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上 訴 人 郭銘豐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廖英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銘豐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之嘉義縣太保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下稱土地所有權狀)1 紙向告訴人謝靜修詐騙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3年3月間,告訴人因得知伊承包之工程發生工安事件,有資金需求,主動表示可提供資金支應,並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付其中20萬元予伊,伊連同另向友人借得之10萬元,用以處理工安事件。告訴人願借款實與有無擔保品無必然關係。因借款後,告訴人多次表示缺乏保障,伊為充面子,方洽不詳之人偽造所有權人為伊生母郭黃○○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抵押。告訴人所指與伊交往僅1 個月,因伊係持土地所有權狀取信,始而借款等語,並非事實;且與告訴人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契約無關,另手機簡訊亦為告訴人片面所傳送,非屬客觀公允之事證,均難執為補強證據。原審採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前揭不足補強之證據,推論伊行使土地所有權狀係為借款取信之用,對伊所辯內容未為任何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即全盤不予採信,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伊早在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前,即已實際取得告訴人出借之款項,因告訴人顛倒事實,只得由測謊鑑定還原當時實情。原審認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伊雖委請不詳之人偽造公文書,然犯罪動機僅在展現身價以挽回顏面,非蓄意詐取告訴人財物;且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係用於工安事件之後續處理,非個人享樂花費;伊已就借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匯款,足認伊積極、負責,原審未就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量刑實屬過苛;且伊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為還原事實而力爭清白,原審不應以此認伊未有反省之意,況伊和解之款項即將於105年2、3 月間給付完畢,倘入獄服刑,將更增還款之困難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據上訴人坦認以一萬元代價委由不詳成年男子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佐以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並就上訴人所辯係在借得款項之後,始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與上訴人何時認識及交往,上訴人如何揚稱其財富、事業狀況,並以何說詞稱資金週轉不靈,伊如何因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而誤信為真,先後交付上訴人款項等語,與伊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合,及以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第一銀行「樂活貸」借款契約等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所述確有所憑。並據上訴人、告訴人所供其等結識之時間及場合,參以其等僅認識月餘,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伊經濟狀況不好,所包裝潢工程且因工安事件遭罰款61萬元等語,認倘告訴人知悉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復無任何擔保,豈有於103年3月間將大筆金錢貸予上訴人之可能?足徵告訴人所證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係為使告訴人信賴其有償還債務之相當能力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已說明上訴人所辯上情皆悖於常情而無可採之理由。俱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承其找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用途,在於向告訴人借錢,以之為擔保等語,並就被訴事實屢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38頁反面、40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業經綜合其他卷存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如前,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本件待證事實既臻明瞭,且距案發當時已久,人之記憶因受時間經過而生之影響,亦難以再依膚電反應究其陳述之實情,認上訴人聲請施以測謊鑑定,並無必要。核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考量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未如實供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來源,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並向法院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理由;再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撿到後用以騙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所為自白,更迭其詞,無從認其有何深切反省之意,且其積欠告訴人款項尚未清償完畢,難認已無再犯之虞而得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說明對上訴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均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