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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上 訴 人 陳光胤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六、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二六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三號、少連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故意傷害人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被害人李建良之致命傷為頭部外傷,上訴人基於「教訓」之意,僅有準備球棒,未提供刀械或槍枝,明示或暗示其他共犯教訓李建良,上訴人亦未持球棒攻擊李建良,主觀上不具殺人故意,就李建良因其他共犯之攻擊,頭部重創致死之加重結果,主觀上無法預見,自不應令其負傷害致死罪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李建良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②上訴人事後已賠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犯後態度較其他未予賠償之共犯良好,惟原審對上訴人所處刑度較其他未予賠償之共犯為重,將導致社會價值觀念偏差,無助於彌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失,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㈠按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有其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多人圍毆傷害他人,將有導致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客觀上已非不能預見;而球棒均為質地堅硬之物,持之猛力毆擊人體頭部,客觀上足有可能造成腦部受傷、顱內出血或腦挫傷等致死之傷勢,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本件上訴人提議並準備木質或鋁質球棒交付予共犯李昇佑、莊秉諭、少年王○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三人,同時分持上開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依前所述,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是上訴人所辯客觀上無法預見共犯上開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等語,尚難採信(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爭執上訴人無法預見,係就原審明白論斷之事,任憑己意指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本件傷害行為之提議者,為主犯,並提供球棒供做傷人工具,雖未實際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惟拉住、阻擋被害人之友上前援救,其行為及惡性非輕,李昇佑為下手實施者,使被害人案發六個多小時後死亡,第一審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李昇佑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亦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且主從輕重情節失衡,原審重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並敘明上訴人自案發後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四年始緝獲到案,行為、惡性非輕,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有給付部份賠償金額,但與被害人家屬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應連帶賠償七百多萬元比較,均屬杯水車薪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就上訴意旨所指賠償情形及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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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