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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上 訴 人 陳文旺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旺為桃園縣中壢市(按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普○段A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其事實欄所載竊佔他人不動產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竊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系爭A00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絲網圍籬,因其內之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00-C部分)係「人行道」,而壅塞公眾行人無從通行圍籬內水泥路面等情,而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八行),其主要依據係援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一○二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三號(以下簡稱壢簡字第三六三號)民事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第三三三頁附圖(即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法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附圖),並說明地政機關已將鐵絲網圍籬內之水泥路面全部標示為「人行道」云云,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惟查壢簡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三三三頁所附者係該排除侵害等事件法官至現場勘驗後所製作之附圖,並非地政機關於該次勘驗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此觀壢簡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三三二頁之勘驗筆錄業已記載:法官諭請地政人員依現況測繪於地籍圖上,並標示水泥與水溝之位置及面積。地政人員表示:「須回去確認地籍圖後才能測繪」等語,及該卷第三三三頁之附圖僅係在地籍圖上以手寫方式註記土地使用概況,並未有精確之尺寸及面積,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按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嗣後依法官指示,提出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正式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卷〈下稱第一審第五四一號卷〉一第二十八頁)。原判決認上開壢簡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三三三頁附圖上之手寫文字為「地政機關」所標示,似有誤會。且上開附圖上針對「系爭A00 地號土地」係以符號「→」指明其現況為停車場,而非指其現況為「人行道」。至於附圖上手寫註記為「人行道」者,係指桃園縣中壢市○○○路(下稱新中園路)邊自桃園縣中壢市○○段B00-2、B00-3、B00-4等地號土地(下稱「普○段『各該地號』土地」)右側向南延伸之長條形土地,此觀該卷第三三二頁背面記載勘驗情形如下:⑴、「系爭A00 地號土地」鄰中園路,現作停車場使用,有繪製黃色停車格線,與中園路交接處有地下水溝。⑵、普○段B00地號為空地,其北側普○段B00-4 地號土地上有峻○汽車美容之鐵皮屋,再北側為峻○輪胎之一層鐵皮屋,鐵皮屋前方為人行道甚明(見壢簡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三三二頁背面)。原判決因上開附圖上「→」符號指向人行道之「道」字,而誤認附圖上「系爭A00 地號土地」係人行道,致與該勘驗筆錄及其附圖之記載不符。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卷內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助理李○銘雇用不知情之鐵工徐○志在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系爭A00地號土地」(即其附圖A00-C部分)及其旁桃園縣中壢市○○段C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中○段C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即其附圖C000-A部分)上搭建鐵絲網圍籬,壅塞公眾行人無從通行圍籬內水泥路面,而須行走柏油路面與車爭道,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九行)。惟本件依告發人洪○碧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頁面、「Google」新、舊中園路街景圖(第一審第五四一號卷二第七、九、十、十一、十五頁)、洪○碧委託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測繪之「地籍圖」「現況實測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中壢市○○段B00 地號土地現況實測圖」(見壢簡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三四四至三四六頁),均顯示新中園路為一條寬約三十米之道路,路邊設有以方塊磚舖設,寬約四米之人行道,人行道之外(左)側有一長條形寬約六米之水泥地,即「中○段C000地號土地」,在「中○段C000地號土地」外(左)側始為「系爭A00 地號土地」。是新中園路路邊既設有方塊磚人行道,且該人行道與「系爭A00地號土地」間,尚有長條形之「中○段C00

0 地號土地」,則在新中園路人行道上行走之人,如何會因上訴人在「系爭A00地號土地」及部分「中○段C000 地號土地」上施設圍籬,致其行走遭到阻塞,而必須行走柏油路面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次就新中園路轉彎進入普○段之舊中園路而言,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舊中園路旁均係連棟透天房屋,且該房屋均緊鄰柏油路紅色邊線延伸線之水溝蓋建築,並未退縮建築,亦無人行道之設置(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五號卷第五十八、六十二頁)。該舊中園路依中壢市都市計畫圖係編為住宅區使用(見第一審第五四一號卷一第三十二頁),係因長期供公眾行走而形成既成道路。行人行走舊中園路時,均須行走柏油路面或路旁水溝蓋,則何以上訴人於舊中園路同側之「系爭A00 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時,已自路邊退縮一公尺尚且不足,而應退縮三公尺以上,否則即有壅塞未經政府設置之「人行道」之具體危險?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情況並未加以調查審酌,復未說明舊中園路同側之連棟建築均緊鄰柏油路紅色邊線延伸線之水溝蓋建築,並未退縮建築,亦無人行道之設置,何以唯獨上訴人架設鐵絲網圍籬時應退縮三公尺以上,否則即有壅塞道路(人行道)之具體危險?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中情節較重之竊佔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情節較輕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得上訴,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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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