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上 訴 人 吳炳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九四五四、一○二四九、一二七七六、一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大陸女子甲七(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證述,以及甲七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二人之結婚公證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圖利,且其非正犯,辯稱:未約定亦未拿到報酬,甲七被人帶去賣淫,非其所願,其僅係幫助犯云云。詳予指駁:㈠、依甲七之證述(「露露」有說人頭老公費用為新台幣二十萬,之後由性交易所得扣除),上訴人之供述(請網友幫伊介紹,想賺取假老公費用,才答應假結婚,去大陸費用伊先墊,對方有給),可證上訴人同意配合與甲七辦理假結婚之目的,顯在獲取金錢利益,至其實際有無取得報酬,無礙其主觀上有圖利意圖之認定。㈡、上訴人有前往大陸與甲七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後,經其申請使甲七進入台灣地區,其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屬正犯。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徒以原審率認其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為獲取金錢而同意配合辦理假結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其未參與人蛇集團行為分擔,僅係幫助犯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甚詳事項,仍憑己見,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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