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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上 訴 人 蔡瑞益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瑞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依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下稱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對上訴人科刑,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亦係於前開修正時,始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故本案計算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時點,亦應自前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施行之日即同年月七日起算,原判決卻認應以上訴人最初涉犯前開罪行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為計算上訴人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起點,並算至本案上訴人行為終了時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期間共二百三十八日,每日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四百七十六萬元,並予諭知沒收,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違法。㈡、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開修正之前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制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就本案上訴人在浸泡熟成豆芽菜之溶液中所添加之「低亞硫酸鈉(Sodium Hydrosulfite,俗稱保險粉) 」,歸類於第㈢類抗氧化劑及第㈣類漂白劑,並未區分為「工業用」及「食品用」,原判決卻擅認上訴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用」,又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㈢、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並不需以有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卻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以前用的舊保險粉味道重一點,效果沒那麼好,現在的沒有味道,效果比較好等語,說明上訴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確有純度不足及存有其他雜質情事,可能已對人體健康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亦多有「有害人體健康」、「變質或腐敗」等內容,故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所稱之「添加物」,亦應解釋為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而皆於豆芽菜中添加「低亞硫酸鈉」之邱爾為等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另案審理),其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已記載:該案被告所製造之豆芽菜,雖浸泡保險粉漂白,然其含量經洗滌、揮發後,已較無危害人體之安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並函覆稱:依現有資料無法確定保險粉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情形,亦缺乏保險粉用於蔬菜之漂白、防腐,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之文獻資料;該案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且敘明:該案被告於製造過程中所添加之保險粉,由於物理性質極易揮發,於送交消費者時,幾乎已經揮發殆盡而不復存在,對人體並不構成任何不良影響各等語。基此,上訴人使用「低亞硫酸鈉」之行為,是否相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添加行為?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尚嫌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將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溶液使用於豆芽菜之行為,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始有刑罰規定,上訴人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前開「低亞硫酸鈉」溶液添加於食品豆芽菜而販賣之行為,既跨越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後,如何自該日起之前開行為始應依上揭規定處罰;上訴人自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多次以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於豆芽菜而販賣之營業行為,如何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食品衛生管理法又於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改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已將處三年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為五年有期徒刑,嗣該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則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最高刑度提高至七年有期徒刑,經比較前開二次修正,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本案如何應適用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依當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就犯罪之所得已有得沒收之裁量規定,嗣該法於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就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並增加於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本案上訴人之主刑部分,既應適用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對上訴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何不應割裂適用,亦應與主刑同樣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沒收、追徵及抵償規定;本案雖未扣得上訴人販賣添加「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銷貨單據,但上訴人已供承其自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止製造、販賣該豆芽菜,期間共二百三十八日,以所供每日營業額二萬元計算,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推估計價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本案應諭知沒收上訴人合計四百七十六萬元之犯罪所得,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卷附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已說明:「……(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低亞硫酸鈉為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屬第㈢類抗氧化劑及第㈣類漂白劑,且訂有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限量及規格標準之規定……」、「……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低亞硫酸鈉等亞硫酸鹽類可使用於多種加工食品,惟生鮮蔬菜水果等以生鮮型態供應予消費者之產品,並未准許使用,故低亞硫酸鈉不得用於蔬菜之漂白及防腐用途」、「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無法得知其純度、所含雜質等資訊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依規定不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正、反面),即指出有工業用「低亞硫酸鈉」及准許使用於食品添加物之「低亞硫酸鈉」,原判決既援引上開函作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十七行),且為便於論述,及將准許使用於食品添加物與工業用之「低亞硫酸鈉」作區別,乃將前開准許使用於食品添加物,但不得使用於生鮮蔬菜水果之「低亞硫酸鈉」,稱為食品級(用)「低亞硫酸鈉」(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至第三頁第五行),即難認於法不合,況依前揭函所述,不管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或食品級(用)「低亞硫酸鈉」,上訴人皆不得將其添加於所製造之豆芽菜中,是原判決縱有如上訴意旨㈡所指疏未說明如何憑以認定本案上訴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屬工業用之違失,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又如後所述,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雖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卻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以前用的舊保險粉味道重一點,效果沒那麼好,現在的沒有味道,效果比較好等語,說明上訴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確有純度不足及存有其他雜質情事,可能已對人體健康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云云,其中關於對人體健康已產生影響之論述,縱缺乏證據佐證,然對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時,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且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是在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共同正犯郝代華(已判刑確定)之自白;證人陳錫宗、蔡侑霖、游證琅、林士傑、謝志林、陳正忠、黃祺榮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扣案之「低亞硫酸鈉」、裝過「低亞硫酸鈉」之空桶、出貨單、日出貨單等證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自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日在台中市○○區○○路○段○○○號所經營之「錦輝農產行」,將購入之「低亞硫酸鈉」用水添加稀釋,再將其製造之熟成豆芽菜浸泡在該稀釋溶液中,嗣撈出該豆芽菜,販賣予台中地區之市場攤商等人之犯行,並論以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且已詳加說明,尚無上訴意旨㈣指稱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