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上 訴 人 邱賢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賢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偽造告訴人王雁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88年4月1日」、到期日「88年6月30日」 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委託不知情之白龍興代為撰寫「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後,檢同系爭本票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王雁強制執行,而使該法院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本票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命上訴人書寫「王雁」之簽名十次,認為字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簽之「王雁」不符,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俱未請上訴人當庭書寫,逕自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王雁」字跡與上訴人不同,係上訴人刻意以較為潦草、紊亂之方式書寫,而未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不符合科學,採證顯然違法。㈡、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開立持向友人賴正潁借支房屋貸款,於還款取回後,均由前妻王雁保管,其上之記載除「王雁」簽名及印文外,大多為上訴人所填寫,詎因王雁挾怨報復,白龍興認有機可乘,用來控告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㈢、第一、二審雖均認定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動機,係為查詢王雁戶籍地。然而,王雁為命理老師,只需打電話表示要請王老師提供命理參考,王雁即會告知其服務處、地址及手機號碼,無需如此費事偽造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再透過法院公函向戶政機關查詢取得其設籍資料,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㈣、系爭本票影本有五處「汙染穢點」,可見並非原本,而是經有心人將簽名處塗改後,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王雁與白龍興又找一位筆跡與上訴人相似者於系爭本票簽署「王雁」,及另刻「王雁」印章蓋上後,由白龍興持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該院書記官不具備判定上述污穢點之專業能力,其意見不能證實白龍興持以聲請及撤回聲請本票裁定附具之本票係屬原本,且現今科技可以做到百分之九十九相似,絕非肉眼可以鑑定確認,其意見自不足採。㈤、上訴人已與王雁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應無以自己回收之本票偽簽王雁姓名,並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撤回之意義。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賴學琴證明系爭本票為王雁竊取;丁彥豪證明系爭本票懷疑係上訴人向白龍興借款三萬元所簽發;或係上訴人向王秋杭借款時所簽發,原審俱未傳喚,即予結案,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王雁、白龍興之證言暨卷附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本票上「王雁」之署名非伊所為,應該是白龍興將伊原有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塗銷,再偽造王雁簽名及印文,年份則由九十九年,改為八十八年;其不曾持本票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也不知此事;本票是王雁於離婚後,自行到其書房內取走云云,已敘明:
⒈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一、二週之某時,持系爭
本票委託白龍興以其名義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據白龍興於偵、審中指證綦詳,而白龍興與王雁原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白龍興顯無以上訴人名義持系爭本票聲請對王雁裁定強制執行,以取得王雁最新戶籍地址之必要。再參諸上訴人於請求王雁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㈡、民事準備狀㈢及民事補充狀㈣;王雁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所蓋用之「邱賢明」印文,以之與上訴人名義對王雁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狀具狀人欄所蓋用之「邱賢明」印文,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對照白龍興所證上開民事準備狀上面「邱賢明」印文與遞交雲林地方法院的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邱賢明」印文應該是同一個印章;民事起訴狀上面「邱賢明」印文應該是上訴人蓋的,民事補充狀上面「邱賢明」的印文是上訴人蓋的;這些狀紙都是上訴人拜託我幫他寫的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曾將印章交給白龍興,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卷內之文書,我有看過,上面的印章是我委由白龍興幫我代蓋的,我交付白龍興一個還是二個印章,是我刻完之後再交給白龍興等語;暨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均係借用白龍興之戶籍地、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住所、聯絡電話,並交付印章予白龍興代為收受及處理法院訴訟文書,核與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處理方式雷同各情,相互以觀,白龍興上開指證,應可信實。上訴人否認授權,辯稱:係白龍興擅自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不足採信。
⒉系爭本票,並非王雁簽發一情,已據王雁證述明確;上訴人
亦供承伊與王雁於離婚後無任何票據上往來,且系爭本票發票欄「王雁」之署名與王雁當庭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應係偽造無誤。再者,系爭本票上發票日「88年4月1日」、到期日 「88年6月30日」、面額「參萬元整」及發票人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7樓」等文字,經送鑑定結果,研判二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足憑;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王雁」署名及印文外,其餘部分均由伊本人書寫。佐以上訴人與王雁分居前之住處為「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一、二樓」,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填載為非其二人前所住居之同址「七樓」,已見不法動機;以及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字第二七八號卷內所存之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未見塗改痕跡,亦有該院函在卷可查,核與白龍興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原本上「王雁」簽名及印文都已填製完成,並未以立可白塗去修改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上揭提出系爭本票委託白龍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該只本票已簽發完竣,而無上訴人所辯遭人塗改發票日及發票人署名、印文之情事,堪認系爭本票應係由上訴人偽造無誤。
⒊系爭本票上偽造「王雁」之署名固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書寫之
筆跡不符,然系爭本票上之記載除「王雁」之署名及印文外,上訴人均坦承係其填寫。雖因上訴人無法提出一○○年度之筆跡以供鑑定比對。然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筆畫清秀整齊,且上訴人所寫「街」字之「ㄔ」字邊與發票人欄王「雁」之「人」字邊,二者運筆方式相仿,反觀上訴人於偵查中書寫之王「雁」之「ㄔ」字邊,核與其在系爭本票上所寫之「街」字之「ㄔ」字邊運筆方式歧異,足徵上訴人就相同筆畫先後書寫之筆跡,亦有不同,不能排除係刻意更改筆跡所致,此項「王雁」筆跡之不同,於上訴人上開偽造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無法經科學鑑定確認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亦屬無據。其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等語綦詳。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駁甚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㈡、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參照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本件原審經以肉眼比對上訴人於偵查中書寫之字跡與上訴人自承為其書寫之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認其相同筆畫之字跡,運筆方式卻有歧異,因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有刻意更改筆跡之情形。故雖系爭本票「王雁」字跡與上訴人偵查中書寫之「王雁」字跡不同,仍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依上說明,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述,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俱如上述。另以依上訴人所言賴學琴僅係向伊承租房屋居住,有看到王雁經常出入房間,並未親眼目睹王雁有何竊取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傳喚賴學琴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丁彥豪欲證明系爭本票懷疑係伊在屏東向白龍興借款三萬元所簽發,及聲請傳喚王秋杭證明系爭本票係伊向王秋杭調錢時所簽發,取回後未撕掉放在抽屜內云云,然系爭本票並無遭塗改情事,核與上訴人主張係伊以自己名義簽發後遭塗改偽造云云不符,此部分待證事項既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均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六行)。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自由裁量,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㈥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或枝節性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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