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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4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上 訴 人 周品潔(原名周加渝、周秀娟)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陳繼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品潔(原名周加渝、周秀娟)上訴意旨略為:㈠台灣封奇有限公司(下稱封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鑫,上訴人則為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俗稱大、小章)。上訴人固曾收受吳○鑫於民國一○○年三月七日所寄出,要求上訴人返還公司文件、支票及大、小章之存證信函,但吳○鑫事後並未向上訴人索回各該物品,甚且撤回對上訴人侵占之告訴。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為公司營運所需,繼續使用該大、小章,簽發票據,主觀上並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審未注意及此,仍予論處,自非適法。㈡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上旬,持系爭封奇公司為發票人,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二紙,向吳○甯調借款項,惟上訴人未曾在系爭支票上,塗改、填寫新的發票日,上訴人雖於偵查中,曾經供承有塗改系爭四十萬元支票上的日期云云,但此一自白,實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所致,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均有爭執,然原審未就此自白任意性,進行調查,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亦有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罔顧證人吳○甯、洪○珠,與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立場對立,彼等證言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況吳、洪二人就系爭支票日期修改處之印文,究竟係在吳○甯處借款時用印,或事先已更改並蓋妥,以及用印前有無日期章戳記等各情,所供相互齟齬,尤其系爭四十萬元支票,其上發票日塗改前後之字跡,顯非出自同一人,原審祇須就上訴人、洪○珠持有之上揭支票原本,加以比對、鑑定,即可查明,卻未予調查或囑託鑑定,率為上訴人不利之犯罪認定,即有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對於證人王○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所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反面言之,任意性無疑或無所爭執,原屬尋常,自勿庸贅行調查。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於偵查庭稱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十萬元支票日期是我寫的,因為那時候我腦筋都專注在高天浩的事情,所以沒有經過思考回答…。偵查庭都是提示支票影本或者根本沒有提示給我看,所以我回答都是通則性的狀況」(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嗣上訴第二審後,上訴人初始就審判長所詢其對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己所言之意見時,答稱「均實在」(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迨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始再稱:「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寫說我(在偵查中)有承認四十萬元的支票上的日期是我寫的,此部分我覺得問題很大,因為當時我沒有電腦螢幕可以看,嘴巴講的時候,我腦筋飄到別的地方,…我要反駁的時候,檢察官叫我書面修正,我回去就書面修正了,補了答辯給他」,可見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僅係就此部分自白之「證明力」有所主張,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原審審理終結,未見上訴人就此證據之任意性(檢察官誘導訊問),請求調查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屬誤會。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凡無權利之人,將支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或其他依法必要記載之事項,加以變造,形式上即屬有價證券之變造,如係出於明知之故意,即應依實際情節,負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責;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吳○鑫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證:上訴人雖持有我擔任登記負責人的封奇公司大小章,但我早在「一○○年三月初」,以存證信函要求停止營運並返還各相關物品,甚至報警查辦,上訴人竟然明知無權,仍然在「一○二年」,塗改支票原載發票日、用印、行使之供述;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坦認:確曾於一○二年三月上旬,持系爭支票二紙,向吳○甯調借款項,其中四十萬元面額支票上之發票日「102年5月28日」,係伊為延期而刪改填寫的之部分自白;證人吳○甯、洪○珠於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上訴人係於「一○二」年間,才持系爭四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向吳○甯借款,因七十萬元支票上原來的發票日期有塗改過,吳○甯要求在修改的部分蓋章,當時上訴人帶來二枚(名字均為吳○鑫)印章,不知道是那一枚是印鑑,吳○甯就要求上訴人二枚都蓋,並在修改處旁邊簽名;吳○甯另外詳稱:上訴人將系爭四十萬元支票拿給我時,已經改好日期,並在更改處蓋章,而七十萬元之支票上原來的日期,亦有劃掉並蓋私章,尚蓋用日期章各等語之證言;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報案三聯單影本、封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顯示系爭四十萬元支票上,原發票日為「100年6月20日」遭刪除,改為「102年5月28日」,並在刪改處蓋有(不同字體)之「吳○鑫」名義之印文二枚;七十萬元支票上發票日原有年份「100」遭刪除,其上蓋用二枚(字體不同)之「吳○鑫」名義之印文(均為紅色),另以日期章將發票日記載為「102.10.21」,其上有字體相同之「吳○鑫」名義之印文二枚(均為紅褐色),右側並綴有「周品渝」簽名之系爭支票等證據資料,上訴人自受領上揭存證信函後,既明知吳○鑫已終止授權使用封奇公司之支票與印鑑,自不得再以該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變更票據上之記載,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同時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適用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同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宣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系爭支票是早在「九十九」年間有權簽發時使用,嗣後之日期塗改,應是吳○甯自己所為,並非我所做,亦和我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㈠系爭二紙支票上之塗改或增加處,原「吳○鑫」印文顏色與後來之顏色,肉眼可辨,明顯不同,足見是於不同時點蓋印。㈡上訴人既直言此二票係供作向吳○甯借款清償用之「保證票」,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借款時當場在支票上蓋用印章,以完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復衡情,債權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對於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完整,當會特別注意,應無率予收受填載不完整之無效支票之可能。尤,上訴人係透過友人洪○珠之介紹,向吳○甯借款,與其並無交情,吳○甯為金錢之貸與,當無不約定還款日期之理,遂要求上訴人借款前預為填寫支票發票日,實不違常。益見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塗改、增加,均出自上訴人所為,時間並係在其與吳○鑫交惡,遭收回授權之後。㈢證人王○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上訴人拿系爭七十萬元支票來跟我借款時,支票上只有年份寫「100」,我說這樣不行,上訴人就當場劃掉蓋個章,當時總共有幾個私章印文,我不記得了等語,無從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間,已在系爭七十萬元支票上蓋印「吳○鑫」印文四枚,況與前述印文顏色所呈(用印時點不同),顯不相合,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另外變異辯詞,再行爭辯事實,均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四十四頁背面)。上訴人竟於法律審中,就已臻明確之事實,再以未對上訴人與洪○珠持有之系爭支票原本,進行鑑定比對,而為爭執,顯非適宜。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