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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秦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秦倫有未得其母武麗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民國 101年2月3日由其父秦勤(於101年5月19日過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下稱委託書)、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下稱解約轉存申請書)上偽造武麗珍欲解除定期存款之意,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下稱郵局)承辦人員劉靜羚辦理定期存款(下稱定存)解約,被告則於家中接聽劉靜羚之電話後,假冒係武麗珍本人,向劉靜羚表示確有授權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之事;再由秦勤於101年2月4 日冒用武麗珍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持向劉靜羚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說明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4 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所認定被告有在委託書、解約申請書、提款單等

3 種文件上,分別偽造「武麗珍」簽名及盜用「武麗珍」印文各6枚,應係偽造不同之3種文書,復均提出行使之,未說明究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3 個偽造文書行為,抑或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抑應評價為集合之一行為,再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況秦勤偽簽「武麗珍」署名、盜蓋「武麗珍」印文而偽造委託書、解約轉存申請書,並持而行使之,將武麗珍之定存解約轉入一般通儲活期存款帳戶,與其盜蓋「武麗珍」印文偽造提款單並持而行使,將武麗珍上開存款移轉至被告帳戶,相隔1 日,是否得逕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論之,非無疑義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1.武麗珍過世後,其郵局定存解約事宜,均由秦勤、被告之兄林秉忠、秦家齊及嫂共同決定;林秉忠帶同秦勤及印尼籍看護安妮到達葬儀社時,向被告說:「回家接電話,郵局的人會來電」。秦勤亦囑咐被告返家,林秉忠特別交待:「聲音要小聲點」,三哥秦家齊則告誡「聲音要低沈點」,返家後,秦勤將電話筒交由被告接聽,被告因母喪哀痛,後事繁多,故未留意來電內容,僅依父、兄指示接聽郵局人員來電,小心低沉回應,被動簡略回答「嗯嗯」等語,不了解其始末;被告對其父、兄於解約後如何領款、是否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及其父如何分配處置,並無認識,亦無從置喙,被告欠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2.武麗珍名下存款係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解約領款又係被告之父、兄共同決定所為,與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又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如秦勤、林秉忠、秦家齊、被告均同意上開定存解約,即屬合法,對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不生損害,原判決認武麗珍名下之遺產必當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被告及秦勤並無擅自解約、提領之權限,應有違誤。況被告與林秉忠及其他繼承人等已於103 年2 月13日就武麗珍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全體繼承人已各自取得所分配之款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生損害於他人,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秦勤工作多年,有相當積蓄,於軍職退休時,一次支領退休金,其後尚領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月發放之生活補助津貼及因么兒秦俊殉職所按月發放之撫卹金新台幣(下同)3萬8304 元,收入尚稱豐厚。而武麗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卻曾前往多國旅遊,其中多次攜林秉忠同行並代付旅費,且不時給予全部子女數額不等之款項,所餘財產不多,其郵局存款實際上為秦勤所有。秦勤將武麗珍帳戶定存解約,轉存武麗珍活存帳戶,並未變動所有權歸屬,應屬遺產共有人間之管理行為。原判決認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武麗珍之遺產,被告及秦勤無權擅自解約、提領,係有違誤。

4.秦勤及武麗珍生前已分配各子女一定財產,為關照秦家齊,將生前原居住房屋先行過戶予秦家齊之子秦楷杰、秦楷明、秦豪,秦家齊則同意放棄房產以外財產之所有權利。秦家齊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母生前說過要留一筆錢給弟弟的小孩秦昂等語,足證武麗珍對遺產早有規劃。林秉忠所稱武麗珍很避諱死亡,沒有做過遺產規劃等語,與事實不符。秦勤及武麗珍生前,為免其中任何一人先行發生死亡意外,致存款難於處理,曾預先簽立相互委託書,互相授權他方得隨時將郵局存款(含定存)辦理解約等處分,此有委託書可證。是本件武麗珍名下之郵局存款設係武麗珍所有,秦勤亦係有權處理,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言。

5.林秉忠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101年2月3 日載秦勤回家是為了拿身分證辦理死亡證明,對秦勤為何前往郵局,全不知情云云,惟林秉忠當日根本未曾前往醫院辦理死亡證明,而係前往郵局。又依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當日13時18分,秦勤偕同安妮進入郵局,林秉忠亦隨之於13時19分進入,迄13時44分3 人離開,其間26分鐘,林秉忠來回進出郵局多次,反覆於秦勤座位邊徘徊,推測應係帶同秦勤前往辦理武麗珍郵局存款之解約及提領手續,但未辦妥,且郵局內並無供民眾使用之廁所,林秉忠所稱入內上廁所、其當時在外面等了半小時以上,才進去查看等語,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全然不符,且林秉忠若非親自見聞,何以能對辦理過程、秦勤索取空白文件及其文件名稱均知之甚詳?林秉忠絕大部分時間均係待於郵局內,亦非記憶模糊不清可得推拖;且林秉忠於於101年4 月18日調解時,承認於101年2月3日有陪同秦勤到郵局提領50萬元之情。再以林秉忠於101年2 月24日曾質問秦勤「400萬元定存到哪裡去了」,可見其早已知曉秦勤解除定存之事;而101年4月19日偵訊時,距案發之時僅2 個月,林秉忠對案發當日始末,豈有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101年2月3日下午1時許,林秉忠曾帶同秦勤前往郵局辦理解約未成;原審採信林秉忠證言,以林秉忠下午4 時許未前往郵局,推論林秉忠不可能為本件定存解約之共同正犯,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林秉忠於案發後約 2個月之偵訊時,故為不實陳述,原審判決竟以「時隔過久記憶模糊」,認無瑕疵,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顯違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案發當日下午,秦家齊載送秦勤及安妮再次前往郵局,據郵局監視錄影紀錄,秦勤於當日下午4時15分離開郵局。而武麗珍名下4筆定存單辦理解約時間係當日下午4 時13分至16分,則秦家齊豈可能不知武麗珍定存解約之事。本件是否係由林秉忠主導、是否全體父、兄均同意武麗珍定存解約、被告是否僅被動配合等情,攸關被告刑責輕重,逕認被告為主謀,就被告罪責之認定及刑度之量定,必因而失衡。

6.被告係於101年2月中旬,林秉忠就武麗珍遺產向秦勤強索300萬元,2人發生爭執,始知悉武麗珍存款解約梗概;又於101年2月16日因秦勤交代依據武麗珍的遺願,將所領存款400萬元中之200萬元,借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暫存,將來交付予被告亡弟秦俊所遺獨子秦昂,被告即於當日將名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清空至僅存510 餘元,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予秦勤,故該帳戶於翌(17)日轉入200 萬元,被告未取走款項,且被告曾於101年2月26日返美,設有任何不法企圖,大可將前揭200 萬元帶走,何須坐待林秉忠於101年3月1 日凍結款項?且被告及秦勤隱匿犯行惟恐不及,何以未將設置靈堂、守靈等事宜推由林秉忠等辦理,使其分身乏術,反係全由自美返台之被告一手操辦,並於101年2月3日下午1時許由林秉忠陪同秦勤前往郵局辦理相關手續?如依林秉忠所言,豈非「被害人林秉忠共同參與解約犯罪行為,另一主謀正犯高秦倫卻在葬儀社辦喪」?而被告若知郵局將撥打查證電話,何以竟未守候,反於房內休息,俟王淑雲接到郵局電話,才如王淑雲、李綉鶴所證,匆匆衝出「搶電話」?且被告當日於葬儀社辦理武守靈事宜,如何能知必須返家接郵局查證電話?

7.武麗珍郵局存款之解約提領,係林秉忠所提議,且為秦勤及被告之全體兄嫂之共同決定等情,有當時在場之安妮及其錄影音光碟可證。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安妮到庭作證,且陳報安妮在台僱主之可能地址,及安妮遭林秉忠指訴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之偵查案號,據知安妮曾到庭應訊,迄今仍在國內,應無傳喚不能之情事;原審未為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林秉忠之證詞,及武麗珍之死亡證明書、第一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和解筆錄暨附表、委託書、解約轉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秦勤、武麗珍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武麗珍於101年2月

3 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秦勤、林秉忠、林雨萱、林葦、秦家齊、被告、秦昂等人;秦勤於101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假冒武麗珍名義填寫委託書1紙、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4紙,經不知情之劉靜羚撥打武麗珍家中電話而為確認時,由被告接聽,劉靜羚認係武麗珍本人授權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事宜,遂同意將武麗珍400 萬元定存解約,轉至武麗珍郵局活存帳戶內;再由秦勤於翌日將上開活存帳戶內之餘額433 萬6804元悉數提領,轉存至秦勤名下之郵局帳戶;嗣101年2 月17日,秦勤將其中200萬元轉存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2.原判決再依劉靜羚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其於電話中詢問對方身分是否為武麗珍,對方自稱是武麗珍本人,並告知其有授權辦理本件定存解約等語;參以劉靜羚僅係郵局承辦人員,與被告素未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當無虛構情節構陷被告之理,認其所證情節可採。並就被告辯稱其僅答稱「嗯嗯」,不知對方詢問何事云云,以劉靜羚撥打電話之目的既在確認武麗珍本人是否委託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事宜,當會詢明接聽對象是否為「武麗珍」本人,及有無委託他人辦理定存解約之事,經確認無疑,始可為後續作業,敘明被告既接聽該電話,斷無可能毫不知悉該通電話之內容。並以被告知悉武麗珍已過世,卻冒充武麗珍之名義接聽郵局人員之確認電話,表示有委託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事宜等情,認定被告與秦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原判決復就被告所指本案係林秉忠主謀,秦家齊、李綉鶴、王淑雲亦均知情並參與云云,說明依林秉忠證稱係 101年3月1日到郵局調查武麗珍帳戶內的款項,才發現定存遭提領等語,秦家齊證稱於101年3月1 日經林秉忠告知,始知武麗珍定存已解約,且未要求被告於電話中佯裝成武麗珍應答等語,證人王淑雲、李綉鶴證稱被告接聽郵局求證電話之情形等,認被告前開所指尚乏證據可佐,難以採信之理由。再就被告提出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固有拍攝到林秉忠進出郵局之身影,惟該數張擷取畫面顯示之時間係101年2月3日下午1時19、24、26分,而秦勤辦理武麗珍定存解約之事係在同日下午4 時10分,斯時林秉忠並未陪同秦勤至郵局;且前開光碟擷取畫面顯示林秉忠始終隻身一人,未隨時緊隨秦勤,與林秉忠證稱當日搭載秦勤及安妮前往郵局,秦勤不歡迎其進去等情相符。又秦勤年事已高,倘林秉忠為共同正犯,當陪同秦勤辦理相關手續,而非任由秦勤獨自辦理,認林秉忠上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林秉忠所稱其進出郵局之次數,或因時間因素而記憶模糊,致與前開擷取畫面內容不符,然尚難據此驟認林秉忠之證述內容全屬虛妄。故難僅以上開畫面逕認林秉忠為共同正犯。另就被告所辯林秉忠於101年5月20日之告訴狀即記載於101年2 月24日曾質問被告400萬元定存之事,認林秉忠早已知曉秦勤解除定存之事,及林秉忠就何時知悉劉靜羚撥打確認電話一事之證述前後不符,認林秉忠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以林秉忠於上開告訴狀中亦表示「因101年3月1 日告訴人林秉忠等向秀朗郵局舉發並查證」等語,認林秉忠該份告訴狀之真意應係於101年2月24日曾就武麗珍之定期存款一事詢問被告,嗣於101年3月1 日經詢問郵局人員,始確認該筆定存已遭解約並提領;核與林秉忠於第一審證稱武麗珍出殯後,其於101年2月24日問被告關於武麗珍之存款如何處理,為被告責罵,即直接到郵局查詢等語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亦難執為林秉忠早已知情且共謀之論據。復就被告提出安妮之錄影光碟暨譯文1 份欲佐證林秉忠就武麗珍定存解約一事全程知情云云,以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已為公訴人所否認;並敘明縱安妮可能入境,然被告所提證據已有不足,無從僅憑其片面指訴即認林秉忠參與本件犯行之理由。

4.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其有關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規定,以有損害之虞為足,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原判決依劉靜羚所證倘存戶死亡,要如何以繼承方式辦理帳戶結清等語,及被告坦認武麗珍之繼承人包含秦勤、林秉忠、林雨萱、林葦、秦家齊、被告、秦昂等人,故武麗珍過世後,被告與秦勤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武麗珍名義,擅自為武麗珍定存之解約、轉存,認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說明武麗珍於生前有無就遺產進行規劃,以及其帳戶內之財產是否係秦勤賺取等節,均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無關。又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將匯入其帳戶之200 萬元交付武麗珍生前指定之秦昂?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有無於103年2月間就武麗珍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均為被告犯罪成立後之事項,無從為免責之理由。

5.原判決綜以上情,認定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俱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上之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武麗珍過世後,欲領取武麗珍於郵局之定存,與秦勤共同偽造前揭委託書、解約轉存申請書、提款單等,並持以行使,以達其目的,其行使偽造上開各項文書,當係配合郵局之作業規定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著手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堪認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於刑法上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予評價,較屬合理。依原判決所載,其就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評價為一行為;雖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之接續關係,加以說明,而有論述上之欠缺,然對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行使偽造委託書及定存解約轉存申請書之犯行,與其翌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犯行,已相隔一日,指摘原判決逕以想像競合論之,非無疑義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審就被告係於武麗珍過世後,猶於郵局人員查證關於武麗珍定存解約事宜之電話中,冒稱為武麗珍應答,而認定其參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資料及理由,已論述甚明,則傳喚安妮到庭證稱其餘參與之人若何,客觀上已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相當關聯,於本案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判決主旨亦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聲請傳訊安妮為證部分,核無必要,而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顯係以被告本身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認被告係本案主謀,或以被告為主謀與否而為量處其刑之基礎,其量定之刑罰,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至檢察官及被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或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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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