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被 告 涂煌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四六九0、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非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之記載):被告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一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被告㈠明知「大樹腳」、「閃亮舞台」、「猶原在等你」、「冷冷的心」、「女人心」、「月圓人袂圓」等六首歌曲(下稱「大樹腳」等六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間,將「大樹腳」等六首歌曲重製灌錄於三台電腦伴唱機內,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出租予不知情之王秀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在王秀花所經營位在台南市○區○○路○○○號之「雅園視聽歌唱」,提供不特定人點唱。迨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在「雅園視聽歌唱」之點唱機內,查得「大樹腳」等六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物。㈡明知「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六首歌曲(下稱「偷心」等六首歌曲),係長欣公司享有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間,將「偷心」等六首歌曲重製灌錄於三台電腦伴唱機內,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出租予不知情之闕啟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在闕啟欽所經營位在台南市○○區○○路○○○○○號之「夜店歡唱KTV」,提供不特定人點唱。迨至同年十月五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在「夜店歡唱KTV」之點唱機內,查得「偷心」等六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物。㈢明知「恨情歌」、「閃亮舞台」、「打拼」、「算什麼」、「心甘情願」、「按怎」等六首歌曲(下稱「恨情歌」等六首歌曲),係長欣公司享有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間,將「恨情歌」等六首歌曲重製灌錄於五台電腦伴唱機內,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出租予不知情之陳青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在陳青味所經營位在台南市○○區○○路○段○○○號之「一二三KTV小吃部」,提供不特定人點唱。迨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在「一二三KTV」之點唱機內,查得「恨情歌」等六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未經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撤銷」,應係「原判決關於涂煌輝部分撤銷」之誤),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或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是以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或其他文書證據,如未踐行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援引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下稱吳慶治等三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涂煌輝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憑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惟稽之卷內資料,似無上述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證述之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敘明係引用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九號卷第一0八、一0九頁所附另案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所記載吳慶治等三人證述內容),且原審審判長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審判期日,亦未就所指另案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或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證述之審判筆錄,踐行「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遑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詢問當事人、辯護人對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之證述有無意見,以及予以辯論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此有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至二九九頁)。原判決引用所謂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之證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所引述吳慶治等三人固於另案分別證述,被告(以振揚公司名義)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簽訂「讓渡同意書」,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受讓吳慶治經瑞影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五十五套;被告(以振揚公司名義)與瑞影公司經銷商陳銘忠簽立「讓渡書」,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讓陳銘忠(以葉錡村名義簽約)經瑞影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三十三套;被告(以振揚公司名義)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陳永祥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受讓陳永祥經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四十五套(在台南市佳里、七股區使用)、十五套(在台南市下營區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惟被告是否因此經授權取得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內出租「大樹腳」等六首歌曲、「偷心」等六首歌曲、「恨情歌」等六首歌曲(下稱本件十八首歌曲)之權利,仍應視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名稱、重製經過情形,以及吳慶治等三人指稱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使用之歌曲有無合法權源及是否合乎轉讓規定(例如轉讓之方式、套數、地域限制)而定。查原判決引用之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所證情節,並未具體指明經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名稱及重製經過情形,經重製之本件十八首歌曲是否與吳慶治等三人經授權取得出租使用權利有關?仍不無疑問存在。又卷附優世大公司函陳明,優世大公司從未取得「偷心」等六首歌曲之授權,亦未提供予客戶使用點唱等情(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九號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又由卷附瑞影公司函暨所附「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本(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四至三九頁)可知,瑞影公司經銷商如欲轉讓租用權利予他人,依約必須經銷商與他人一同簽立「承租約定書」,且經瑞影公司用印確認同意始可。再卷附被告所提出與陳永祥取得授權情形有關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授權轉讓同意書」影本(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卷第八六至八九頁)顯示,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授權歌曲出租使用有嚴格之套數(「代理區域」欄記載:承包套數為四十五套或十五套)及地域限制(「代理區域」欄記載:限定在台南市佳里、七股、下營區域,且「注意事項」欄記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而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係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且經營規模不小,並非偶一為之,而被告早自「九十八年三月」起,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陸續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起訴,且相關案件不勝枚舉。又原判決理由既敘明:吳慶治於另案陳明有將「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印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瞭解瑞影公司有關轉讓歌曲出租使用之限制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則陳永祥有無可能自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取得「偷心」等六首歌曲之出租使用權利,並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又被告就出租使用之歌曲有無合法權源及是否合於轉讓規定(例如轉讓歌曲名稱、方式、套數、地域限制等事項)等情,是否可能猶於吳慶治等三人所指「九十八年六、七月」間,絲毫未加確認即照單全收,並任意出租予不屬台南市佳里、七股、下營區之台南市東區、白河區或歸仁區之KTV業者?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能就上情進一步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遽以被告係自吳慶治等三人受讓本件十八首歌曲出租使用權利,又被告可能誤認陳永祥有轉讓「偷心」等六首歌曲之出租使用權利,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故意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不無可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五頁),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被訴侵害「偷心」等六首歌曲著作財產權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第一審判決裁判對象包括被告及振揚公司,而檢察官及振揚公司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振揚公司應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將第一審判決包括被告與振揚公司部分一併撤銷,即有未洽,案經發回,應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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