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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孟延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洪孟延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黃○○濆為傷害致其死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若有悔意,何以案發後十年未主動投案,原審僅以被告抄寫經文之虛假行為即予輕判,未確實考量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嚴重傷害,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過輕,殊屬欠當。㈡、殺人罪並未以有預謀為構成要件,且依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遭退役,以及其於案發前曾施用海洛因,暨自承因購買毒品遭被害人撞見等情以觀,足見被告雖非預謀殺害被害人,但其所為合乎社會上常見亂性殺人之情節。又依證人即法醫師胡○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其似認為一般人無法預見傷害人體下肢,有可能會傷及股動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上情應能預見。又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傷勢研判,被告應係先刺殺被害人之胸、腹部,另參照證人即法醫師胡○證述:被害人左大腿之致命傷,應非直立時被攻擊,極有可能係倒地後才遇害等語以觀,足見被告除攻擊被害人要害處之胸、腹部外,復於被害人倒地後猛刺其雙腿,並放任被害人血流不止而離去,被告顯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乃原判決未論被告以殺人罪,而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過輕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所為不構成殺人罪,而該當於傷害致人於死罪,已說明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前無怨隙,因偶遇被害人後遭叨念,始一時氣憤持刀揮刺被害人,尚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告年輕力壯且身材高大,其在無人可予援救之案發現場,若其有意殺害年邁弱小之被害人,直接朝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處用力猛刺即可;然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以及參酌被害人於遭受攻擊時會有防禦動作,暨證人即法醫師胡○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主要攻擊被害人非要害處之手部及腿部,且被害人包括胸、腹部在內之傷勢均屬輕傷(胸、腹部之傷均未進入胸腔、腹腔),亦即被害人胸、腹部所受之傷多係表淺而不會致命之傷勢,堪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其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四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未論被告以殺人罪,而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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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