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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2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蔡清章被 告 陳清典

洪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按: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三百五十三條(以下合稱為毀損建築物等罪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清章向第一審提起自訴被告陳

清典、洪文輝(以下合稱為被告等)涉犯毀損建築物等罪名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按期補正,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以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毀損建築物等罪名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法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等罪名部分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建築物等罪名部分,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人民有訴訟權,而被告等涉犯毀損建築物等罪名,法院應予明查等語,對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等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以下合稱為背信等罪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涉犯背信等罪名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自

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背信等罪名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背信等罪名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背信等罪名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