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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燈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燈清與告訴人蔡金枝係為兄妹,被告明知坐落台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台南市○○區○○○○段九二○、九二○之十二、九二○之十三、九二○之二一及九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均係告訴人所有,且以本件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而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姓名之印章一枚,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名義,於以本件土地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一枚,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告訴人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一枚,藉此偽造本件同意書,而表明以本件土地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旨,交由不知情之翁振德持向台南縣政府(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本件畜牧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南縣政府對於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其中所稱「判決違背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且影響於原判決,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言,用符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

原判決就本件同意書上,有關告訴人之署押部分,既認定係由翁振德所書寫(見原判決第六頁),但未明確指出其上之告訴人印文(被告主張係由告訴人親蓋,但告訴人否認),究係何人所為(僅稱非由翁振德所蓋),則告訴人若確有同意本件之申請,何以不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卻無端由代辦申請之翁振德為之,似有可疑;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原先是一起養豬,直至八十四年六月起,始分別於舊豬舍、新豬舍養豬,自負盈虧,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後,結束在舊豬舍養豬等情(見原判決第八、九頁),參諸證人蔡美金(按係告訴人之姊,被告之妹)、蔡貴華(按係告訴人及被告之妹)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一起養豬多年,被告每年只分給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告訴人認為如此,無法生活(蔡美金尚稱告訴人一再容忍被告),乃決定與被告分開養豬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四、一一五頁),似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非無嫌隙,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結束養豬後,是否仍可能無條件同意被告以本件土地,去申請為本件畜牧場登記,似亦值商榷;再者,本件五筆土地似均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如果無誤,則被告若未得到告訴人同意,擅自提出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本件同意書,申請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告訴人日後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恐受限制,結果勢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卻判斷認為逕以被告作為申請人,「攸關告訴人日後是否會因環境污染而被轉嫁開罰之利益,(應)為告訴人所期許」,進而認定告訴人「亦無反對之必要」等文(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是否無疑?得否採為判決之基礎?容非無慎酌餘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認為理由未盡充足,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尚非全無理由,並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