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 訴 人 廖文龍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 訴 人 陳啓華
莊添登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七六、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五六0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一0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啓華、廖文龍、莊添登(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屬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陳啓華、莊添登均累犯),論處陳啓華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啓華、莊添登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溫○喜、張○良於原審之證述,足徵廖文龍與張○良間確有「○○農莊」之工程存在,廖文龍採運矽砂土之行為與其二人並無任何關聯,原判決認定其二人對廖文龍之行為均應負責,已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認定翁○智受僱於陳啓華之事實,亦與證人翁○智、鄒○懷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擅自開挖、採取黃○正等人所有土地之矽砂土,然上開土地多年來屢經他人盜挖,故原判決附件所示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B、C區是否全為上訴人等開挖造成,及該土地水土流失究竟是前手或是上訴人等造成,自有至現場履勘查明之必要。又證人溫○喜證稱「前後跟游先生拿大概(新台幣)十幾萬元」等語,工資究竟是游先生、陳啓華或廖文龍付款,此攸關鄒○懷究竟是替上訴人等或張○良工作,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均未予調查,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陳啓華所涉妨害公務部分,陳啓華係委託同案被告林○谷整地,作業當時其未在現場,也未指示林○谷開挖搬運封鎖線內之砂土,林○谷亦作此相同之供述,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谷間共同涉犯妨害公務,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林○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廖文龍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雄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其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與廖文龍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段000及000-00 地號土地同意廖文龍「使用」,雖其證稱僅同意廖文龍載土及通行並未同意挖掘,但「使用」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的用語相同,足證其同意廖文龍之使用包括填坑、整地等行為,故廖文龍對上開土地之整理、挖掘行為乃徵得黃燿雄之同意,尚難以其片面說詞遽認廖文龍有明知未經同意而擅自挖掘之行為,原判決未依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廖文龍係經地主同意使用之事實,顯有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黃○雄證稱「系爭土地以前就是礦場、以前的舊礦場」等語,可見其於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現場本來就是礦場,已存有非廖文龍挖掘之坑洞,並參以證人張○桃證述:廖文龍送土給她填補坑洞,整治土地等語,可證廖文龍確係將黃○雄土地上崩塌之土石載至後面張○桃之土地上填洞、做土堤,原判決認定現場洞坑均為廖文龍所挖掘,亦有認定事實犯罪未依證據之違法。㈡、依證人張○桃之證述: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在買受時,已被前手採挖砂石,成為非常平齊之砂礫地,而被挖成水塘之坑洞也是買受前就有等語,廖文龍在○○○段00-0及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填補坑洞、整地、埋土堤函管等行為,均係經張○桃、張○良同意,且其二人均證述廖文龍並未將土地上之砂土挖出外運,原判決一方面引用證人張○良所證其場地僅有委託廖文龍載運土石進來並無載土石外出之情形,卻為相反之結論,逕認現場有土石外運之情形及張○良未同意廖文龍可挖掘其管理之土地,除有認定事實犯罪不依證據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張○桃與張○良均證稱廖文龍並未將其土地之土外運等語,廖文龍挖掘之部分究竟在何處自有會同地主勘驗之必要,但偵查中及第一審之履勘現場均未會同地主張○桃等人履勘以釐清事實,廖文龍曾聲請原審會同地主履勘,原判決以距今三年地形地貌已與查獲時情形不同為由認定無勘驗之必要,但原審既未履勘現場,如何得知地形地貌已因時過境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於偵查中均自白及證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等)、證人即共犯李○銍、黃○光、林○谷(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鄒○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地主黃○雄、張○桃、現場監工張○良、挖土機出租人溫○喜、吳○宗、司機楊○光、莊○龍、風○典、警員李○輝等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水土流失案會勘意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相片、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⑴黃○雄固與廖文龍簽訂土地使用書,惟其所承諾使用之土地僅有○○○段000、000-00 地號兩筆土地,且係因該000-00地號土地上有崩塌土石蓋住產業道路,故同意讓廖文龍將土石載走,又同段000地號土地僅為供通行使用,均未同意廖文龍挖掘其實際所有之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⑵依張○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足徵案發現場確有土石外運之情形,及其並未同意廖文龍可以挖掘其受張○桃之託管有土地(即○○○段00-0、000地號)並將土石外運;⑶張○桃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其未同意亦不知情其土地有被他人開採土石及外運之情;及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證人溫○喜、莊○登、彭○茂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光於偵、審中之證言,認定陳啓華曾至○○洗砂廠查看,知悉內有為警查扣委託黃○光保管之矽砂土,其猶指示林○谷於該廠內整地,並由林○谷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莊○龍、砂石車司機風○典將包含前揭查扣之矽砂土挖取後載運出廠,縱陳啓華未在現場指揮,亦僅其與林○谷間分工不同,仍無礙其就該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已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之理由,及說明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已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至現場履勘,並由在場之鄒○懷、莊○登指明確認其等開挖之範圍後,指示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如附圖A、B、C區,且因本案距今已三年,現場地形地貌已因時過境遷,而與查獲時之情形不同,乃以廖文龍及其辯護人聲請會同地主再次勘驗現場云云,認無調查之必要,尚無不合。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提示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詢以「有何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背面、第一八一頁正背面、第一八三頁背面),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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