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上 訴 人 羅坤瑋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 訴 人 白永發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 黃進添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五一七七、七六八三、一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羅坤瑋、白永發及黃進添相同上訴意旨略為:

㈠、系爭查獲者,乃營建剩餘的土石方,屬於內政部營建署訂頒的「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稱可再利用的土壤砂石資源,自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的廢棄物,詎原審為相反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縱然上訴人三人皆無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文件,但所從事者,無非以「填地」方式使用上揭可再利用的營建剩餘土,倘有欠當,適用上揭法律第三十九條,予以行政罰已足,從而,應為免訴判決。詎原審逕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刑責相繩,其法則適用顯然不當。

二、羅珅瑋、白永發另相同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僅於其事實欄內,載敘:羅坤瑋、白永發「非法經營砂石場,以此方式處理廢土」等語,但就此節,究竟屬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的「前行為」,抑或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的「獨立行為」,未見詳述,亦無於理由欄內細辨,尚嫌事實不明、理由欠備。

㈡、據楊信華等砂石車司機所言,必須先經過一「把風」的「發財車」,才能進入棄土場等語,然則系爭「00-00000」號汽車,白永發既不曾供承屬其所有,何況此車係「自用小客車」,不同於「發財車」(按屬客、貨兩用小車),原審將之混同,並進而推認羅坤瑋、白永發共同違法經營系爭棄土場,亦非允洽。

三、羅坤瑋個人另上訴意旨略稱:

㈠、羅坤瑋在警詢及偵查中,雖然直言確有「租地再轉租給白永發」等語,但此地係指「新北市○○區○○里○○○○○地號上鐵皮屋旁的空地」,並非系爭遭查獲堆置砂石的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白永發所謂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一語,係指供作停放「重機械」的意思,至於鄰地所有人蔡良雄所為該地不是作停車場使用的證言,乃係指純供「一般車輛」停放的情形,二者尚不衝突;另鄰地所有人黃太平固在偵查中,被訊以:「水頭坑仔橋被作攔水壩有多久?」答以、「不是這二、三年的事」,又被訊以:「你稱拆除是指今年一月份的時候?」答以:「好像不是」,即可知拆除時間並非係在一○○年一月,而係在此二、三年之前。詎原審咸不詳加探究,既否准履勘現場之聲請,且逕行誤予演繹、混淆或斷章取義,認定羅坤瑋租地,與白永發共同新設砂石場,違法從事廢土堆置、處理工作,不採純屬停車場的辯解,其採證認事,俱非允洽,查證猶有未盡。

㈡、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郭揚親、吳鴻基在審理中,皆供證其等所載運者,只是「無法用以種植的土」,即已澄清乃有別於「廢棄土」,當屬有利於羅坤瑋的證言;電焊等修理人員洪火生、柯進陽、楊山崎、郭政忠及陳鎮宇所為供述,既難以辨明究竟係受何人「叫修」,或往修地點在何處,自無從和羅坤瑋發生聯結。詎原判決採用後者不相關證據,憑為認定羅坤瑋犯罪的依據,已和證據裁判主義不相適合,而其不採前者有利羅坤瑋的證據,又不說明不採的理由,應認有理由不備的違法。

四、白永發個人另上訴意旨略以:

㈠、砂石車司機楊信華、連健成、郭揚親、吳鴻基及賴鴻明(按原判決實無採用最後一人之供述,憑為認定本件犯罪之依據)所指之傾倒土方地點,並非明確,原判決逕認即為白永發所承租、供作停車場之處,已「難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再者,從卷附的現場相關空照圖,顯示在白永發租地附近,至少有三處堆放土石,並有機具施作情形;上揭司機亦謂此等地點,皆有接受傾土;蒐證公務員寧世強、李玉龍同言:無法清晰看見系爭砂石場人員作業動作等語,當均屬有利於白永發的證據,原判決略而不提,應認理由欠備。

㈡、退而言之,縱然認定白永發確有犯罪,但起訴書係記載上揭司機所載運的為「屬剩餘土石方之泥漿、皂土」,而原判決卻認定係「營建剩餘土石方」,顯然二者不同,有漏未裁判或訴外裁判之違誤。而且,原判決既認白永發所為,分別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前者罪名,但此二罪行,究竟屬於前、後行為關係,抑或獨立各存關係?該二罪刑無有不同,究係如何比較而以前者為重?原判決都未充分說明、剖析,同嫌理由不備。

五、黃進添個人另上訴意旨略為:原判決以黃進添在審理中,多方掩飾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為由,予以重判刑度,罔顧此無非係黃進添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已有欠洽;尤其對於黃進添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的減輕其刑規定,從輕量處乙節,未見否准的說明,應認判決理由不備。

六、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羅坤瑋在警詢時,直言:租地供白永發作為堆置砂石場;在偵查中自承:遭警查扣的單據,皆屬其所有,其上署押或所指客戶「都是我」,電話號碼亦為伊所申用,修繕事宜「是由我叫修、向我請款」,且曾經經營「東神砂石場」,單據上的「西濱17K」即是系爭砂石場;在審理中,更直承: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白永發供承:確有向羅坤瑋租地、填平,所駕「7D-23005」號汽車內,被警搜獲無線電機、修繕單及砂石場送貨單,亦未獲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黃進添供承:係受僱於白永發,在系爭現場操作挖土機,無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工作用的無線電,是白永發調好頻道提供使用,外面有人把風,如有可疑人出現,「要我們跑」各等語的部分自白;承辦公務員寧世強供證:監視系爭現場已久,發現有挖土機操作,並非一般整地;鄰地所有人黃太平、蔡政忠、蔡良雄及蔡清秀一致指證:該現場係砂石場,並非停車場;蔡政忠且指認羅坤瑋經常在此出入;蔡清秀更詳言:現場經常有卡車進出,怪手運作;砂石車司機楊信華、鄒政忠、連健成、郭揚親及吳鴻基先後同謂:確曾前去系爭現場傾土;楊信華尚稱:都是利用晚間行事,有人收單,必須付費,配合怪手,依示傾倒,尤其當庭繪出其行車簡圖,恰與系爭現場相合;連健成且說:我載去傾倒的是爛泥,他們向我收現金;郭揚親同言:「是不能用的廢土」,復依卷內空照圖指出其傾倒處,即是系爭查獲現場無訛;吳鴻基亦詳稱:我載運的是「石頭帶沙」,「不能用的土」,利用晚上偷倒,每輛車應付費新台幣三千元;修繕、提供怪手用料廠商柯進陽、楊宇勛、楊山崎、邱少萍(按係楊山崎配偶)、楊川賢、郭政忠及陳鎮宇分別供證:確曾應系爭砂石場央求,前去修繕、提供用料;楊宇勛亦謂:「叫修」利用晚上處理;邱少萍猶稱:我們交付的「送貨單」上所載「八里砂石場」,只是我們辨識用的,實際上應是給「東神」,遭搜獲的「東神砂石場」發票抬頭,就是我們應他們要求開的;楊川賢尚供明:是羅坤瑋來叫貨,由其員工洪火生簽收,我發票的「抬頭」(按指買受人)寫「東神」;郭政忠更詳述:我推銷怪手用潤滑油,是和羅坤瑋交易,向他請款,收現金,因為他們游走法律邊緣,所以要求當場付現;陳鎮宇同謂:係受羅坤瑋「本人」委請維修現場怪手等機具,羅坤瑋亦是付費人;系爭砂石場員工洪火生證實:我幫羅坤瑋工作,並代為收貨,有在單據上簽名各等語的證言;顯示現場有挖土機操作、夜間照明、昏暗中進行、地點偏僻、駛入的汽車載運泥沙等物照片;勘驗現場蒐證錄影資料,顯示確如照片所示的勘驗筆錄;顯示記載如同上揭各證人所言「八里砂場」、「0000000000、0000000000(按係羅坤瑋使用)」電話號碼、「17K 羅」、「東神砂石場」、「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按係羅坤瑋所登記、負責)、「久八九」、「西濱17K 」、「台北縣林口鄉○○村00鄰00號」(按係系爭現場所在建物門牌號碼)、「嘉寶」、「嘉保」、「羅」、「洪火生」等字的提供勞務、維修廠商請款單、估價單、發票、收據、修理報告單、送貨單;扣案挖土機二台、無線電機具五台;參諸上揭蒐證錄影資料,顯示夜間作業,砂石車入場前,必先至場前一發財車旁暫停數十秒,嗣再繼續,足見確有發財車把風、收費,其利用夜間行事,無非避人耳目,遂行違法;再衡諸現場照片明顯可見土堆高達二、三人身,體積非微,而扣案物中,有一般所謂營建廢棄土石的「土尾」四聯單,益見確有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事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羅坤瑋、白永發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想像競合犯同條第四款罪名;其他被訴違反水利法、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量處羅坤瑋有期徒刑三年,白永發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論黃進添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被訴其他同上罪嫌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對於上訴人三人皆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系爭由外車載來傾倒的泥土、砂、石,未見分類,無有管制措施,且乏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更缺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殊非合法之再利用,尤其羅坤瑋、白永發前此已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遭警移送,後者尚被判刑,竟然猶不申准許可,豈屬合法再利用、經營。復載敘:羅坤瑋既實際負責訂購經營系爭砂石場耗財、設備、機具,且係付款人,白永發車上遭搜出把風用無線電機具與羅坤瑋訂購單,足見二人就此事業經營,關係緊密,分工合作,為共同正犯;系爭砂石場現況早已改變,第一審履勘、紀錄在案,所請再勘,並無實益,自無必要。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既在案件同一性範圍內,無訴外裁判或漏判情形,且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事證至明。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存有諸多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無關判決本旨、結果之事項爭辯,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的對抗制,被告對控方所訴(攻擊)的事實,無論一概否認或僅為部分承認,雖然均屬其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其深層的基礎法理,係源自於人民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並由此衍生出人民於面對公權力時,享有緘默權,再從此發展出得悉被訴內容、範圍、罪名;倚賴律師協助;檢閱訴訟證據資料;在場、聽審;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意見;詰問、對質;辯明、辯論;最後陳述;乃至上訴、抗告、異議等各種配套或互為配套的權利。其中的辯明權,顧名思義,就是指對於被訴的事實加以爭辯,透過敘述,而分辨、說明、釐清,自然有別於單純、消極地保持緘默,反而應是積極地指出證明方法,有所主張,並進行反擊。即便如此,仍非許恣意濫用,亦即尚應受權利行使必須符合正當、合理、公平、比例等類諸大原則的限制,例如說謊,猶非法律所必須保護的權利;倘若故意混淆、誤導、推諉、誣攀、構陷,更難肯認屬於訴訟防禦權的正當、適切行使。從而,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滅證、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也採用此見解,足供參考。

再者,被告是否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乃屬審判法院視案件具體情形,而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為實體法上的「特別」寬遇恩典,縱然被告提出請求,法院不受其拘束。是審酌的結果,認為無給予寬典必要,因不違常例,自毋庸費事特別說明否准請求的理由,無所謂存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原審秉持上揭理念,就黃進添部分,認為其既係事發現場當地人士,明知自己參與之事,嚴重破壞環境,猶不知愛護鄉土,貪圖金錢,以身試法,犯罪後多方掩飾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暨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為一年二月(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黃進添此部分上訴意指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依上說明,應認其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