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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 訴 人 賴明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賴明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拿美工刀沒有伸出刀刃,也沒用刀抵住被害人林○潔脖子或以手抓住其手部,可能是林○潔想抓伊而發生拉扯,轉身時被刀子尖尖的地方劃到才受傷,伊沒有強盜財物之動作,應未達著手程度,縱已著手,亦為中止犯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派出所曾當場化驗美工刀並無血跡,可以證明上訴人所言非假,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無法分辨上訴人有無以美工刀架住林○潔脖子,原審就涉案兇器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詳加調查,違背應對被告有利不利證據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潔之證言,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林○潔受傷照片、其餘刑事案件照片、診斷證明書,暨扣案美工刀一支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因心情不佳及缺錢使用,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前,基於強盜犯意,以美工刀一支抵住林○潔頸部,林○潔轉身掙扎,受有頸部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林○潔高喊搶劫、救命,引起路人關注,上訴人即行逃逸,因而強盜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查現場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顯示林○潔慢跑後蹲在兩台汽車之間,當其站起來時,上訴人即走過來,之後兩人發生拉扯等情,且林○潔確受有頸部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原審以該錄影光碟雖因解析度不高,無法看出上訴人有無以美工刀架住林○潔脖子或以手抓住林○潔手部等細節,但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以美工刀欲強盜財物而未遂之犯行,則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扣案美工刀有無血跡,或調閱派出所化驗結果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加說明而理由稍欠完備,然依上揭說明,仍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