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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3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瑞榮

劉文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四、五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趙瑞榮、

劉文義(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趙瑞榮原係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總經理,劉文義則係該公司財務經理;其二人為符合遠茂公司與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為首之六家銀行所簽授信合約條款內容,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公司函知要求查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交易憑證之際,共同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文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某日,在遠茂公司內,將附表所示會計憑證「發票(INVOICE )」正本影印後,將影本上之付款人欄內「Bill To:Optodisc America INC.」變造為「Bill To:LERDER WIRELESS INC. 」,復經趙瑞榮核准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寄送予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行,以此等經變造後之發票影本供作查驗之用,足生損害於中華開發銀行及其他參貸銀行對於授信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據附表所示,可知被告等所涉應收帳

款多達十筆,各筆應收帳款均有獨立對應遭變造之發票,發票金額不一、日期互異,於遠茂公司內部記載之應收帳款編號亦不連續,顯見被告等係個別判斷該次欲變造之應收帳款,並找出該筆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發票後,起意影印變造並加以塗改。被告等先後變造會計憑證之行為,已侵害十個社會法益,自屬十個單一之犯罪。原判決就被告等前揭數個犯行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係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公司函知要求查驗如附表所示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交易憑證之際,始變造各紙發票影本,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同時寄交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公司,供作查驗之用(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以被告等將附表所示之發票正本影印後,予以變造並持以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認應論以接續犯(見原判決第四頁),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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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