可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