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上 訴 人 劉棕元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上 訴 人 羅宏旗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 陳祥麟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 訴 人 鄭錫巖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一五○九二、一六三六八、二○三六六、二二七○四、二二七○
五、二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鄭錫巖、劉棕元及陳祥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錫巖係桃園縣政府(按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局○○課技士,負責審查建物使用執照等業務,為公務員,有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不違背職務分別收受張○玲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賄賂共二次之犯行;劉棕元為桃園縣政府○○處○○○○科技士,負責審查建物使用執照等業務,為公務員,有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不違背職務分別收受張○玲所交付一萬元、一萬元及一萬元賄賂共三次之犯行;陳祥麟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按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同)○○○○課技士,承辦新增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下稱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等業務,為公務員,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王○娟交付之五萬元賄賂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鄭錫巖、劉棕元及陳祥麟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鄭錫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二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及相關之沒收,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二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皆諭知褫奪公權一年,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宣告應執行褫奪公權一年及相關之沒收。另論劉棕元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三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及相關之沒收,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二年及相關之沒收。及論陳祥麟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祥麟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鄭錫巖及劉棕元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鄭錫巖上開二罪、劉棕元前開三罪及陳祥麟上開一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鄭錫巖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勘查冠○建設有限公司所起造之建物,於查驗途中收受張○玲所交付之現金各三萬元,該二次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之連續犯。乃原判決於主文欄認定伊所犯上開二罪係連續犯,並於理由欄為新舊法比較,認定伊所犯上開二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惟又說明伊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殊屬可議。㈡、伊所收受之二次賄賂均係出於張○玲主動交付,伊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伊擔任公職期間,素行良好,對於公務均全力以赴,案發後深感後悔。且伊尚須照料年逾八十歲之母親,如受刑罰之執行,伊母親將無人照料,乃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宣告緩刑,同有未當云云。
劉棕元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三罪,與鄭錫巖所犯相同罪名共二罪及羅宏旗所犯相同罪名共三罪相較,不論犯罪情節及所收受之賄賂均有輕重之別(鄭錫巖共收受六萬元、羅宏旗共收受五萬元、伊總共僅收受三萬元),然原判決就上開八罪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二年),且就伊所犯上開三罪與羅宏旗所犯上開三罪,未為差別待遇,均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殊非允當。㈡、伊雖收受賄賂三次,但每次僅一萬元,並未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見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伊自擔任公職以來素行良好,並戮力從公,歷年考績均獲甲等,復於擔任公職期間取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學位及建築師執照。再者,伊於案發後深感愧疚,已辭去公職,投入建築師行業以維持家計,然伊所育二女尚年幼,均有賴伊撫育,如伊入監執行,不僅影響事業及未來前途,家庭亦頓失支柱,乃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宣告緩刑,亦有未合云云。
陳祥麟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隆是否有指示王○娟行賄,及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公司)是否在王○娟先行交付賄款五萬元後予以核銷,只能證明李○隆有無行賄意思,尚不足以證明伊有收受王○娟交付五萬元賄款之事實。且依李○隆於偵、審時之證詞,其不能確知王○娟究竟有無交付五萬元賄款、交付何人及何時交付等事實,自不得作為伊收受賄款之確實證據。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王○娟及李○隆均係公務員受賄罪之對向犯,渠等所為關於向公務員行賄之證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乃原判決以李○隆之證詞佐證王○娟證稱其有交付陳祥麟五萬元賄款之事實,顯有違誤。㈡、本件扣案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僅能證明王○娟有向晃○公司請款,尚不足以證明伊有收受王○娟交付五萬元賄款之事實。且王○娟係事後方向晃○公司請款,亦不能排除王○娟雖有向該公司請款,卻未交付該筆款項予伊之可能。原判決以扣案之估價單及請款單作為伊有收受王○娟交付五萬元賄款之補強證據,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王○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日,駕車搭載伊前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新增建築物途中,在車上交付五萬元予伊等情,而據以認定伊有收受賄款五萬元之犯行。然公共設施查驗僅為核發使用執照前應查驗之其中一項,依常理,公共設施之破壞為施工過程所造成,不可能於竣工前先修復公共設施。且本件公共設施查驗紀錄表上所有相關人員之簽核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後,其發文日期亦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另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桃市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於制度上亦無必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查驗公共設施之理。原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依據,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同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鄭錫巖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所為二次收受賄賂犯行,應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鄭錫巖二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二至十三行),雖其說明稍嫌簡略,但依原判決之認定,鄭錫巖二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時間相距將近三個月之久,且張○玲並非就相同建案而多次向鄭錫巖行賄,而係針對不同建案之二幢建物查驗而分別交付三萬元予鄭錫巖。從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鄭錫巖二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不成立連續犯,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關於鄭錫巖部分之主文雖誤繕「連續」二字,惟參諸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並未認定鄭錫巖所犯該二罪係連續犯,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亦均就鄭錫巖所犯該二罪所處之刑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可見原判決關於鄭錫巖主文部分所載「連續」二字顯係出於誤繕,而上開誤繕尚不影響原判決對於鄭錫巖所犯各罪之認定及罪數、罪名之判斷,對原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審已於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上開誤繕部分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六頁)。再者,因鄭錫巖上開二次收受賄賂行為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審因之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鄭錫巖。惟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仍應審酌鄭錫巖之行為是否符合連續犯規定,並非謂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即應認定鄭錫巖之上開二次行為成立連續犯,此係不同之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鄭錫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次之行為係連續犯一罪,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及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或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輕重失衡者,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量處鄭錫巖、羅宏旗及劉棕元如其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並合併定羅宏旗及劉棕元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九頁第一行)。核其所量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係在法定範圍內,雖鄭錫巖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羅宏旗所犯相同罪名三罪,及劉棕元所犯相同罪名三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另原判決就羅宏旗所犯上開三罪及劉棕元所犯上開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然此係因原判決對鄭錫巖、羅宏旗及劉棕元均盡量從輕(低度)量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所致,因而形成前開八罪之宣告刑均相同,暨羅宏旗與劉棕元之應執行刑亦相同之結果,惟既無明顯失輕或失重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劉棕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鄭錫巖及劉棕元部分均不宜或不得予以緩刑宣告一節,原判決已說明鄭錫巖及劉棕元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辱官箴,更斲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觀感,而應執行刑罰以彰法紀;且劉棕元所犯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亦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宜或不得宣告緩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核其論斷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況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鄭錫巖及劉棕元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其他相關證據或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王○娟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交付五萬元賄款予陳祥麟,扣案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估價單(內載明「中○建設〈貝多芬〉」、「車馬費〈公設〉$50000」) 係其所製作,以作為向晃○公司李○隆請款之用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卷二第七至十二頁)。而李○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估價單上註記車馬費五萬元係給桃園市公所人員至工地作道路公共設施驗收之車馬費,伊係請王○娟處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卷三第一九三頁)。故李○隆此部分證詞難謂與王○娟指證曾交付賄款五萬元予陳祥麟無關,尚非不得作為王○娟指證交付賄款五萬元予陳祥麟之補強證據。因此原判決以李○隆之證詞補強王○娟之證詞,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陳祥麟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李○隆之證詞不能作為王○娟指證有交付伊五萬元賄款之補強佐證,而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依憑陳祥麟於原審已自白之事實(除否認有收受王○娟交付之現金外,其餘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事實均承認屬實)、王○娟及李○隆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嘉○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郭○青於偵訊時之證詞(證稱:本建物〈按即「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設》《貝多芬》建案〉現場查驗係由王○娟負責等語),及扣案王○娟所製作載明「中○建設(貝多芬)」、「車馬費(公設)$50000」字樣之96年10月6日估價單,及晃○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內載「工地:貝多芬、車馬費:5000
0 」),暨本建物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公共設施查驗申請書暨其附件(含建造執照等)、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建設之承諾同意書暨專戶收入繳款書,及陳祥麟擬定簽呈之公共設施查驗紀錄表,暨同年月十二日桃市都字第000000號桃園市公所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以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桃市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陳祥麟確有收受王○娟所交付五萬元賄款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而扣案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既足以證明王○娟所稱其交付陳祥麟賄款五萬元之來源,自堪採為王○娟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原判決併採為陳祥麟收賄之補強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陳祥麟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以扣案之估價單及請款單作為其有收受王○娟交付五萬元賄款之補強證據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認定陳祥麟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日前往本案新增建築物(即中○建設貝多芬建案)現場查驗公共設施,並已敘明陳祥麟於原審雖稱其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其中一日,前往本案新增建築物現場查驗公共設施云云。然公共設施查驗日期,衡情當早於使用執照查驗日期,且陳祥麟至上開新增建築物查驗公共設施之日,並無出差紀錄可參,亦無確切文件資料可稽,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桃市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陳祥麟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至上開新增建築物查驗公共設施云云,尚難採認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三行、第十六頁第五至十四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何況本案新增建築物申請查驗公共設施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另據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桃市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查驗人自受理查驗至前往現場勘查間,依標準作業流程圖規定,應於十四日完成,一般處理時間為七日(見原審卷二第二○○至二○四頁),原判決認定陳祥麟前往本案新增建築物現場查驗公共設施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日」,亦與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檢送之標準作業流程圖之規定無違。陳祥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前往查驗公共設施之日期並無依據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鄭錫巖、劉棕元及陳祥麟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鄭錫巖對前開二罪及劉棕元對上開三罪及陳祥麟就前開一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羅宏旗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羅宏旗因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三罪,經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在案。原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一○五年九月七日送達於其受僱人,即其住所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頁)。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期間十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八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合計十二日),聯接計算結果,應至同年月十九日(該日係星期一,並非休息日或例假日)屆滿。羅宏旗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加蓋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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