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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和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張和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與被害人張德明發生扭打,過程中以被害人身著上衣反套住被害人頭部後,再以雙手環抱被害人頸部加以壓制之際,突然鬆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傷,不治死亡,被告僅需負過失致死罪責等情。係依據:⒈本案非被告直接推倒被害人。⒉被告係聽聞被害人之母呼叫求救後,「害怕鬆手」或「突然放手」。⒊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推倒被害人等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4、16頁)。然:

㈠原判決既認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而被害人係為解脫被告對其

頸部之壓制及雙手之束縛,於掙脫衣服時,與被告作相反方向之劇烈拉力(見原判決第12、13頁);於理由復謂「顯見被告當時極為用力壓制被害人,而被害人當時要掙脫亦要使盡力氣,被告又供承其『突然』鬆手,以經驗法則而論,兩人都從事農作,力氣都大,互相拉扯中,被害人遭被告以其上衣套住頭部,又以雙手環抱頸部壓制,在極欲掙脫之情況下,用盡力氣(因而頭套口破裂),而在雙方使力下,被告突然鬆手,被害人衣服被拉掉,頭往後仰,直接倒地撞擊水泥地面,乃可窺見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扭打被害人」、「套住被害人頭部、環抱頸部加以壓制」之行為,是否即係基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若被告於其傷害犯行進行中,且得窺見二人使盡力氣作相反方向拉扯時,如其突然鬆手,被害人會因而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面之事實;則其突然鬆手,如何能謂非延續原來之傷害犯意,欲故意使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殊有研求餘地。究竟被告於傷害行為過程中,如何中斷犯意,或其有如何之確信,認被害人倒地受傷結果必不發生?俱未據原審調查、釐清,並詳為說明,遽以其非直接推倒被害人,或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推倒被害人,即認被告之鬆手並非基於傷害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僅負過失致死罪責。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載:「他(被害人)母親張吳票就大聲

呼喊:小叔來幫忙,聽張吳票一喊,我心裡很害怕,就離開現場了」;偵查筆錄記載:「這時候他母親從裡面出來並罵我說我打她,並出手要將我抓住張明德的手扳開,後來因為我腳痛,我就鬆手放開」(見相字卷第11頁正面、第63頁背面)。則被告於與被害人扭打、拉扯中「突然鬆手」,究係基於「害怕」或「腳痛」之原因,是否影響其對「被害人倒地受傷」預見之判斷?能否據以推定「被告確信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不會發生」?在在存疑。原判決未調查說明,遽以被告係「害怕鬆手」或「突然鬆手」而認其無使被害人倒地受傷之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