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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上 訴 人 李昇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六、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二六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三號、少連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故意傷害人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僅承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建良之客觀事實,否認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民事部分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在審理時向被害人家屬下跪懺悔,請求原諒,第一審亦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死犯行已全部自白認罪,且連續二個月,每月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更向其等下跪道歉,較之前更具悔意,乃原審竟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本件檢察官已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以審酌犯罪情節,認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判處上訴人較重之刑,自無上開不利益禁止變更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說明上訴人自案發後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四年始緝獲到案,行為、惡性非輕,非提議之主犯,為下手實施者,雖上訴人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但與被害人家屬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應連帶賠償七百多萬元比較,均屬杯水車薪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就上訴意旨所指已賠償之情形及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均已詳為審酌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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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