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 訴 人 戴全勝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全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緩刑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楊○貞於原審證稱係洪○俊將已蓋章而金額欄位空白之契約書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金額,再由上訴人持該契約書向銀行貸得較高成數的款項等語,原判決摒棄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述證據,竟認定上訴人未獲授權,採證認事違法。㈡、洪○俊之所以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契約書上之金額,依吾人生活經驗,即係授權上訴人填載較高之金額以向銀行貸得較高成數之款項。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縱洪○俊有授權上訴人填載,亦僅係授權填載實際交易價額即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十五萬元等情。蓋因若授權金額與簽約金額相符,只須當場填寫即可,又何須留下空白金額欄授權上訴人填寫,原判決此事實之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㈢、上訴人與洪○俊簽約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皆在場,故共有人均知悉土地實際買賣價金為一億一千八百十五萬元,且上訴人僅將填載二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買賣契約書作為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使用,此行為應不足使洪○俊受有損害或遭控背信之虞。原判決主觀臆測認足生損害於洪○俊,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四、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洪○俊、楊○貞、陳○忠、蔡○藝、洪○昆、歐○祐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證人楊○貞提出之傳真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二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及尾款金額均有更改字樣)、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二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尾款: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二萬元)、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重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一億一千八百十五萬元、尾款:八千八百十五萬元)、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一○三年三月七日屏授信字第○○○○○○○○○○號函附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園公司)一○○年度貸款案之相關資料(含申請書及內部審核相關文書暨撥款明細)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其經洪○俊同意始刻「洪○俊」之印章,並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填載為二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云云。然⒈證人洪○俊、洪○昆、歐○祐、楊○貞等均證稱與上訴人簽約當日並未提及上訴人因貸款之需將製作金額較高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知有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互核一致,且與常情相符,參酌出賣方洪○俊、洪○昆等人實無同意上訴人製作金額不實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動機,則證人洪○俊、洪○昆、歐○祐、楊○貞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整個過程代書都有參與;買賣總價款二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洪○俊」的章是伊助理蓋的,應該是伊指示他去刻去蓋的,沒有第二次付款三千萬元的情形,該契約書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佐以證人洪○俊、洪○昆、歐○祐、楊○貞等上開證詞,則上訴人未經洪○俊同意,偽刻「洪○俊」之印章,擅自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載買賣總價款二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之不實金額,及偽造「洪○俊」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印文等事實,均堪認定。⒊卷附證人楊○貞提出之傳真版與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重簽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買方貸款支付尾款之記載;惟與上訴人偽造買賣總價款為二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係屬二事,兩者無必然關聯。且依上訴人原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足認洪○俊知悉上訴人將向銀行貸款八千八百十五萬元,上訴人既未向洪○俊表明其將製作金額較高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自難徒以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甚鉅,即認洪○俊必知悉且同意其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洪○昆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證稱:與上訴人簽約當日並未提及因貸款之需將製作金額較高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知有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書等語,參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多人共有,洪○俊僅是代表簽約人,業據證人洪○俊證述在卷,並有委託授權書及清冊可稽,足認洪○俊係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僅代表所有共有人與上訴人所屬彩園公司簽約。則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總價款之金額,攸關洪○俊及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金額多寡,上訴人偽造買賣總價款為二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觀上足以使上開土地共有人認洪○俊係以二億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出售共有之土地,進而向洪○俊要求以此價額分配該得之價金,或懷疑洪○俊私吞買賣價金而認其涉有背信罪嫌,自足以生損害於洪○俊甚明等情,亦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㈢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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