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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何村澤

何明亮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許力元

張世欽楊傅祥謝蕙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明知上訴人何村澤、何明亮(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與謝蕙蘭間並無買賣關係,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何明亮於委託許力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而交付印鑑章之機會,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在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何明亮之印鑑章,用以表示何明亮同意將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1房地出賣予謝蕙蘭,而楊傅祥明知未受上訴人等之委託辦理上開事項,卻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⑺委託關係欄虛偽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楊傅祥代理。委託人確為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以表示楊傅祥係受何明亮之委託辦理上開事項,並於民國98年

2 月23日持上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謝蕙蘭名下,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許力元、謝蕙蘭、張世欽明知上開房地已過戶登記至謝蕙蘭名下,則謝蕙蘭對上訴人等之債權即已消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許力元、張世欽於101年2月24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上開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同院承辦該案之不知情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上之文書,於101年6月1日以該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

7 號裁定准予拍賣。經上訴人等提起抗告後,由同院另以101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因認張世欽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就上開1.部分,上訴人等曾於100 年間對許力元、謝蕙蘭提出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等再於101 年間併就上開辦理房地過戶、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對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張世欽(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4 人」)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420、20030、20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觀諸本案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續)狀及第一審受命法官整理之自訴意旨所載上訴人等對被告等4 人訴究之經過,係源於與前揭告訴事實相同之糾紛,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內容大致相符,為同一事實。從而,上訴人等於本案指稱被告等4 人涉嫌之犯罪事實,既前經上訴人等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三)關於張世欽被訴部分,業經前揭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420、20030、20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未予審酌上開訴訟條件之有無,而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無可維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世欽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關於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被訴部分,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予以維持。

綜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開房地從上訴人等經許力元介紹向謝蕙蘭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提供為專案分區擔保後,謝蕙蘭矇騙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在自己名下,並與許力元、張世欽通謀,將其抵押權讓與許力元、謝蕙蘭、張世欽;故張世欽聲請拍賣抵押物涉嫌偽造文書犯行,許力元、楊傅祥、謝蕙蘭亦知之甚稔,且互相勾結,其等在事實上、法律上具有牽連關係;詎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有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之違法。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之記載上訴人等就張世欽部分提起上訴,雖未敘明張世欽所涉犯罪事實,其上訴範圍應係第一審就上訴人等自訴張世欽涉嫌「刑事自訴(續)狀甲、四」所載事實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等語;惟就張世欽為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又以該部分業經前揭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420、20030、20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則原判決前稱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明張世欽所涉犯罪事實,後稱業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前後對照,並非相同案件,將第一審判決張世欽無罪與自訴不受理部分混為一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許力元、謝蕙蘭與張世欽被訴犯行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許力元、謝蕙蘭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許力元、楊傅祥、謝蕙蘭何以在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上,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即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整」乙節,未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斟酌,自不得以業經不起訴確定,作為不受理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於刑事自訴狀已檢附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第3 頁亦記載「由此可見被告許力元、張世欽、謝蕙蘭等有涉嫌侵占罪嫌,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對此疏漏未審酌,已有欠當」等語;原判決認此部分無從審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自訴狀記載與審判中所主張或卷內存在具同一性之事實為限。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亦以上訴範圍內之事實為其對象。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等自訴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共同涉犯如「刑事自訴(續)狀甲、三」所載罪嫌部分,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就張世欽共同涉犯如「刑事自訴(續)狀甲、四至七」所載罪嫌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亦將張世欽列入第二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被告欄,然何村澤於原審訊問時,明確陳稱就張世欽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係針對第一審就張世欽判決無罪部分等語,可認上訴人等係對於第一審諭知張世欽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上訴人等雖於第二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許力元、謝蕙蘭、楊傅祥就上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敘及「原審判決……均未予詳查,乃遽予諭知被告許力元、『張世欽』、謝蕙蘭均無罪,自有違誤……」等語,惟上訴人等於第一審自訴張世欽之犯罪事實,係關於張世欽聲請拍賣抵押物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即如「刑事自訴(續)狀甲、四」所載),不因上揭上訴理由狀所載,而生影響;何村澤亦於原審訊問時明確陳稱:「謝蕙蘭取得房地後,又把70萬的抵押權轉讓給許力元及張世欽……這部分是不同的案件,我只是提出來給庭上做參考。」等語;乃認上訴人等就張世欽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應係第一審就張世欽被訴聲請拍賣抵押物涉嫌偽造文書諭知無罪部分。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就張世欽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即第一審諭知張世欽無罪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者,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條、第37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對被告等4人提起自訴之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467號、101年度偵字第4420、20030、20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等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張世欽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張世欽自訴不受理。另維持第一審就許力元、楊傅祥、謝蕙蘭部分所為之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不經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有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之違法,容有誤解,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指許力元、楊傅祥、謝蕙蘭在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上,未經上訴人等同意,即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整」乙節,說明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告訴事實同一,第一審已不得為實體判斷,而無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就該部分事實為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衡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係指同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自不及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上訴意旨以許力元、謝蕙蘭與張世欽被訴犯行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上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云云,於法未合,不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自訴案件,應以自訴事實所載欲訴究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對象,此乃訴之範圍,非謂當事人於訴訟上提出之一切文件均包括之。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於第一審自訴張世欽之犯罪事實,係關於張世欽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涉嫌之偽造文書部分(如「刑事自訴(續)狀甲、四」所載),第二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及上訴人等所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均與張世欽無關一節,詳加論敘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事實。又第一審判決就張世欽被訴聲請拍賣抵押物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原審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即難認與其他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雖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敘及謝蕙蘭應與何明亮辦理抵銷結清餘款及墊付之貸款利息等語時,兼有「由此可見…張世欽…涉嫌業務侵占罪嫌,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對此亦漏未審酌,已有欠當」一語,然上訴人等於原審訊問時,均稱就張世欽部分,係針對第一審判決張世欽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而未及於前述侵占之事實,則第二審未就該部分加以審理,並無漏未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原審所為之判決,與其未經判決之事項,在法律上原可分別裁判者,原審對於該部分既未判決,要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判決已併敘明上訴人等就許力元、謝蕙蘭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既經駁回,原自訴意旨未曾提及之許力元、謝蕙蘭涉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與其等被訴犯罪間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7至12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係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訴訟程序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自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自訴被告等4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