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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上 訴 人 鄧安佑

陳弘翊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二、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①論處上訴人陳弘翊、鄧安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十一罪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偵、審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榮祥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之現場圖及照片(含現場及扣案物品)、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十一次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如何應就各該日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不得論以接續犯,此係原審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林榮祥之證述,其係上前盤查上訴人等案發時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現上訴人等持有大量大陸地區銀聯卡、偽造之銀聯卡及ATM 收據等物,經詢問後,上訴人等始供認本件犯行,因認上訴人等均不合於自首要件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主張其等均符自首要件,原審未加詳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