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張東陽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上 訴 人 李連福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三三0九、三三五六、三三七一、三四0四、三四五七、四七
八六、四七八七、四七八八、五0九三、五一0八、五一三九、五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東陽、李連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張東陽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東陽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以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李連福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東陽、李連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受賄罪,乃對向犯,以行賄人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且公務員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且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張東陽、李連福之部分供述,張東陽並供承於辦理本案「瑞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統包工程」(下稱「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得標廠商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檢附請領地上物查估補償費收據未達合約所定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仍於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同意核撥補償費總額一百六十萬八千元,李連福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或偵審時供承扣案(編號E-10-2)筆記本係其記載個人開銷情形,內容正確,張東陽曾參與所載工地餐敘及收(還)款等供詞,勾稽上揭筆記本內容登載於「北37瓶頸拓寬」及「北37支帳」項目下,其旁並載有「94.元.20開工」等字樣,與李連福承作「北37線工程」開工日期相符,輔以證人蔡河東、李沈秀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以及職權推理之作用,憑以認定張東陽、李連福有相關貪污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張東陽係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現改制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同)建設課技士,於擔任「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以及其後辦理工程用地協調期間,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或屬權責相關範圍,李連福於承包本工程施作期間,考量張東陽之職權對標案之請款有所影響,為求順利領取工程相關款項,因而交付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與張東陽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續辦工程用地協調等行為,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業已論列甚詳,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並非僅憑李連福所製作之筆記本內容為唯一憑據,要無張東陽、李連福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⑴依憑卷附相關領據資料,中元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請領(第一期)地上物補償費核撥估驗款所檢附之收據,僅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合計金額一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可憑,而證人蔡河東於第一審所稱承包商(第一次估驗)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領據總額,已逾一百六十萬八千元等旨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如何不得執為有利於張東陽之憑據,復已論述明白,並說明張東陽不得以本案第一期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估驗款截止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後之同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發放總額之收據,執為判斷發放中元公司第一期地上物補償費金額之論據,縱中元公司合計發放補償費之總額已逾一百八十餘萬元,無礙張東陽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指出李連福為免遭張東陽發現而檢舉其借牌投標(李連福經判處罪刑確定),以致無法順利領得工程款,自有向張東陽行賄之動機,且張東陽收受所示李連福之金錢及飲宴利益期間,分別係本案工程開工後未久、接近申請(第一期)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經瑞芳鎮公所核撥(第一期)估驗款之後,以及工程完工等日期,其間張東陽所為登載不實文書之違背職務行為,確實利於李連福得以順利領取工程第一期估驗款項,已合於李連福交付賄賂及飲宴不正利益之目的,縱李連福交付賄款、飲宴時間為張東陽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不影響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之存在;⑵張東陽於證人黃仕慶之後接辦「北37線工程」時,確有逾期不移交工程卷宗,且續以瑞芳鎮公所名義召開工程用地協調會,參與後續相關事宜,所為仍屬張東陽實質權責及相關範圍等情,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要無不合;⑶原判決以卷附「北37線工程」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備註欄已明白記載應「檢附收據」,意指依約請領估驗款,應檢附收據始能核撥為據,就附表編號⒍「陳清海」部分,已敘明不能證明中元公司於第一期估驗截止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已完成陳金水自動拆遷獎助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發放之理由,稽諸卷內「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建築物查估清冊」中,(編號⒉)業主陳金水部分,固記載「(主要建築物)合計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又自動拆遷獎助金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備註欄載以『原陳金水死亡,由陳清海繼承』」(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三頁),惟所檢附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領款收據,僅記載「立據人陳清海領到瑞芳鎮公所辦理瑞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座○○○鎮○○○○路○ 號建築物補償費合計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四元整」(同上卷㈡第一一五頁),就自動拆遷獎助金部分,則無陳清海具領日期之收據可憑,原判決據以認定自動拆遷獎助金部分不合前揭應檢附收據之規定,未將之列入補償費計算,形式上觀察尚無不合。張東陽、李連福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並以除李連福不實之筆記資料外,缺乏論罪之積極證據,又陳金水之地上物補償費未列入自動拆遷獎助金,李連福已提供足額領據且張東陽之後非承辦人,無行賄必要等各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張東陽於所示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負責承辦「北37線工程」,對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該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關於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登載,為其職掌範圍,該工程估驗單自屬張東陽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又已記明張東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明知中元公司未檢附足額之收據,竟於估驗單上登載已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全額)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而完成估驗手續,使不知情之人員據以核發款項予中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信賴之事實,理由內亦敘明:⑴「北37線工程」雖尚委由專案管理公司(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司)於中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協助審核請領款項與單據是否相符,惟張東陽既為工程承辦人,於核撥工程款前,仍負有實質審核中元公司請領項目及款項正確性之義務,非可僅憑思考公司之查核結果辦理估驗以核撥款項,張東陽自不因該工程尚委任專案管理公司監造及協助審核而解免其所負審核請領工程款之義務;⑵卷附「北37線工程」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備註欄已記載應檢附收據,張東陽明知上情,且對於中元公司檢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不足契約所定一百六十萬八千元有明確且強烈之認識,竟違背應審核之職務,於第一期估驗單上登載完成發放前揭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全額之不實事項等情,有卷存資料可稽,且徵諸上情所載,張東陽於工程估驗單登載不實之行為,自客觀觀察,已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信賴,自不因尚委任專案管理公司監造及協助審核,而認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張東陽上訴意旨猶以其對系爭工程無實質審核估驗計價權限,且無明知不實犯意或無損害公眾或他人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卷附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瑞建字第○○○○○○○○○○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工規字第○○○○○○○○○○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一00年二月十四日北府地徵字第○○○○○○○○○○號函文,係以台北縣公共工程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作業方式為原則性說明或兼論所指合約工程費屬補償費性質,與本案「北37線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係列於直接工程費項下處理,列入承包廠商施工成本計價,其估驗及核撥,仍應依「北37線工程」合約之特別約定有所不同,未可套用一般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之作業方式或其他契約之約定而為解釋,並就瑞亭國小花檯代拆代建費用,仍須檢附收據始得請領以計入地上物補償費之範圍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張東陽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北37線工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用之性質,或瑞亭國小代拆代建費用出具領據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背面、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九九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二二五頁),張東陽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張東陽、李連福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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