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上 訴 人 林聰明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聰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既未能述明其何時為還款日,且無於本票外,再另書立借據為憑,若其未載到期日復又表明不授權執票人填載,上訴人豈願放款而收取其本票?亦未審酌告訴人已自承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交由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借款之事實,即逕採告訴人所述其不知道何謂本票到期日,更未概括授權上訴人填載,即屬違背經驗法則。㈡、告訴人先前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發之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於提示時即依向來告訴人默示同意而填載到期日,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均未表示異議。則上訴人依該向來之慣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四號),亦未主張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而任該裁定於一○三年十月二日確定,加以雙方尚有債務在涉訟中,則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告訴人收受法院之民事裁定時亦未異議,此顯非單純沉默,然原判決竟謂「告訴人實無明示」概括授權,而置是否具有「默示之同意」於不論。甚者,告訴人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後,既未表示異議?迨至上訴人另案對其等訴請清償債務時,卻主張本件之本票到期日係屬變造?上情實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填寫本票到期日之爭議,原審均未加以釐清,即予判決,應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前所聲請之各該本票裁定,告訴人均未異議,係因其陳稱伊因周轉不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已離家未回恆春,因認告訴人即未必得知上開本票裁定之送達,惟上開各裁定既均已確定,即可證明必有合法送達,究係告訴人本人收受裁定,或係其同居人收受?亦攸關告訴人之供述是否可信,又告訴人縱令因避債而離開恆春,亦不能證明其家屬同居人未將法院本票裁定予以轉送或告知之,況以,本票裁定已多達六件,此尚非告訴人以不知到期日為何義一詞即可卸責,上項疑義,原審均未調卷查明,即遽而採信告訴人說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與法顯有未合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於一○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發電廠辦公室,於告訴人李建廷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上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等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廷之證述,並經原審核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四號等案卷,及附表本票正本兩張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犯行。並敘明:⒈告訴人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二紙時,既未記載到期日,其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其發票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算三年,告訴人何以會放棄其時效利益授權予上訴人隨時填載?尤以告訴人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上訴人於告訴人借款未償還時,自得隨時行使票據權利,並非等待告訴人有錢再行填載到期日要其還款,且本票時效期間長達三年,上訴人於收受附表之本票時,一般並無再與發票人特別約定允其任意填載到期日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已概括授權其填載到期日一情,實與事理未合。⒉又告訴人之母李張初江前已因本票及抵押債權爭議,另向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該事件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李張初江簽發之該訟爭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票債權超過三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該件判決中甚至認定附表編號1、2之本票借款均未足額交付(即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5、74所示本票),係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金額不發生返還請求權等情,既雙方已有爭議,上訴人豈有可能再獲告訴人授權,於一○三年七月中旬在該二紙本票填載到期日而行使全額之票據權利?反足徵上訴人實係因法院未准其全額滿足本票債權,心有不甘,且因一○三年七月間欲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發票日三年,為能符合時效期間,而擅自偽填其等到期日,其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明確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始終未能陳明究竟告訴人係如何表明其「概括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之意,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特別之舉動、情事,得依社會觀念可認有「概括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之意思表示。至告訴人於上開本票裁定送達後,雖未即時提起抗告,甚至上訴人另就告訴人所簽發之其餘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自行填載到期日後,亦先後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等情,告訴人於第一審已證稱,伊因周轉不靈於九十四年六月即已離家未回恆春,未必得知上開本票裁定之送達,且告訴人並無法律專業知識,甚至不知票據到期日之意,其無能力及時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縱曾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而未為任何異議,亦不能認係已「概括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況且此收受本票裁定所為,既係在上訴人私填本票到期日之後,亦無從認係告訴人於發票時已表示概括授權之特別情事等理由。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辯護人亦未請求調取前揭六件本票裁定之案卷查明告訴人之上開說詞是否可採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調卷查明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㈢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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