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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忠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姚忠男係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李文源(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係竣堡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一○○年五月間向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承攬有關「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區○○○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之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工程後,將其中之土方部分轉包予錦輝公司。嗣因李文源無力支付被告工程款,為避免被告任意停工,遂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偽作錦輝公司與坤峯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再由李文源持坤峯公司先前交付授權僅得蓋用於施工日誌之印章,盜蓋於系爭契約書上,而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對坤峯公司假扣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經形式上審核前揭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催告函、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發票等,而以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准予錦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700,000 元為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坤峯公司之財產,在11,011,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開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被告隨即於一○一年一月二日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東地院聲請假扣押坤峯公司之財產,經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書面審核後,先行准許對坤峯公司可向台東縣政府請求之債權予以假扣押,足生損害於坤峯公司及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嗣被告又承前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一○一年一月五日持前揭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向台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核後,即以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號支付命令命坤峯公司應向錦輝公司給付11,01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欲以該交付命令向坤峯公司及執行法院施行詐術詐得如支付命令上所載之金額,惟因坤峯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證人李文源、蕭惠珍及許素鳳之指證;竣堡工程行與坤峯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施工日誌、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請款之發票、坤峯公司交付竣堡工程行之支票及匯款予竣堡工程行之匯款單、錦輝公司向竣堡工程行請款之發票、竣堡工程行函催錦輝公司工程施作之函文、李文源於一○○年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三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甲、乙切結書)、系爭契約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台東地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號支付命令等資料為證。原判決則以:坤峯公司所提出其與竣堡工程行於一○○年五月間簽立之甲合約書內容係:「挖土機挖方數量464986㎥、單價11元;構造物回填數量332487㎥、單價11元;餘土、近運利用數量132499㎥,單價30元,請款方式為月結1 個月支票(含稅)」。惟竣堡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除一○○年十一月係挖土機作業之費用外,其餘均為挖土機挖方費用,且挖方之單價有12元(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15元(一○○年五月二十八日)、19元(一○○年九、十月)之別,與甲合約書所約定之施工項目、數量及單價並不一致。且坤峯公司一○○年五月十日、二十日及九月三十日之付款,竟在竣堡工程行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月份之前即先行付款。另於一○○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支票、同年十一月十六及二十五日之匯款,則有付款日期與請款之統一發票開立月份相同之情形,亦與甲合約書所約定月結一個月支票之請款及付款方式不同,故甲合約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甲切結書固載有「坤峯公司之印章於一○○年一月十五日交付李文源,僅做為施工日誌用印,除此之外其他用印坤峯公司一律不負責」,但無交付李文源之坤峯公司印章所蓋印文,倘李文源持該印章蓋用在施工日誌以外之文件,致生法律效果時,根本無法達到坤峯公司欲藉甲切結書免除責任之目的;填製日期為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乙切結書,雖記載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至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已向坤峯公司實收12,744,000元結清在案,上開土方工程追加土方部分金額共1,700,000 元,亦是竣堡工程行委託錦輝公司承包,竣堡工程行同意由坤峯公司代竣堡工程行直接給付錦輝公司,並已交付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700,000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方法,特此切結證明等文字,然而許素鳳既自承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依據錦輝公司一○○年九月三十日,金額1,700,000 元之統一發票,製作坤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並簽發發票日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FA0000000 之同面額支票寄予錦輝公司,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二十五日匯款予竣堡工程行而結清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款。顯見上開乙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簽署日期(即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尚未發生之事,是乙切結書是否確係上開簽署日期所製作,亦啟人疑竇,均難以遽採。從而,甲合約書、甲、乙切結書之真實性,均有疑義,李文源、許素鳳之指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另蕭惠珍之證詞,則與李文源、楊小玫證述之內容歧異,難以採信。因認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惟按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查:

㈠、依卷附坤峯公司向台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一○○年四月十五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年七月十八日施工日誌、台東縣政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計畫說明書及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等影本所載(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他字卷第十二、十五至十六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一○○年四月十九日,其中1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2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3餘土、近運利用(土方基本運距2KM內) 決算之數量及金額:1為465019㎥(單價21元)、0000000 元(變更前之合約數量464986㎥)。2為333144㎥(單價12元)、0000000 元(變更前之合約數量332487㎥) 。3為131875㎥(單價41元)、0000000元(變更前之合約數量132499㎥),迄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上開1至3部分累計完成之數量分別406000㎥、301200㎥、103800㎥等情。而甲合約書所載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於一○○年五月工程合約內容為「挖土機挖方數量464986㎥、單價11元;構造物回填數量332487㎥、單價11元;餘土、近運利用數量132499㎥,單價30元,…」(見他字卷第九頁),其內容、數量,核與系爭工程上開⒈⒉⒊關於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餘土、近運利用等項目,大致吻合。再者,依甲合約書所載其契約金額總計為12,747,173元(挖土機挖方數量464986㎥×11元=5,114,846元;332487㎥×11元=3,657,357元;132499㎥×30元=3,974,970元。5,114,846元+3,657,657元+3,974,970元=12,747,173元)。又依坤峯公司提出匯款單、支票及竣堡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所載(見他字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竣堡工程行似已向坤峯公司請領取得總計12,744,000元之工程款,其內容如下:⑴竣堡工程行開立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含稅(5%)3,685,500元(000000㎥×12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竣堡工程行,發票日為一○○年六月三十日、一○○年七月十五日,金額各為350,000元、3,335,500元之支票支付。⑵竣堡工程行開立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含稅(5%) 545,013元(34604㎥×15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於一○○年五月十、二十日匯款145,000元、400,000元至竣堡工程行之帳戶。⑶竣堡工程行開立一○○年六月五日金額含稅(5%) 4,037,506元(000000㎥×12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竣堡工程行,發票日為一○○年八月十五日,金額為4,037,500 元之支票支付。⑷竣堡工程行開立一○○年九月金額含稅(5%)2,000,007元(000000㎥×19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竣堡工程行,發票日為一○○年九月十五日,面額為2,000,000 元之支票支付。⑸竣堡工程行開立一○○年十月金額含稅(5%)1576,010元(78998㎥×19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竣堡工程行,發票日為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1,576,000 元之支票支付。⑹竣堡工程行開立一○○年十一月金額含稅(5%)900,375元(122.5天×7000 元)、品名「挖土機作業(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土方結清尾款」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於一○○年十一月十六、二十五日匯款500,000元、400,000元至竣堡工程行之帳戶。故倘坤峯公司未與峻堡工程行簽訂甲合約書,坤峯公司公司豈有支付與甲合約書金額(12,747,173元)幾近相同之款項(12,744,000元)予竣堡工程行之理?從而,李文源、許素鳳所陳坤峯公司係與竣堡工程行簽約,將系爭工程合約關於1至3部分轉予李文源經營之竣堡工程行承作一情,似非無憑。反觀被告雖一再主張錦輝公司係向坤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關於上述1至3部分,且簽訂有系爭合約書云云。惟系爭合約書內容所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位、單價、複價為「挖土機挖普通土464986㎥、11元、5114,846元;回填土,機械332487㎥、11元、3,657,357 元;餘土、近運利用132499㎥、30元、3,974,970元,合計12,747,17

3 元,稅額另計」(見他字卷第五十二頁)。雖與系爭工程關於1至3部分及甲合約書之數量相同;其契約之單價及總價甚至與甲合約書,完全雷同。然而,系爭工程係於一○○年四月十九日開工,迄至一○○年七月十八日,關於上開1至3部分累計完成之數量分別406000㎥、301200㎥及103800㎥等情,已如上述。換言之,施工進度平均已達合約數量80%以上(000000㎥÷46 5019㎥=87.31%;301200㎥÷3331

4 4㎥=90.41%;103800㎥÷131875 ㎥=78.71%)。倘此部分工程確係錦輝公司向坤峯公司承包,何以於系爭工程關於1至3部分,至一○○年七月十八日已完工八成以上,惟迄於一○○年十月以前,俱未見被告代表錦輝公司向坤峯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或坤峯公司有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予錦輝公司之相關資料、紀錄足資憑明,顯悖離交易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否盡信?容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甲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數量,與系爭工程大致吻合,工程實際上亦已履行;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之報酬約定,坤峯公司幾近全數依約支付予竣堡工程行等,有關工程數量、報酬等契約主要要素均相符之事實,何以不足為李文源、許素鳳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旁佐,恝置不論。徒以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施工項目、數量及單價;付款方式、時間,與甲合約書不一致等當事人於締約後,可能調整或重新約定之枝節事項,遽以質疑甲合約之真實性,復為查明其不一致之原因,即摒棄不採,自嫌速斷,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李文源於第一審法院證稱:錦輝公司承包土方工程,是由我與姚忠男口頭談妥的,我有與姚忠男口頭約定承攬價格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頁反面至一○八、一一四頁);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證稱:我大概於一○○年五月,與坤峯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因工程很趕,故我一接到工程,與坤峯公司訂完合約,就找錦輝公司洽談,大概亦於一○○年五月時,我跟錦輝公司說我承包坤峯公司的工程,土方部分要轉包給錦輝公司,雙方口頭約定承攬,我跟坤峯公司承包的工程還有板模、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組立,由我自己做,只有將土方部分交給錦輝公司做,我都先向坤峯公司請錢,再把錢給錦輝公司,都是用我個人名義開票給錦輝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六頁反面、一六七頁反面、一六八、一六九頁);而被告與李文源口頭洽談土方工程承攬事宜,嗣錦輝公司因承包土方工程,共收到支票四張,其中①支票號碼ED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李文源、發票日期:100年8月1日、面額:315萬元)、②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

坤峯公司、發票日期:100年12月15日、面額:170萬元),均由錦輝公司提示兌現,領得合計485 萬元之工程款;另③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李文源、發票日期:

100年10月6日、面額:200 萬元),則因李文源存款不足而退票;④支票號碼ED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李文源、發票日期:100 年8月31日、面額:315萬元),則因被告匯款至李文源之帳戶,為李文源代墊票款而兌現,然錦輝公司實際上未獲清償等情,亦據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狀承甚詳(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並有ED000000

0 號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買受人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影本八張(見他字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郵局掛號郵件執據影本(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頁)存卷可查。倘若無訛,錦輝公司似因向李文源承包系爭土方工程,而有向竣堡工程行請款,及收受工程款之情事,亦與被告所稱:錦輝公司係與坤峯公司簽約云云。相互齟齬,實情如何?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上揭情事,何以不足採為李文源不利於被告指證之佐證,亦有可議。

㈢、坤峯公司交予李文源之該公司印章,僅授權其於工程日誌上使用一情,迭據李文源證述不移,另有李文源自承其簽署之甲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五十一頁)。雖甲切結書上未蓋有李文源所持坤峯公司印章之印文。然坤峯公司既授權李文源蓋用於施工日誌上,縱然未於甲切結書上留有該印章之印文。惟倘李文源逾越授權蓋用於其他文件上,客觀上仍可透過施工日誌上之坤峯公司印文,與該等李文源逾越授權蓋用於其他文件上之坤峯公司印文,以比對或鑑定等方式,察悉李文源有無違反授權使用之行為。原判決以甲切結書上未蓋有坤峯公司交予李文源之該公司印章之印文,若李文源持以蓋用在施工日誌以外之文件,致生法律效果時,根本無法達到坤峯公司欲藉甲切結書免除責任之目的,而質疑甲切結書之真實性,恐屬未必。所為之論述,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

㈣、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