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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 訴 人 屈蘭峰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屈蘭峰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進之室友林福順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即愛滬發展中心看護阮氏月、主任章芳鈺在審理中及鑑定證人即法醫饒宇東、主治醫師陳旭照在原審之證言,均可採取;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有至被害人房間,將其喚醒並予質問,又基於傷害之犯意,除以左手毆擊被害人「右臉頰近眼睛處」外,另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被害人因之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其頭部右側小腦、右後顱窩處之傷勢位置,與林福順所述上訴人向其承認有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詞,亦相吻合;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後,迄被送醫急診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足以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因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陷於昏迷,隨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化,因而引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顱內出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依醫療常規並未對被害人施以(頭部)手術一節,不足以中斷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害人頭部雖無明顯外傷,然其顱內出血之傷勢係上訴人毆打所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害人係自發性出血;馬偕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頭部「無明顯外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記載,均不影響對上訴人犯罪之認定;救護紀錄表及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上,關於被害人「受傷原因:跌倒」之記載,係依將被害人送醫之阮氏月個人主觀推想之陳述而為記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林福順、阮氏月、章芳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鑑定證人饒宇東及主治醫師陳旭照之證詞,及卷附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定其取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鑑定證人饒宇東在原審所證:「被害人腦內出血的原因『比較傾向是外傷性』;理由是『被害人的出血是右邊的小腦出血』,另合併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一般的所謂『自發性出血』,是比較深部,它很少會和硬膜下出血同時出現,並沒有發現自發性的血管病變,例如動脈瘤、動靜脈畸形,且原先也沒有出血傾向的疾病;雖然被害人有高血壓及中風的前例,有可能是因為第二次的中風造成出血,而『中風』常發生的地方是『大腦』,『小腦』中風的機率是比較低;在解剖時有發現被害人還有硬膜下出血,『比較不符合自發性出血』;本件出血屬於大量腦內出血,應有外力撞擊;從急診到死亡,到解剖已隔了一段時間,如果有頭部表面外傷,也已經癒合,他在解剖時沒有看到頭部有明顯的外傷;在沒有頭部外傷的情況,不會影響本件是外傷性出血可能性大的判斷;頭部受到暴力,表面的傷和頭部裡面的傷不一定平行(一致),有時外面嚴重,裡面並沒有傷勢,有時外面沒事,但是內部反而嚴重」等語,綜觀其所證全旨,係依據其法醫專業說明「被害人雖有高血壓及中風之前例」,「但」被害人的出血「是右邊的小腦出血,與自發性出血較不符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模稜兩可、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採取上開證言為判斷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饒宇東證稱「被害人有中風前例,可能臚內出血」,又謂「不符合自發性出血」係有矛盾云云,係憑持己見主張割裂證據而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除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參酌證人林福順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詞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二行)。並無所指僅憑編號45、46兩張解剖照片,即為認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