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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上 訴 人 王欽良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欽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理由略以:「…,陳昱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宋文豪借用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志平、王欽良與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前往台中縣大甲鎮(已改制為台中市大甲區,下同)賢仁路一四七號(下稱第一現場)處後,陳昱霖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塑膠警棍…,陳志平則持…木棍,先由陳昱霖以塑膠警棍毆打被害人(即黃獻成)之手腳,再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之背部,陳志平則拿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致被害人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因附近鄰人外出查看及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陳志平、陳昱霖遂將被害人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陳昱霖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陳志平、王欽良、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至台中縣○○鎮○○里○○○○○道路附近(下稱第二現場),陳志平、陳昱霖將被害人押下車後,由陳志平持木棍,陳昱霖則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及身體,經送醫急救,於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黃獻成傷重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以被告身份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建宏…、郭富全於另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九頁第六行)。惟細究原審所稱陳昱霖、陳志平、李建宏及郭富全於警、偵、審所為之陳述(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及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均未陳稱:上訴人夥同渠等四人一起搭乘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後再同車前往第二現場之情。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⑴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撥打大甲區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委請救護車至大安溪橋(即第二現場附近)將黃獻成送醫;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下同)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警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前往第二現場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二煙蒂之DNA-STR 型別與黃獻成相同,編號三煙蒂之DNA-STR 型別則與上訴人相同;另第二現場「六磊砂石廠」附近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五樓頂」,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間,撥打予台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救護組委請救護車前往第二現場將黃獻成送醫急救時,其基地台位置,亦係「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五樓頂」各情,有證人即救護車司機穆國瑞之證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以上見另案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七至一四二頁)、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勘驗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及通聯資料(見偵緝卷第三五至三七、四一頁;另案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在卷可稽。倘若無訛,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似身處第二現場。⑵又陳昱霖陳稱其係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第一現場搭載黃獻成至第二現場等語;卷附專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顯示「賢仁路一三八之五號(即第一現場附近)前監視器五月七日零時零分十五秒至五十四秒拍攝到一部銀色自小客車(00-0000 )進入賢仁路倒車迴轉」(見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四九、五十頁)等情,足見陳昱霖等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零分許,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黃獻成由第一現場載至第二現場;而陳昱霖於上述時間駕車將黃獻成載離第一現場起(即五月七日零時零分許),迄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救護車前往第二現場救護止,其間該行動電話與陳昱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俱無任何通聯之紀錄,亦有相關通聯紀錄(見偵緝字第一八○六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可按。據此研判,上訴人於⑴所述時間所以現身於第二現場,似非陳昱霖於第一現場挾持黃獻成後,再撥打上訴人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前往;對照證人鍾德川於警、偵訊所述,於第一現場追打黃獻成之人數約十人或七、八人之情,則上訴人出現在第二現場,究係事前即與陳昱霖約妥由陳昱霖將黃獻成帶至第二現場,上訴人再行前往會合;抑或上訴人自始即與陳昱霖等人一同前往第一現場,而於挾持黃獻成上車後,一同前往第二現場,尚屬不明,各該實情如何?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