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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上 訴 人 游承穎(原名游進旺)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游承穎(原名游進旺)因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