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上 訴 人 楊林美鶴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林美鶴有其事實欄所載,即虛構楊○名向其詐騙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之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過戶資料,以及偽造其名義之「切結書」、「協議書」及「授權書」等犯罪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楊○名誣告其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竊佔、侵占、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證人楊○州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親自簽名及蓋章等語,應屬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六行)。而上開事實(即伊親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與伊是否有誣告楊○名偽造「切結書」之犯行攸關;乃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伊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等情,並未記載伊係於何時、何地簽署系爭「切結書」,致其上述理由欄之說明失其依據,殊屬欠當。㈡、原審並未釐清楊○辰與楊○申合作經營事業之背景關係,遽認楊○辰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又證人楊○次於其寫給楊○州之書信中,記載其對於楊○州兄弟姊妹間,當初財產如何分配及其後增損之內容,一無所知等語,與楊○次證稱:系爭土地為何會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確實原因伊不清楚等語,相互矛盾,可見楊○次之證詞不足採信。乃原判決卻援引楊○次證稱「知道這塊地(即系爭土地)是楊○辰的地」、「是借楊林美鶴的名字登記」等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欠當。㈢、原判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即楊○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調查檢察官於該案所援引相關證人之證詞,是否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情事,以及是否有證詞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等之情形,遽援引上開不起訴書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㈣、依證人楊○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即楊○名被訴侵占一案審理時之相關證詞,以及行政機關作業之相關流程,足見楊○州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楊○名被訴侵占案件時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渠等前往高雄市政府繳款後,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隨即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之地籍謄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乃原判決未詳查實情,僅憑對伊筆跡鑑定之結果,遽認楊○州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應屬可採,並援引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尚有未洽。㈤、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係為營造伊承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則係伊買回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向楊○名所借,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名用以抵付借款,二者之內容顯有矛盾;而系爭土地若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何須再訂立買賣系爭土地內容之「協議書」。原判決就上開矛盾之處未予釐清說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㈥、法務部調查局對系爭「切結書」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其上筆跡特徵與伊之筆跡特徵相同,但無法證明該「切結書」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簽署,亦不能排除有人以套疊之方式臨摹伊筆跡之可能(如何在系爭「切結書」上套疊臨摹伊筆跡之方法,詳如上訴人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故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俱不足以證明伊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又伊於楊○名另案被訴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楠梓區土地現在狀況如何?)我之前老人年金(新台幣)三千元不能領,因為我名下有土地,楊○名就把租金匯給我」等語,係因伊於當時尚未知悉受騙所致,自不能以伊上開陳述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判決援引伊上開陳述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另依楊○辰亦曾於六十九年間購屋後,分別登記在其子楊○淳以及伊子楊○勳名下以觀,本件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誣告楊○名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惟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楊○名提出告訴,虛構事實誣指……楊○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楊林美鶴名義偽造『切結書』……」等情,雖未一併記載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然其理由已說明:「……則證人楊○州證述系爭「切結書」是被告(即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簽名、蓋章乙節,應屬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依上述規定,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既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則依原判決上述事實之記載以及理由之說明,已足資判斷原判決應係認定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親自在上簽名、蓋章,上訴人竟虛構楊○名偽造其名義之「切結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名提出告訴,因認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控楊○名之犯行。而原判決係以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並非楊○名所偽造,作為認定上訴人誣告楊○名偽造文書之論據之一,此部分事實並非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縱原判決事實欄對此未一併加以記載,仍無礙於本件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認定,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說明失其依據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於理由說明楊○州證稱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親自簽名及蓋章等語,而未於事實欄記載伊係於何時、地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其理由欄之說明失其依據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⑴、上訴意旨㈡所謂證人楊○次於其寫給楊○州之書信中,表示其對於楊○州兄弟姊妹間,當初財產如何分配及其後增損之內容均一無所知等語,核與楊○次證稱:系爭土地為何會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確實原因伊不清楚等語,二者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謂楊○次上開書信之內容與其證詞互相矛盾,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援引楊○次證稱「知道這塊地(即系爭土地)是楊○辰的地」、「是借楊林美鶴的名字登記」等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⑵、原判決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八號,即楊○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用以說明上訴人對楊○名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本件誣告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二十行),故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為之推理論證,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之犯行並無影響。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相關證人之證詞,是否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情事,以及是否有證詞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等情形,核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未調查檢察官於該案所援引相關證人之證詞,是否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情事,以及是否有證詞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等之情形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屬誤會。是上訴意旨㈡、㈢所云,無非基於上述誤解,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證人楊○州如上訴意旨㈣所載之證詞為可採,係依憑證人楊○州證述之情節,核與上訴人之子楊○勳之證詞,以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等相關函文,暨上訴人於本案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楊○名被訴侵占案件審理時相關供述各情相符,為其依據,並非單憑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筆跡之鑑定結果,且原判決並已就楊○州之證詞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十二行、第十頁第四至十二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誣告楊○名之犯行,亦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二行),此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僅憑對伊筆跡鑑定之結果,遽認楊○州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為可信,而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俱不足以證明伊有誣告楊○名之犯行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系爭「協議書」內雖記載「協議由甲方(即上訴人)將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楊○名)」等語,然此無非係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享有形式上之所有權,而依內政部訂頒之不動產「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即借名人與出名人僅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交付乙方(即楊○名),並配合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其約定之目的僅係要求上訴人配合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之新印鑑證明,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俾利楊○名執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以詞害意,遽認楊○名有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真意,故系爭「協議書」之上開記載,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十九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就系爭「切結書」與「協議書」矛盾之處未予說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云云,同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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