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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前後二次殺外婆楊鄭○玉、外公楊○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其一行為侵害楊鄭○玉、楊○豐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一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八頁第四行、第十八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八行)。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如各行為之時間非密切接近,而具有可分性,又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又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楊○豐、楊鄭○玉之犯意,在一樓廚房,先以右手持菜刀一支,往楊鄭○玉之頭部右側砍擊,然因楊鄭○玉之頭髮阻隔而未砍入。其認已砍擊楊鄭○玉得手,且聽聞楊○豐自一樓屋前往屋內方向走進,再基於上開同一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往外衝至一樓樓梯間,以右手持上開菜刀往楊○豐之左側後腦勺砍擊,但因楊○豐回頭,而砍到楊○豐臉部右側太陽穴附近位置。其再砍第二刀時,因受到楊○豐之衝撞,僅碰及楊○豐額頭中央。楊○豐遭受攻擊後,旋用手抓住被告右手,此時楊鄭○玉亦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被告右手所持之菜刀掉落地板後,因右手外套內隨身攜帶尖刀一支滑落出來,遂以右手握住尖刀欲刺楊○豐,因楊○豐已控制被告右手,被告即以左手拿取其右手中之尖刀欲刺楊鄭○玉,因楊鄭○玉已控制被告左手,而未能得逞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二十行)。如果無訛,其先後殺楊鄭○玉、楊○豐之二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且二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各自侵害楊鄭○玉、楊○豐之不同生命法益,各具獨立性,能否認係接續犯,非無研求之餘地。何況如為接續犯,僅屬單純一罪,乃竟又認係一行為觸犯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益屬矛盾。究竟被告行為係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抑應併合處罰,原審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