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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呂學枝

呂學琳共 同自訴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張晶瑩律師被 告 林煌賓

林鴻鈞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此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同條第二項亦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以及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其立法目的。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略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呂學枝、呂學琳(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

合稱為「上訴人等」)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在七十九年間購得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重測○○○鄉○○段○○○之○○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雲名下,此情為林○雲之姪即被告林煌賓、林鴻鈞(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所知。乃被告等與仲介者林晋祿、買主林木銓(以上二人均另經第一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竟在林○雲不知情之情形下,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林煌賓在系爭契約上偽簽林○雲之名,以超低價格即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木銓,且讓買方任意以塗銷抵押權、拆遷費、代墊地價稅等名目扣款,致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雲及實際權利人即上訴人等。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審理中,雖曾具狀撤回偽造私文書與後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自訴《見自字卷第一00頁》,然因所撤回者,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偽

造私文書部分無罪,有下列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顯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意旨:

㈠呂學琳固曾同意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尋找買主,但係表示每坪售

價須達五萬元至六萬八千元,始願意出售,並非同意以低價出售。而呂學枝自始至終未曾與被告等接洽,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呂學琳有在場,即得以推論呂學枝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有違論理法則。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呂學琳所有,○○○鄉○○段二一0之四九

地號土地,係以每坪六萬七千四百元之價格,售予林木銓。呂學琳焉會同意以每坪三萬三千七百元之超低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判決之推論,有違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等均未見過系爭契約,自無可能就抵押債權之金額表示

意見。且由林晉祿所稱:系爭契約之買方是林木銓、賣方是林○雲,賣方是由被告等代為處理等語,更可證明被告等係擅自代理上訴人等,向系爭土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協商還款,且未為任何查證,即同意以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又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僅一千萬元,呂學枝焉有可能同意以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塗銷?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

㈠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意旨謂:「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就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據以自訴被告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各項證

據,以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判決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係屬不當等各節,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認定:①上訴人等所訴其等未同意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呂學琳有要求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價格須為五萬元至六萬八千元、系爭土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各為二百多萬元等各節,均係其等之片面陳述;②呂學琳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在場,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售價及系爭契約內容均知之甚詳;③被告等之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木銓,有取得上訴人等之同意,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一

五、一七至二四頁)。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尚不得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等對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

此部分有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等所述內容,無非重執其等在原審所主張各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核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之上訴書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部分亦提起上訴。

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以及林鴻鈞被訴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

、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