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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4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上 訴 人 徐敏健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敏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告訴人李○義名義書立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李○羲之證詞,卷附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辭任董事長之存證信函、李○義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原審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李○義名義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民事庭大廈聯合服務中心收狀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公司總經理黃○朝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獲得黃○朝及祥敏公司其他董、監事之授權而為,並非無權偽造;原判決未採信證人黃○朝對其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依過去習慣使用李○義印章,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至多僅係出於過失;其代李○義提出聲明上訴狀係代李○義履行其後契約義務,係有利於李○義,對公眾及李○義不足生任何損害之虞。詎原判決就此均未予查明、釐清,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