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3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上 訴 人 陳復興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復興係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稱新北市新莊區)仁義里里長,有其事實欄所載在其職務上所掌「新北市新莊區仁義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稱『支用核銷單』)」、「僱工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及「僱工費用明細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後,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起至一○一年一月止,按月持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請領前一月份浮報之僱工工資,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五十七罪,均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一年九月至二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及上訴人已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詐領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發還新莊區公所;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及上訴人已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元發還新莊區公所,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僅「形式審查」伊所提出之「支用核銷單」、「印領清冊」及「僱工費用明細表」等公文書;嗣又於理由欄記載:伊將上開登載公文書,持交不知情之新莊區公所仁義里里幹事黃文彬轉陳新莊區公所承辦人逐層「實質審核」等旨。則對伊所提出之上開公文書,新莊區公所究係「形式審查」抑「實質審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殊屬可議。㈡、依證人曹梁春菊、莊劉梅、許玉珠及楊易峰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曹梁春菊及莊劉梅均係自行在印領清冊用印,許玉珠係先確認印領清冊內容由伊代為用印後,再自行於印領清冊簽名,楊易峰則係由伊在其面前於印領清冊上用印,均非伊利用曹梁春菊等四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而製作印領清冊。然原判決罔顧上情,認定伊持曹梁春菊及許玉珠之印章用印,及利用各該僱工不知情之情形下,製作印領清冊以申領浮報之僱工工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㈢、依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至一○○年之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之內容,可知「僱工清掃環境」與「環保義工」本屬不同項目,況新北市政府更明定該二項目不可併行補助,且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仁義里辦公處名義向新莊區公所發函註銷該里之環保義工,因此伊雖另僱請環保義工清掃環境,已無檢據核銷之可能。乃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逕以伊身為里長,如確有環保義工之費用支出,自得檢據核銷,據以推論伊虛報環境僱工工資以支應環保義工等公益支出之辯詞為不可採,自有未洽。㈣、證人莊劉梅、曹梁春菊及蔡秀鷹均係自行用印於印領清冊上,可見其等(即部分清潔僱工)知悉印領清冊所載工資與其等實際所領取之金額不符,且均同意將浮報差額部分供為仁義里內使用,為進一步釐清伊是否事先告知各該僱工實領工資與申報薪資差異,及以少報多差額部分之用途,伊在原審聲請傳喚僱工即證人莊劉梅、曹梁春菊、蔡秀鷹、王謙造、林洪月、許玉珠及楊易峰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上開疑點。然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無異剝奪伊之對質詰問權,遽為有罪之判決,有欠允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里幹事黃文彬將登載不實之「支用核銷單」、「印領清冊」、「僱工費用明細表」,按月持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前一月份之僱工工資以行使而浮報,使不知情而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依上訴人所請按月核可撥付僱工打掃經費至新北市新莊區仁義里里辦公處公款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嗣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即前新莊區民政課里幹事高美麗於原審證稱:新北市政府當時規範各里得僱工打掃環境,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萬元,並應附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檢據核銷,端視各該里長實際僱工人數,僱工領據應記載實際所領款項,例如僱工實際領取八千元,領據即記載八千元,新莊區公所僅「書面(形式)審核」各里送來之單據資料,無「實質審查權」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第七行)。依原判決前揭事實欄之記載,以及理由內所採證人高美麗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原判決係認定新莊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審核單據」,核與其理由說明新莊區公所僅「書面(形式)審核」單據資料,並無「實質審查權」,兩者並無齟齬。至原判決理由雖另敘及上訴人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里幹事黃文彬附上公款帳戶取款條轉陳新莊區公所承辦人逐層「實質審核」,藉以請領不實之每月工作費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九至二十二行),參照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相互一致以觀,其此處所指之「實質審核」,應係「形式審核」之誤載。且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持以行使為構成要件,至其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對象為何種方式之審查(「形式審查」抑「實質審查」),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必須公務員對該公文書所載內容僅須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之情形不同,自不宜混為一談。從而,原判決理由欄固有上開之誤載(即「形式審核」誤載為「實質審核」),但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對於新莊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其所提出之不實文書,究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云云,無非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其有填載不實之「支用核銷單」、「印領清冊」及「僱工費用明細表」,並持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僱工薪資,且請領總金額均高於實際支付予僱工莊劉梅等人之金額,其差額合計五十九萬九千元之供述,及證人即仁義里里幹事黃文彬、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環境僱工蔡秀鷹、楊易峰、曹梁春菊、林洪月、莊劉梅、許玉珠暨王謙造於廉政署詢問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復參酌卷附台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新莊區公所各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案審查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函附仁義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支用核銷單」、「印領清冊」、「僱工費用明細表」、「打掃前、中、後之照片」等證據資料。併說明:參諸證人高美麗於原審證稱:依規定領據上所載之金額即給付僱工之工資;若里長實際給付僱工四千元,但領據記載六千元,當然與規定不符;且里基層工作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以申請僱工名義之經費移作其他用途等語,則上訴人違反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規範,在「支用核銷單」、「印領清冊」、「僱工費用明細表」上不實虛列僱工工資,於領得里基層工作經費後,未將所請領之工資全部交付僱工,其以少報多,顯係對新莊區公所施用詐術無訛,此與環境僱工莊劉梅等人是否事先知情或同意上訴人以少報多無涉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頁第十六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是曹梁春菊、莊劉梅、許玉珠及楊易峰縱有如上訴意旨所稱在「印領清冊」親自用印,或於上訴人代為用印時在場,且上訴人係在其等均知情僱工工資以少報多之情形下製作「印領清冊」之情形,而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事先取得曹梁春菊等四人之印章、用印授權並在「印領清冊」上用印之事實未盡相符,但對於上訴人向新莊區公所施用「以少報多」之詐術,而超額領取僱工費用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謂原判決認定其係利用曹梁春菊等四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而製作「印領清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而就無關宏旨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將多報之工資,用於環保義工早餐及保險費等公益支出云云。惟原判決依據證人高美麗所為新北市政府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應專款專用,且里長每月已支領五萬元之「為民服務費」之證述意旨,說明上訴人如欲從事其所稱之鄰里愛心及服務里民等公益之用,應於「為民服務費」之範圍內支用,如有不足,亦應循正常管道申請或籌措經費,殊無以「以少報多」之欺罔手段詐領財物既遂後,再藉口服務里民,將詐騙取得之工資支出其他費用之理,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自始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倒數第七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至原判決雖另敘及「環保義工早餐及其保險費等,本可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上訴人如確有該部分支出,自得檢據核銷」一節。然稽諸卷附仁義里辦公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新市○○里○○○○○號函文內容,該里辦公處以新北市政府已規定里基層工作項目中之「僱工清潔打掃」與「環保義工」二項不可併行,因而向新莊區公所建請註銷該里之環保義工(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四十七頁背面)。則本件上訴人既已「僱工清潔打掃」,依規定即不得再檢具核銷「環保義工早餐及其保險費」,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雖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然此對於原判決依憑高美麗上述證述意旨所為論斷及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此外,證人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或詰問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情形存在。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被訴使用「以少報多」方式,向新莊區公所詐領僱工工資之事實已直承不諱,並供明「其不對證人莊劉梅、曹梁春菊、蔡秀鷹、王謙造、林洪月、許玉珠及楊易峰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等語,而拋棄對證人莊劉梅等七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一、三十五頁)。至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莊劉梅等七人到庭對質詰問,然其於偵、審中所自承之事實,與上述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二者既無歧異,自無對質詰問之必要與實益。原判決乃於其理由二之㈣敘明:上訴人是否有事先告知莊劉梅等七人將浮報工資一節,業經莊劉梅等七人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莊劉梅等七人就該部分事實如何證述,均核與本件主要待證事實及爭點(即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向新莊區公所詐領財物)並無重要關係,亦無礙於本件「上訴人向新莊區公所詐領僱工工資」事實之認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二行)。從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原審既認為上述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上述證人之到庭陳述或與上訴人對質詰問與否,均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聯,則原審雖未傳訊上述證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詰問,尚難認有剝奪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或對質權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剝奪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云云,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指摘,並仍就其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