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上 訴 人 劉志霖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志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伊毆打被害人劉葉金枝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審因果關係之推論,並未函詢醫療鑑定機構,而被害人雖因伊毆打受有傷害,然經治療已穩定出院送安養,足見伊傷害行為並未危及被害人生命,且需「傷害行為」與「產生褥瘡」間有連結,原判決雖引劉景勳證詞為依據。但褥瘡起因係長期臥床並未活動身體所致,而被害人本來生活無法自理,僅能自行坐立、進食,仍需長期臥床或坐輪椅,於未得他人照料下,亦有產生褥瘡之可能,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逕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產生褥瘡之唯一可能性,而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不滿向高齡(七十七歲)患有帕金森氏症身體孱弱行動不便之母親劉葉金枝索討金錢未果,徒手毆打劉葉金枝致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及右側硬膜下出血,右手橈骨等多處骨頭骨折等傷害,劉葉金枝經送醫急救,於二周後出院,經家屬送往安養中心照護,惟因傷後長期臥床不起產生褥瘡及感染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傷害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關係,詳為說明: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景勳相驗解剖鑑定死因略以:受傷後長期臥床而感染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按法律評價為非自然病死之傷害致死)等,有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可稽。㈡、依證人救護人員林建銘、被害人孫子劉文斌、何玉蘭之證述,被害人於案發前雖臥病無法自理生活,然上肢仍活動自如,並可自行下床、進食或調整坐姿,要無臥床而不能起身甚或無法自主翻動身軀之情。㈢、綜觀被害人傷後臥床不起且無法自行翻身,因而致生褥瘡、細菌侵入體內感染肺炎,及至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述惡性循環進程,上訴人重創被害人身體、健康暨生理機能,此不利結果之作用呈現著持續之狀態,直到出現死亡結果,傷害行為實乃後續一連串危及生命因果流程之起點,其間之連繫始終一貫無斷,最初傷害行為與最後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因果鏈緊密,甚為顯然。㈣、被害人為上訴人毆打所受傷害,是否影響其二個月後死亡之疑義,鑑定人劉景勳結證:審閱被害人先前之醫療診斷,她或許能夠自己稍微動一下,但受了這些傷以後,整個人就癱掉了,就會比原來的依賴性更大,比較容易產生後續的褥瘡或潰瘍,被害人沒有傷的話,會活得久一點。上開鑑定證言,補充說明被害人傷後導致先前臥床程度更形惡化之因果連繫關係,足證上訴人重創被害人之傷害行為,開啟被害人加速邁向死亡之進程,其以被害人原即長期臥床置辯,無足為有利之認定。㈤、被害人原即高齡弱病,抵抗力差,傷後臥床不起、無法自行翻身且難以咳痰,設若安養中心未妥適地為其翻身、拍痰而有應迴避結果之疏失,然此安養中心未為充分之作為僅具消極作用,充其量祇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複合因素而已,不能否定上訴人傷害行為乃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關鍵原因。佐以證人即安養中心院長王曉嵐證述(被害人在安養中心的狀況都不是很好,經常性發燒,有一陣會喘,需要接氧氣等旨),可徵被害人所受重創,始終持續產生啃噬其身體、健康暨生理機能且減弱抵抗疾病能力之作用,直到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從未被中斷或超越。上訴人抗辯安養中心照護失當,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云云,要乃脫免責任之委罪情詞,誠無可採(原判決第七、十一至十五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依上,原判決已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述,再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與被害人死亡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